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訴,61,20240403,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崇威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王至明
陳健忠
石堂銘
賴哲民
李昆錞

黃志昌
吳敏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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