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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HOANG VAN TIEN 即黃文進
CHU THI YEN 即朱氏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鎮裕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HOANG VAN TIEN即黃文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CHU THI YEN 即朱氏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4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HOANG VAN TIEN即黃文進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3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CHU THI YEN即朱氏燕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0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二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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