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8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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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錦珠
相 對 人 鹿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於民國84年4月7日撤銷解散,目前公司尚有資產須予處置,為此爰聲請選派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等語。

並聲明: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包含聲請人、陳素貞、黃文遠、林垂仁、周伯英共5人,而相對人前於84年4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等件附卷可參。

由此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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