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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6744號
債 權 人 蔡東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祐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因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請提出債務人林祐廷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請陳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時?因台端聲請狀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㈢請釋明本件得請求利息年息6%之依據為何?因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其法定利率為年息5%。
如為誤繕,應具狀更正,並就上述事項提出正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4份。」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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