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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馬太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銘鈜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胡芳宜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㈠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95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667元(參第一審卷,頁49),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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