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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蔡勝仁
蔡協榮
蔡勝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蔡金忠
蔡孟蒼
林玉葉
蔡逢隆
蔡宗育
陳雪霞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𦕎
被 告 吳人份
張麗英(即陳春之繼承人)
陳錦輝
陳素瑜
陳美津
陳錦龍
陳錦雄
陳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陳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美紅
陳雅雯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陳頭
被 告 陳瓦
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
被 告 陳進來
陳政鋒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函文更正之複丈日期11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共有人(以下均逕稱姓名)陳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張麗英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張麗英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1、第291至299頁、第397至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陳春之其餘繼承人陳光隆、陳貴朗、陳巧倫雖亦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陳光隆、陳貴朗、陳巧倫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不應准許,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本件應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函文更正之複丈日期11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補明細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蔡金忠、蔡孟蒼、蔡金𦕎、林玉葉、蔡逢隆、蔡宗育、陳雪霞、吳人份、張麗英、陳錦輝、陳素瑜、陳美津、陳錦龍、陳錦雄、陳美華、陳美麗、陳美紅、陳雅雯(下稱蔡金忠等18人)部分: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相互補償金額等語。
㈡陳清秀、陳瓦、陳進來、陳政鋒部分: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系爭鑑定報告之相互補償金額太低,如果相互補償金額合理,對於分割位置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3至165頁、第41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
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
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4,766.79㎡,屬第二種住宅區,東臨15公尺寬保安路、南臨15公尺寬保寧路,北臨10公尺寬保順一街;
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⑴至⑵、⑷至⒂建物,⑴為陳錦龍之父同意由訴外人炘聖公司於80年間興建之1層樓鐵皮建物,出租該公司作倉庫使用;
⑵為加強磚造2樓建物,由陳錦龍家人居住使用;
⑷為RC造3樓建物,由蔡金忠自住使用;
⑸為RC造3樓建物,由蔡孟蒼自住使用;
⑹為RC造建物,由蔡金𦕎自住使用;
⑺為RC造建物,由蔡金𦕎自住使用;
⑻為RC造3樓建物,由陳清秀自住使用;
⑼為RC造3樓建物,由陳頭自住使用;
⑽為土造2樓建物,由陳政鋒自住使用;
⑾為土造2樓建物,由陳瓦自住使用;
⑿為土造2樓建物,由陳進來自住使用;
⒀為加強磚造3樓建物,由陳進來自住使用;
⒁為加強磚造3樓建物,由陳政鋒自住使用;
⒂為加強磚造3樓建物,由陳瓦自住使用;
⑶由蔡金忠、蔡孟蒼、蔡金𦕎於80年間鋪設水泥,作停車場自用外,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59347號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347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53至165頁、第215頁、第223至279頁、第325至327頁、外放卷第2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蔡金忠等18人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陳清秀等4人則認如果相互補償金額合理,對於分割位置就沒有意見。
查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多為50、60年間所建,供共有人自住使用,已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附關係,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取得,有利於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與日後反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另系爭土地內私設6米寬之通路,分割後之土地均可經由此通路,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側之保安路,對外通行便利,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卷)。
審之系爭鑑定報告乃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另原告及蔡金忠等18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本院卷二97頁),因此,本院參酌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至陳清秀、陳瓦、陳進來、陳政鋒抗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其等分割取得即附圖所示M、N1、N2、N3部分鑑價過高,致影響其等應受補償金額,應有另行鑑定之必要云云。
然附圖所示M、N1、N2、N3等未臨保安路區塊及臨保安路區塊A、B、C、D、J、K、L部分等價值形成因素,於分割後土地權利價值比例分析表中,依各項調整項目進行調整修正後,得出價格差異率,再乘上與比準地之面積差異率,求得分割後土地之總差異率,最終核算各筆土地之權利價值;
其中,調整項目有關臨路情況、主要道路種類及主要道路寬度均以各區塊面前主要臨路為調整之依據,並已進行適當調整,有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7日智估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配位置,發展潛力、土地形狀、地勢、臨路情況、主要道路種類、主要道路寬度、寬度及深度比例、道路使用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配價值,並據以計算其間之差額找補,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應屬合理,陳清秀、陳瓦、陳進來、陳政鋒上開抗辯不可採信,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秀 48分之7 2 蔡金忠 180分之14 3 蔡孟蒼 180分之14 4 蔡金𦕎 180分之14 5 吳人份 51840分之4236 6 林玉葉 540分之26 7 蔡逢隆 540分之2 8 蔡宗育 540分之2 9 陳雪霞 540分之24 10 蔡協榮 540分之2 11 蔡勝發 540分之2 12 蔡勝仁 540分之2 13 張麗英 540分之20 14 陳錦輝 0000000分之323676 15 陳素瑜 0000000分之207806 16 陳美津 103680分之3077 17 陳錦龍 51840分之579 18 陳錦雄 51840分之579 19 陳美華 51840分之3078 20 陳 瓦 155520分之7560 21 陳進來 155520分之7560 22 陳政鋒 155520分之7560 23 陳美麗 0000000分之53956 24 陳美紅 0000000分之53956 25 陳雅雯 0000000分之53956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代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A 陳錦輝 250.27 2 B 蔡金忠 179.56 3 E 蔡金忠 126.62 4 e 蔡金忠 14.73 5 I 蔡金忠 34.86 31分之7 蔡金𦕎 31分之7 蔡孟蒼 31分之7 林玉葉 93分之13 蔡逢隆 93分之1 蔡宗育 93分之1 蔡協榮 93分之1 蔡勝發 93分之1 蔡勝仁 93分之1 陳雪霞 31分之4 6 C 吳人份 223.47 899分之706 陳錦龍 1798分之193 陳錦雄 1798分之193 7 D 吳人份 193.61 899分之706 陳錦龍 1798分之193 陳錦雄 1798分之193 8 K 蔡金𦕎 304.45 9 F 蔡孟蒼 113.56 12分之7 林玉葉 36分之13 蔡逢隆 36分之1 蔡宗育 36分之1 10 J 蔡孟蒼 385.68 12分之7 林玉葉 36分之13 蔡逢隆 36分之1 蔡宗育 36分之1 11 f 蔡孟蒼 21.72 12分之7 林玉葉 36分之13 蔡逢隆 36分之1 蔡宗育 36分之1 12 G 蔡協榮 74.58 15分之1 蔡勝發 15分之1 蔡勝仁 15分之1 陳雪霞 5分之4 13 H 蔡協榮 86.38 15分之1 蔡勝發 15分之1 蔡勝仁 15分之1 陳雪霞 5分之4 14 g 蔡協榮 21.12 15分之1 蔡勝發 15分之1 蔡勝仁 15分之1 陳雪霞 5分之4 15 h 蔡協榮 23.78 15分之1 蔡勝發 15分之1 蔡勝仁 15分之1 陳雪霞 5分之4 16 L 張麗英 791.26 85277分之16000 陳素瑜 511662分之103903 陳美津 511662分之76925 陳美華 85277分之25650 陳美麗 255831分之13489 陳美紅 255831分之13489 陳雅雯 255831分之13489 17 M 陳清秀 578.20 18 N1 陳政鋒 194.85 19 N2 陳瓦 194.85 20 N3 陳進來 194.85 21 O 陳錦輝 758.39 0000000分之323676 蔡金忠 180分之14 吳人份 51840分之4236 陳錦龍 51840分之579 陳錦雄 51840分之579 蔡金𦕎 180分之14 蔡孟蒼 180分之14 林玉葉 540分之26 蔡逢隆 540分之2 蔡宗育 540分之2 蔡協榮 540分之2 蔡勝發 540分之2 蔡勝仁 540分之2 陳雪霞 540分之24 張麗英 540分之20 陳素瑜 0000000分之207806 陳美津 103680分之3077 陳美華 51840分之3078 陳美麗 0000000分之53956 陳美紅 0000000分之53956 陳雅雯 0000000分之53956 陳清秀 48分之7 陳進來 155520分之7560 陳政鋒 155520分之7560 陳 瓦 155520分之7560 共計 4,76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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