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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承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孟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03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孟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75號受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因此,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52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 2,320×1/3=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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