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1310,20240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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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黎煥隆
黎金連
黎三保
訴訟代理人 黎金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明聰
黎明烮
黎明燦
黎碧妃
黎阿忠


黎碧娘
黎文添
楊炎松
楊炎煌
楊嘉達
楊培志即楊誌雄

張美惠
楊淇云
楊献章
楊麗環
鍾芳郎
鍾子琦
鍾子鵬
鍾子鴻
鍾芳豐
鍾芳蓮
鍾芳君
鍾芳秀
楊錦香(即被告鍾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韻竹(即被告鍾芳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被告黎金連等26人,並於審理程序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因被告等侵佔系爭土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是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黎煥隆、黎三保、黎金連外,其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黎學泉所建造,除被告黎煥隆、黎金連外,其餘被告為黎學泉之繼承人,又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黎煥隆、黎三保、黎金連使用中,被告黎煥隆並以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遷移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詳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RC造圍牆、面積4平方公尺;

磚造房屋A、面積37平方公尺;

磚造房屋B、面積82平方公尺;

鐵皮屋、面積70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另被告黎煥隆應將上開附圖所示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遷移。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黎三保、黎煥隆、黎金連(下稱黎三保三人)則以:黎學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50年間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此租賃關係由被告黎三保、黎煥隆、黎金連所繼受,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繼受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租賃關係,故兩造間應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基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權而有權占有。

且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前,已明知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卻仍故意買受,意圖拆除被告使用多年之建物,故原告所為已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聰則以:其與其父黎文有未曾取得黎學泉財產,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錦香、鍾韻竹則以:其2人為被告鍾芳雄之繼承人,鍾芳雄則繼承自其母鍾黎瑞妹即黎學泉之女,首應查明鍾黎瑞妹是否對黎學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又其等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負擔訴訟費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錦香、鍾韻竹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鍾芳雄,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繼承自其母鍾黎瑞妹即黎學泉之女,認鍾黎瑞妹應已對黎學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不應列為本件被告等語為辯。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鍾黎瑞妹未有對被繼承人黎學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被告黎三保亦到庭陳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鍾黎瑞妹並未繼承黎學泉所遺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錦香、鍾韻竹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仍應將楊錦香、鍾韻竹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查被告黎三保雖稱系爭建物其中鐵皮屋部分為其所興建,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建物其中鐵皮屋與磚造房屋相連,且鐵皮屋無獨立之出入口(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內部相連,作為廚房、廁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顯屬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是該鐵皮屋雖為被告黎三保所建,惟其所有權應已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而屬黎學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與訴外人黃宏銓所共有,嗣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第2883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黃宏銓新臺幣(下同)1,705,939元確定,原告並依上開判決書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宏銓則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原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黎三保。

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為黎學泉所建造,被告黎煥隆、黎三保、黎金連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RC造圍牆、面積4平方公尺、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房屋A、面積37平方公尺、磚造房屋B、面積82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7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27至43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黎三保三人抗辯黎學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50年間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提出歷年代繳系爭土地田賦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15頁),顯見黎學泉代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稅賦,係因黎學泉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稅賦之繳納,自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抗辯黎學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與租金之給付已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黎學泉既就系爭土地之占用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又未能證明該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原告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審本此見解,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之84年12月10日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00年0月間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該基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雖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且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僅因買賣而生出租人變更之效果,在買受人與承租人間,仍依原有租約內容定其權利義務,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黎學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早於50年間即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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