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6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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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青弘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陳照明及被告林青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4/10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00元(計算式:107,000+119,800=226,800),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3,64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97元(計算式:3,645X74/100=2,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8元(計算式:3,645X26/10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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