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訴,52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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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馮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7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9192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以新臺幣296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文章,業經李文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萬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3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中市民政局)之「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為辦理督導本工程相關事宜,工程由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就「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伊已如期完成並獲得給付監造酬金100萬元,然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29日,伊於同日開始駐地監造,原契約工期為736日曆天,加計開工申報期間免計工期41日、天候因素等免計工期2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7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2月28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迄至107年12月4日始驗收合格,伊於超出原契約工期之105年5月12日至107年12月4日持續提供監造服務,展延日數共878日,且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增加給付監造費用887萬5024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伊443萬751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3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警察局部分:兩造已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刪除,即將「不可歸責於廠商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可請求價金調整之情形明文排除,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增加服務價金,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即以固定費率計算服務費用,原告主張應以監造時間長短計算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可依超出工期736日曆天部分請求監造費用,惟第一次變更、第三次變更、採水泵浦與防火風門另外發包部分,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費用,原告主張未補償施工時間所衍生之費用,並無理由。

另本案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包含頻繁更迭機電監造人員、分電箱(盤)設計不當、監造不實、審查標準不一刻意刁難廠商等,原告自不得請求工期延宕之監造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臺中市民政局部分:伊在101年度編列之「潭子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前期規劃費」預算僅100萬元,故與警察局大樓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併同交由建設局統一辦理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事宜,關於伊之部分業已履約完成,並由伊給付價金完畢,原告請求之項目為警察局委託之監造服務費用,與伊無涉,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對應機關警察局)及「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對應機關民政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原告已完成「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之工作,並由民政局規劃經費100萬元辦理支付。

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即系爭工程部分,原契約工期為736日曆天,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2月28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6年3月2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12月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26、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日數,應計算展延工期共878日及增加監造費用,臺中市警察局則辯稱: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展延原因及日數: 1.天候因素(展延工期21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等原因應免計工期21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堪信屬實。

臺中市警察局則以:因天候因素承攬廠商無法施工,原告並無執行監造工作。

全案施工期間預估為758日曆天,則因天候因素停工21日應屬原告於投標時所得合理可預期變動範圍等語。

2.第一次設計變更(展延工期97日):原告主張:因被告需求將原PVC地坪改為60*60cm拋光石英磚地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衍生之履約成本,依約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臺中市警察局則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領取服務費用,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請求監造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

3.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28日工程逾期期間(展延工期293日):原告主張: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施工廠商申報數次竣工均未通過,原因為並未完成契約工項(主要為機電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臺中市警察局則以:系爭工程延宕之事由為原告頻繁更換機電監造人員、各棟樓梯梯間分電箱(盤)設計不當、自用變電箱(二)報竣後始要求承商拆除重作、原告針對材料審查標準不一,刁難廠商,致多次更換協力廠商,係因原告設計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4.106年2月28日至106年6月27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施作花台保護工作(展延工期120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排除基地範圍之違章建築,導致大雨影響違章建築用戶引起民怨,被告始指示新增施作花台保護工作,設計階段因被告尚未排除違章建築,原告無從知悉將來排除狀況,僅得假設原告得以排除全部違章建築,進行原設計之景觀設施(排水溝、植栽槽),配合自然植栽邊坡、緣石收編,施作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臺中市警察局則以:花台保護工作為自106年3月25日申報開工,106年5月30日函報竣工,原告主張執行駐地監造期間至106年6月27日,顯屬無據。

此部分工程依照被告與工程承攬廠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未與本體工程工期併為計算,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中已另訂工期,且就該部分設計監造服務費價金,兩造業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併入全部工程價金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等語。

5.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1月9日因消防圖審新增採水泵與防火風門之施作工程(展延工期49日):原告主張:工程報竣後,因配合消防圖審人員不同見解,辦理第四次設計變更,新增採水泵浦與防火風門工作,建設局指示原告配合消防圖審辦理相關設計監造工作,當時業已確認新增採水泵浦與防火風門工作,非屬設計責任。

就新增採水泵浦與防火門等工作,被告與施工廠商另簽訂契約辦理,於106年9月22日開工,並於106年11月9日提報竣工,但被告並未就此與原告另訂契約辦理。

被告主張就第四期設計業已依據建造百分比法給付相關費用,然對比原告每月監造履約人力成本約30餘萬元,被告給付費用顯然無法補償原告額外支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等語。

臺中市警察局則以:原告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領取監造服務費用,原告主張有重複請求等語。

6.106年2月28日至107年12月4日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運轉測試與點交期間(展延工期298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日確認主體工程竣工,後續驗收、缺失改善、運轉測試與點交作業,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持續提供監造服務至107年12月4日,已超過一般工程之驗收與點交作業期間,造成原告額外負擔履約人力成本,依約依法應由被告適度補償監造費用等語。

臺中市警察局則以:依約原告應提供查驗、估驗、竣工、驗收等服務,且監造責任須保固期滿方解除,原告監造服務期間並非以竣工期日或施工期間長短為範圍,而係以全部工程驗收,故服務費用之請領計算以工程造價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與時間因素並無關聯。

驗收之相關作業均屬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之委託事項,原告有配合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實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內,原告主張已屬重複請求等語。

二、經本院將兩造相關爭執事項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6月7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3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外放),鑑定分析略以:1.天候因素(展延工期21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關於監造工作之內容,其中第10目「督促承包商遵守環境衛生、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查核工地施工安全措施及協助承包商辦理交通管制(疏導)事宜。」

顯見即使工地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時,原告仍負有監督查核承包商工地安全之義務;

第12目「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於工程施工之工作天或日曆天,或颱風豪雨警戒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監督承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

,則被告辯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時,原告即無執行監造工作,與契約約定不符,要非可採。

因天候因素免計工期共21天,相較總工期736日曆天,占比不高,且非可歸責於兩造,被告辯稱應屬原告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期變動範圍,尚非無據,然「可合理預期」與「應否給付酬金」係屬二事,本鑑定人認為,原告既依契約約定義務增加給付21天之勞務如前述,即使在可合理預期範圍內,被告仍應給付相應之監造酬金,以符公平原則(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2.第一次設計變更(展延工期97日):本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因被告將原設計PVC地坪改為60*60cm拋光石英磚地坪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已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建造費用給付監造費,若再支付依延長工期97日之監造費,無異重複給付,原告請求難謂有理由。

惟兩造爭點應在於「監造費應以何種計算基礎?」本鑑定人認為,應以原告派任「駐地監造人數」為判斷基礎,單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二千餘萬元之金額規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被告至多僅需派任專任駐地監造人員一名,然本案延長之97日工期期間原告皆依契約第8條第14項第1款派任駐地監造人員3~4名,顯見應以延長97日計算之監造費扣除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以免重複計算,方屬合理,本件兩造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3.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28日工程逾期期間(展延工期293日):自開工申報日(102年11月29日)起至代辦機關同意監造人員解職日(106年6月27日)止共計1307日,為原告持續性派任駐地監造人員執行主要監造工作之期日,可堪認定。

本鑑定人研判系爭工程延宕之主要原因,除機電承包商送審及施工遲延、因施工錯誤拆除重作遲延等因素之外,原告履行監造期間頻繁更換監造人員、監造標準不一、設計規範不明確等因素亦為工程延宕之共同原因;

工程期間經政風室調查,原告確有設計不當、監造不實、監造人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情事,並依約扣罰在案。

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5年5月11日,承包商遲至106年2月28日竣工,共逾期293天(鑑定報告誤載為283天,由本院逕予更正)。

綜合判斷上開情事,本鑑定人咸認工程延長責任70%可歸責於原告,應同意原告延長30%之監造天數計88天(鑑定報告誤載為85天,由本院逕予更正)之監造費(293*30%=88),原告請求該部分監造費用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見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4.106年2月28日至106年6月27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施作花台保護工作(展延工期120日):被告未能於開工前排除違章建築,已有給付遲延之過失。

原告於設計階段應盡現況調查之義務,卻忽略考慮違章建築拆除後的高程關係,致使違章建築拆除後出現巨大落差造成淹水情形,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花台保護工工程之開工日期(106年3月25日)在主體工程完工日(106年2月28日)之後,顯見該部分工程係獨立於主體工程之外之另一監造工作,從時間軸上觀察,花台保護工的監造期間與主體工程的驗收期間重疊,按工程實務上經驗法則,此一期間駐地監造人員應係同時進行上列兩項監造工作。

查106年4~6月工作月報駐地監造人員工作總時數較主體完工前不增反減,換言之,原告的監造勞務支出並未因花台保護工程而增加。

花台保護工工程金額計65萬126元已併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設計監造費給付原告,原告請求增加花台保護工之監造延長計算至106年6月27日為無理由(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

5.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1月9日因消防圖審新增採水泵與防火風門之施作工程(展延工期49日):原告於開工前已辦理消防圖審合格,施工廠商雖已按圖施工,惟實務上經常發生辦理竣工時,竣工圖審人員要求增加設備情事。

因此,設計變更辦理新增「採水泵浦及防火風門等設施工程」等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採水泵浦及防火風門等設施工程」變更增加工程費59萬9226元,本項工程自106年9月22日開工至106年11月9日竣工,共計49天,被告已於竣工結算中加入59萬9226元金額計算設計監造費給付原告,若再支付依延長工期49日之監造費,無異重複給付,原告請求難謂有理由。

惟,兩造爭點應在於「監造費應以何種計算基礎?」本鑑定人認為,應以派任「駐地監造人數」為判斷基礎,單就採水泵浦及防火風門等設施工程變更設計59萬9226元之金額規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被告至多僅需派任兼任駐地監造人員一名,然本案49日工程期間原告皆依契約第8條第14項第1款派任駐地監造人員3名,顯見應以延長49日計算之監造費扣除已給付之新增採水泵與防火風門工作之監造費,以免重複計算,方屬合理,本件兩造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6.106年2月28日至107年12月4日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運轉測試與點交期間(展延工期298日):原告於106年3月2日竣工日起不定期派員參與初驗、複驗、正驗、運轉測試、缺失改善、點交作業等工作至107年12月4日,時間斷斷續續拖延長達21個月。

上開自驗收至點交工作之行政程序係由被告主動依行政程序辦理會議召開,造成此期間冗長之主要原因係本案工程浩大、工程項目繁多、行政效率不彰,原告僅被動依被告通知時間派員出席配合協辦,不可歸責於原告。

依兩造契約第二條二、(四)及第七條一、(二)規定,派員參與初驗、複驗、正驗、運轉測試、缺失改善、點交作業等工作係原告契約義務之一部,時間雖長達21個月,但對此規模建築案而言仍屬合理範圍,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監造費並無理由(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

7.從而,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日數,應堪認定。

惟原告僅得計算展延工期255日(計算式:21+97+88+49=255)。

本院審酌本件鑑定人與兩造並不相識,且具有一定專業性,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

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中市警察局辯稱:兩造已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刪除,將原告可請求價金調整之情形明文排除,另原告監造服務期間並非以竣工期日或施工期間長短為範圍,而係以全部工程驗收,故服務費用之請領計算以工程造價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與時間因素並無關聯等語。

惟臺中市警察局所持理由,無異加諸原告給付毫無期限之監造義務,顯不合理。

此外,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另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準此,系爭契約未約定時,仍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倘情事變更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難有預見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3.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5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審諸展延原因,或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變更設計、或係因工程延宕等原因,該展延事由之所以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736日曆天,其成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255日,已達原約定工期之34%以上,不合工期比例,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得預料,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1.經參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略以:⑴本件契約無約定監造延長之計費方式,本鑑定人建議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11.7.25版)第4條第9項(甲)之方式計算」。

⑵本件工程決標金額9億6999萬9000元,其中保險費50萬元、營業稅4619萬429元,依此計算「建造費用」為9億2330萬8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規劃設計監造費;

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辦法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二類所載百分比上限之49%;

其中監造費占比45%,故契約原定總監造費為918萬8038元。

⑶天候因素展延工期21日:本案預定工期736日,按日數計算可增加監造費26萬2159元【計算式:(21/736)×0000000=262159元】。

⑷第一次設計變更展延工期97日:按日數計算可增加監造費121萬923元【計算式:(97/736)×0000000=0000000元】,再扣除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21萬1253元【計算式:工程契約金額00000000元,包含0.05%保險費,再加計5%營業稅,故建造費用應為00000000元;

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上表累退第5級(超過5億元部分)3.6%計算監造費為211253元】,故應增加之監造費為99萬9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99670)。

⑸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28日工程逾期期間展延工期88日:按日數計算可增加監造費109萬8570元【計算式:(88/736)×0000000=0000000元,鑑定報告誤載為85天、金額000000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

⑹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1月9日消防圖審新增採水泵與防火風門施作工程展延工期49日:按日數計算可增加監造費61萬1704元【計算式:(49/736)×0000000=611704元】,再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4528元【計算式:工程契約金額599226元,包含0.05%保險費,再加計5%營業稅,故建造費用應為570406元;

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上表累退第5級(超過5億元部分)3.6%計算監造費為4528元】,故應增加之監造費為60萬7176元(計算式:000000-0000=607176)。

2.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增加監造費296萬7575元(計算式:262159+999670+0000000+607176=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展延工期,且原告於展延期間仍有執行監造工作,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監造成本仍繼續支出,自得請求臺中市警察局增加給付監造費296萬7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至臺中市民政局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並非系爭工程之對應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對臺中市警察局之監造費債權,與臺中市民政局無涉,從而原告向臺中市民政局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給付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臺中市警察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逾此部分,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中市警察局給付296萬7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臺中市警察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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