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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翁榮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傳明、徐亞慧、林學坤、紀義宏、簡勝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聚公司)、李傳明、被告徐亞慧、林學坤、紀義宏、簡勝彥(下稱徐亞慧等4人)間請求勞工職災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經發回臺中高分院由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6號受理,而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視同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費。
本件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原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部分為裁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訴人即原告原就被上訴人怡聚公司、被告李傳明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59,680元,及被上訴人怡聚公司與被告徐亞慧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再追加請求第三人簡文奎共同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
其後先撤回對被告徐亞慧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之請求及對被告李傳明、簡文奎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之上訴或追加(上開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計入訴訟標的),僅請求被上訴人怡聚公司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並追加李傳明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嗣又將所請求職災補償金減縮為96萬元,兩項遲延利息亦減縮均改自109年2月18日起算,並撤回對被告李傳明上開連帶賠償之請求。
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2,360,000元為準(計算式:960,000+1,400,000=2,360,000),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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