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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映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波恩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薪及借貸款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返還欠薪及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6號核定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790元,已由原告預繳其中8,395元,其餘裁判費5,395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123)。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8元(計算式:5395×83/100=4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元(計算式:5395-4478=917),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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