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4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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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柏駿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聲 請 人 劉達朋

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柏駿(下稱劉柏駿)持有相對人公司1,032,600股;

聲請人劉達朋(下稱劉達朋)持有相對人公司1,032,600股,均屬持有相對人公司1年以上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因相對人公司長期以來帳目皆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委由特定人製作,每年股東會只有數字為結果,告知少數股東,少數股東昔日基於情誼亦無查帳之舉。

近年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一再欲隱藏公司借名於法定代理人陳申甫(下稱陳申甫)名下之不動產,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之土地為公司借名於陳申甫名下之公司資產,且非耕地。

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僅限公司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對於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非耕地)則不受限制,故公司如購買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非耕地),當可不必經過申請許可,即得以公司名義承受該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請人於臨時動議時,要求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公司財產,回復於公司名下,然陳申甫借助主持會議程序,完全不討論借名財產之回復;

聲請人復聽聞相對人以不必要之費用購置千萬名車(亦有可能以租賃方式),聲請人欲利用臨時動議提案限制公司龐大之消費性支出,亦遭相對人利用程序阻撓。

又相對人一再以股東會有正常召開及有分配盈餘之理由,拒絕聲請人委由會計師查帳,然相對人股東會僅是形式召開、形式表決,且多數股東長期壟斷表決結果,非以專業檢查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前開規定閱覽相關帳目之介入,無法查明公司財務之真相。

且108、109年度股東會議,相對人均以草率方式召開股東會,侵害聲請人臨時動議之權益,僅單純交付乙紙盈餘之計算結論及簡易外帳表後即收回,聲請人等已拒絕承認公司之盈餘計算,認盈餘計算與實際經營情形有相當落差,股東根本沒辦法得知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即便109年11月18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索取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及109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計數帳之相關明細單據等帳冊,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僅能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對於真正公司財務狀況仍無法獲知。

況陳申甫與董事黃灝珊為配偶關係,與董事黃智建、監察人黃楊鈞亦為近親,無法善盡監督之責,監察人根本形同虛設,又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陳申甫熟稔之會計師,不能期待渠善盡查帳之責,再經聲請人取得之前開外帳與股東早先取得之105年內帳相比對,發現其中營業成本差異96,426,318元,營業毛利差距105,948,175元,盈餘差距有28,879,248元,作假情形嚴重。

再者,相對人於86年間成立,有其餘股東占比百分之63.03之記載,107、108年財務報表卻無其餘佔比百分之63.03之股東往來,且105年度內帳及外帳有關累積盈虧之記載,相差269,369,532元;

相對人當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近億元,何需向股東陳申甫、黃灝珊鉅額借款;

相對人為二次加工行業,工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應佔大宗,107年底應付款項高達上億元,顯係向他人購入發票開立支票沖帳;

107、108年度應付票據占營業成本比3成以上,顯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之虞。

為此,爰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4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之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年股東會均依法召開,議事資料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全文,並請股東過目,並無任何股東(包括聲請人、訴外人即股東張育豐)提出質疑,決議結果依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依法通過,完全合法。

而上開857地號土地鑑於地上農舍法令不得與其坐落土地分開移轉登記,僅能登記於自然人名下,於張育豐聲請檢查人時早已說明,劉柏駿更是全程參與該土地交易,並就該土地買賣之履約與相對人、陳申甫等共同開立本票,且於該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相對人向銀行借款之交易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完全知悉其事實原委,且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命令並無變更,上開857地號土地依現行法令限制,仍無法登記於法人名下,陳申甫於股東會上亦已向出席股東說明,並早於買受移轉登記日即登錄於相對人之財產目錄中,迄今不變;

更有甚者,聲請人及張育豐向陳申甫兜售所持相對人股份之賣價,早將上開857地號土地之市值計入其價格中抬高售價,基上足徵,聲請人明知該土地屬相對人公司所有,毫無爭議。

又聲請人以毫無相干之事由要求查閱法定範圍外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計數帳等明細單據帳冊,相對人仍依法提供股東查閱並依其要求提供複印本,聲請人已取得公司105年至108年財務報告全文,仍一再誣指徒具形式,少數股東無法充分表示意見瞭解公司情形云云,實則係因聲請人及股東張育豐欲高價兜售所持股份予陳申甫未果,藉由行使聲請檢查人、查閱報表等權利,恣意騷擾公司,此由聲請人及訴外人張育豐於107年11月間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改選時,刻意不參與選舉案投票,按該3人合計之持股比例,理應可結合表決權數爭取1席董事,更何況聲請人於改選前長期擔任相對人董監,對公司財務業務均熟稔,然渠等在當時股東會進行董監選舉案時,竟刻意離開議場待在會場外不願投票爭取一席董事,完全不合常情,復由渠等3人於107年中開始向陳申甫要約出售持股之事開始串連,可明顯看出聲請人及訴外人股東張育豐即是在藉此營造對公司事務不清楚之假象,俾利其後利用少數股東身份,輪番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騷擾相對人日常營運。

再者,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並無與董事親等之限制,聲請人自我設限,從未向本公司監察人提出要求調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竟濫稱監察人形同虛設。

相對人公司經營一切合規,並多次取得國稅局頒發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獎座殊榮,今年亦再次獲頒獎座,聲請人凡此種種毫無理由,濫用權利之行徑,目的就是為高價出售其持股予陳申甫。

至於聲請人自行任意拼湊製作綜合損益比較表,並無證據能力,相對人提出由股東會確認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由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確認通過,聲請人自行拼湊其他管理資訊,不能以此質疑會計師查核並由股東會確認通過之相對人財務報表之真實。

況聲請人於107年11月間相對人董監事改選前,均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與監察人,甚至劉柏駿亦擔任廠長之職,對於相對人營運狀況極為熟稔,甚至相對人105年之管理資訊原本即有相當部分是由劉柏駿依其廠長職責彙整、編製向相對人彙報提出,亦參與相對人105年度股東會,並同意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表,足證依聲請人主觀認知,相對人105年度股東會提出由股東決議之財務報表係屬正確而無疑義,否則聲請人豈會同意通過確認,而損害聲請人自己之股利分派利益。

倘相對人公司105年度股東會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任何不實,劉柏駿作為公司董事竟不聞不問、不置一詞,時任監察人之劉達朋亦無異議,甚至仍同意通過確認,亦有違董事及監察人之職責。

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據,指摘相對人公司105年股東會財務報表不實係臨訟設辭。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陳申甫及其家族一再欲隱藏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之土地,為公司借名於陳申甫名下之公司資產,惟相對人於本院已詳予說明上開857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原因及相關法令限制,又上開857地號土地於97年經以買賣方式取得後,即登記於陳申甫名下,聲請人於101年至106年間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甚至買賣土地之價金,亦係以聲請人劉柏駿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給付,有聲請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應無不知之理;

況上開857地號土地已登記於相對人財產目錄,應無聲請人所稱隱匿公司資產之虞,相關資料復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應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必要時,實地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如因受法令限制致暫時無法以受查者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堪認相對人將上開857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應屬適法。

(三)聲請人主張陳申甫於股東會時以程序阻撓聲請人提出臨時動議,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又相對人縱有購買名車之行為,苟無違反現行法令或公司章程等規定,並無可議之處。

(四)復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除108、109年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外,對於過往股東常會有關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聲請人均予以承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授權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予各股東,進而獲得股利之分派,顯見聲請人實已知悉相對人財務表冊內容並予以承認。

(五)相對人否認有草率或違法召開股東會之情,又聲請人泛言陳申甫與董事黃灝珊為配偶關係,與董事黃智建、監察人黃楊鈞為近親,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及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陳申甫人熟稔之會計師,不能期待會計師善盡查帳之責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屬聲請人之臆測。

(六)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105年度內外帳有關營業成本差異96,426,318元,營業毛利差距105,948,175元,盈餘差距有28,879,248元,則未見聲請人提出所稱之內帳資料,相對人復否認綜合損益比較表之真正,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七)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間成立,有其餘股東占比百分之63.03之記載,107、108年財務報表卻無其餘佔比百分之63.03之股東往來,且相對人當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近億元,豈需向陳申甫、黃灝珊鉅額借款,107年底應付款項高達上億元,顯係向他人購入發票開立支票沖帳,及107、108年度應付票據占營業成本比3成以上,顯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之虞云云,並未說明股東占比之記載有何違法之處,且商業經營有所借貸,亦與常情無違;

又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購入發票開立支票沖帳之行為;

對於應付票據占營業成本比3成以上,顯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之虞部分,亦無具體指明所犯法條,況相對人若有聲請人上開所述違法情事,乃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殊無以此逕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八)末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既於101年至106年間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即得行使相關權限,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且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聲請人捨此不為,於卸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再以前詞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有違董事及監察人之忠實義務,益徵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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