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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68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佳玲即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卡貸款】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017元整暨自民國98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910元整暨自民國98年0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吳佳玲即張淑惠於98年07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另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
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79,927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689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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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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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佳玲即張│暨自民國9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88│
│ │155017│淑惠 │07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佳玲即張│暨自民國9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4910 │淑惠 │08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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