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簡上,2,2024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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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子文所有,張子文於民國104年間,以上訴人位於相鄰之坐落同段57-118地號土地(下稱55-118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架設之鐵架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架返還55地號土地,經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受理在案,嗣後張子文與上訴人就該案於105年5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按:本件上訴人)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座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張子文)。」



㈡上訴人於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即於105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利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弘公司)施作鐵架及不鏽鋼曬衣架拆除工程,將占用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張子文,是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中之債務。

詎料,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張子文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於109年5月2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55地號土地上仍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上訴人早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履行完畢,本件實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縱若上訴人有先將系爭和解筆錄應拆除之範圍拆除後,後續再搭建其他建物之情形(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新搭建之建物也非屬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範圍,被上訴人應不得以該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新搭建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利弘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3日及105年7月8日,內容記載係3樓烤漆板換新、不銹鋼曬衣架、水槽等物品及舊有建物結構補強之報價,核與拆除無關。

又上開報價單記載「7/25收到訂金」,依常理於7月25日交付訂金前,不可能有任何施工行為,益徵上訴人宣稱於105年7月8日進行越界建物拆除云云,根本不實。

㈡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應拆除之範圍為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C-D-A點所圍區域內之地上物,則無論係既有、新建、改建或修繕,均為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

因此,上訴人倘未完全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抑或在該範圍內另行增建、改建、修繕,均應認為係系爭和解筆錄所指範圍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非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㈠訴外人張子文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座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子文(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張子文於10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張子文將5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原因於107年4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並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利弘公司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已消滅,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由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開說明亦適用於執行名義為訴訟上和解之情形,足認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及於和解成立前後債務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否則債務人若於和解成立後再於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上新建地上物干擾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力,債權人將須一再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對債權人言,於耗廢時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無法藉由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執行名義內容,自非公平。

㈢經查,訴外人張子文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搭建於圍牆上之鐵架,該鐵架外觀有紅色鐵皮等情,有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及該案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囑託所出具之鑑定書第三點載明現場指界之地上物為架設於紅色圍牆上之鐵架等語可證(見前案卷第59、92頁),堪認為真。

㈣至於就上訴人有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拆除該筆錄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一事。

上訴人主張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據證人張子文到庭證稱:當時要拆除的地上物為磚牆上的遮雨棚以及磚牆外與相鄰之57-1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上訴人後續把鐵架、紅色遮雨棚拿掉,然後換成藍色遮雨棚,該遮雨棚有鐵架,但是沒有架在圍牆上,而是架在土地上;

我發現上訴人有找人拆除時,上訴人已經施工完畢,我連圖都沒有看到,上訴人拆除的範圍為紅色遮雨棚、圍牆上的鋁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

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拆除後重建之地上物照片,顯示該地上物並未架設在圍牆上方,而係緊鄰圍牆外緣,外觀上為透明之藍綠色浪板,上方有鐵架(見本院卷一第475-479、491頁),而與前案審理中地上物係直接搭建在圍牆上、外觀為紅色鐵皮鐵架之情形不同。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弘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有載明「拆舊烤漆板後樑補強」、「拆工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5-37頁),則據上開事證互核,應可認上訴人確實於其與張子文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之000年0月間,委託第三人將坐落在系爭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則上訴人稱其已按上開和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等語,堪認屬實。

㈤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拆除點之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實際測量鑑定並出具測定圖說,依該測定圖說及檢附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之地上物仍有占用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之情形,僅係占用之位置、範圍為該圖所示之紅色虛線以上之黃色區域部分,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測定圖說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內可稽。

又系爭和解筆錄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外,並命上訴人應將該土地返還予張子文,且於被上訴人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被上訴人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應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則參諸上開說明可知,雖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按上開和解筆錄拆除地上物,但因被上訴人依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尚得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執行力並及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則既然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仍有地上物存在,無論該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嗣後重建、新建,被上訴人均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新搭建之地上物為執行云云,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無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就上訴人聲請本院至55地號土地現場為履勘,比較前後二份鑑定圖差異,以明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部分。

查本院業已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占用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之地上物,則上訴人是否曾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拆除地上物,並無礙於本院之結論,則就上訴人之聲請,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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