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司他,1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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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官碧珠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0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命原告僅先暫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第55、61頁)。

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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