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自民國94年起共同
- 貳、被告高耀國抗辯:蕭奕貞透過謝秋珍介紹,借款予高耀國,
- 參、被告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
- 肆、被告謝秋珍抗辯:其非原告所稱SMART團隊之業務人員或員
- 伍、被告蕭奕貞抗辯:其非SMART團隊之員工、業務人員,未與
- 陸、本院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收受原告系爭款項權利之侵權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 六、原告、謝秋珍、蕭奕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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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耀國
馮淑茹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蕭奕貞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被告高耀國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被告馮淑茹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被告謝秋珍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被告蕭奕貞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自民國94年起共同設立及負責經營未經公司登記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被告馮淑茹負責處理開立被告高耀國名義之本票交予投資人收執,製作客戶票據明細表以供核對,旗下有「淑茹組」為單位之業務組織。
被告謝秋珍則為SMART團隊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負責聯繫及服務所招攬之下線成員,被告蕭奕貞為配屬在被告謝秋珍組内之SMART團隊業務人員。
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由蕭奕貞自103年起以其所屬SMART團隊業務身分,親手繪製SMART投資方案,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25%利潤,標榜愈存愈輕鬆,如將錢存放至蕭奕貞所任職業務之投資團隊,保證每年至少能獲利收取9%利息等,向原告遊說投資、招攬,原告乃自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交付金錢,並自103年10月3日起,第一次收到利息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每半年領息一次,最後一次領息日為108年1月,均由被告蕭奕貞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之方式發放利息。
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蕭奕貞表示欲領回,除已獲償還首2次各交付100,000元外,如附表所示交付蕭奕貞之款項計1,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遭以SMART團隊負責人高耀國、馮淑茹等已遭覊押,致無法領回,迄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16899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遭檢察官以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刑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等事實。
另原告從未授權或債權讓與簫奕貞,否認蕭奕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原告權利之行為,若高耀國爭執本院核發予蕭奕貞之確定支付命令所列債務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疇重複,應係其自行對蕭奕貞之主張予以抗辯剔除,與原告無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高耀國抗辯:蕭奕貞透過謝秋珍介紹,借款予高耀國,部分資金來自蕭奕貞對原告之借款,高耀國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使債權人之債權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可隨時對高耀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
蕭奕貞亦於108年5、6月間已為自己及原告利益,併同自己及原告債權,對高耀國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故高耀國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及金額,並願負全部責任。
惟原告債權已包含於蕭奕貞債權内,原告名義上固非高耀國之借款債權人,其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高耀國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所受損害即借款予蕭奕貞之金額,該金額業已包含在以蕭奕貞為債權人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原告已處於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高耀國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之地位,具終局執行之執行力,應不能以相同債權及程序或訴訟負用,要求高耀國重覆負擔,顯見高耀國已認諾原告債權並有承擔之事實行為,應無再對高耀國另訴之必要,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就高耀國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被告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據悉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獲得借款利息較優,經分享他人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便加入因介紹加入獲領服務費,後帶入「佣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務」之借款利息較優。
其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原告之介紹人,亦未收受原告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
另高耀國、蕭奕貞均對原告110萬元之債權包含在蕭奕貞所取得對高耀國的支付命令範圍內,如原告另取得本件債權,即取得2個執行名義,希望將原告債權切割出來,如對其不利認定,爰引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被告謝秋珍抗辯:其非原告所稱SMART團隊之業務人員或員工,係與原告相同,將金錢貸與高耀國者,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聯繫或交往,亦未透過蕭奕貞向原告招攬、遊說,從未向原告收取或交付原告任何金錢,也從未因蕭奕貞或原告將金錢貸與高耀國而從中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貸與高耀國金錢,與謝秋珍無任何因果關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伍、被告蕭奕貞抗辯:其非SMART團隊之員工、業務人員,未與高耀國、馮淑茹、謝秋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原告同為SMART團隊之被害人,所貸與高耀國之金錢仍未能領回,亦未向原告有招攬投資或遊說行為,反係原告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復因原告曾將被告高耀國所開立之本票遺失,導致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透過蕭奕貞借貸金錢予高耀國,惟相關法律關係與蕭奕貞無涉,係存在原告及高耀國間。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陸、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收受原告系爭款項權利之侵權行為乙節,為高耀國所不爭執,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固以非SMART團隊成員或同為被害人等詞置辯。
惟馮淑茹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並於104年10月至107年6月招攬編為淑茹組之投資人投資SMART團隊。
謝秋珍於9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招攬編為秋珍組之蕭奕貞等人投資SMART團隊,原告則於000年0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蕭奕貞,蕭奕貞明知高耀國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向原告招攬投資SMART團隊,並於102年9月3日至107年9月16日期間收受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之投資款,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原告投資款轉交予高耀國,並製作執行表登載原告投資明細,高耀國再予蕭奕貞以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1%作為車馬費等節,有蕭奕貞名片附在105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第8頁,107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搜索馮淑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附在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18至22頁,馮淑茹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附在同18623卷第105、182至185頁,開立謝秋珍支票附在同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頁背面頁,謝秋珍及蕭奕貞8月份個人佣金報表附在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六第213、217頁,秋珍組105年8月定息佣金用報表附在107年度偵字第32081號卷第33至36頁,蕭奕貞簽發解說、遊說投資手稿,簽發予原告本票10紙、原告104年12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告與蕭奕貞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在109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第9、11至19、27至86頁,原告執行表翻拍照片及簽發予原告本票10紙、原告104年12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告與蕭奕貞對話紀錄截圖附在109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57至59、61至71頁可稽(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第72、75、81、87、88頁),復有愈存愈輕鬆遊說手稿、蕭奕貞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04年12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告與蕭奕貞臉書對話紀錄、執行表、蕭奕貞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158、161至207頁),高耀國及馮淑茹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馮淑茹及蕭奕貞固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證據採擷,與心證形成之程度標準,與民事判決未必相同,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認定,即刑法上認定成立幫助犯、共同正犯之標準,未必可逕用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作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必然認定。
本件謝秋珍於00年0月間、蕭奕貞於000年0月間至SMART團隊任職,並領取佣金,其等屬秋珍組成員,蕭奕貞為謝秋珍之組員,秋珍組為SMART團隊編制上業務組織單位,據此計算每月定息金報表,並以此發放組織獎金及推薦人獎金,蕭奕貞於秋珍組期間經手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等情,亦有SMART團隊到職表、蕭奕貞個人佣金報表、業績務金額統計表、定息佣金月報表、業績統計金額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3至469頁),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而收受投資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經蕭奕貞之招攬,交付款項予蕭奕貞,於102年9月3日交付100,000元、104年12月24日匯款100,000元,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系爭款項予蕭奕貞,蕭奕貞再轉交予高耀國,已如前述,並有蕭奕貞於109年5月3日警詢供述在卷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卷二第89至95、165至171頁)。
原告自承已受領返還200,000元,尚餘系爭款項未獲被告返還,而蕭奕貞業向本院聲請對高耀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883號支付命令乙節,固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暨所附證物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1至137、147至267頁、卷二第291至2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姑不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間為000年0月間,未及附表所示編號2至5交付款項日期,且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並非原告,其內另有他人債權讓與蕭奕貞之記載,僅屬蕭奕貞等對高耀國之債權,非及原告,原告復未將對高耀國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蕭奕貞,原告又非得依上開支付命令對被告求償或行使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難逕認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已包含系爭款項,況蕭奕貞取得債權究與原告已受償顯屬二事,即無由扣抵餘地,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已受領返還2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被告蕭奕貞自110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被告蕭奕貞自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謝秋珍、蕭奕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衡平高耀國、馮淑茹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高耀國固主張其認諾原告系爭款項云云,惟高耀國、馮淑茹皆抗辯蕭奕貞對高耀國取得支付命令債權範圍已包含系爭款項,即非認諾原告請求,且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 號 交付款項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02月28日 100,000元 第三次交付 2 108年06月02日 100,000元 第四次交付 3 108年10月16日 400,000元 第五次交付 4 108年11月18日 400,000元 第六次交付 5 109年02月28日 100,000元 第七次交付 合計 1,100,000元 註:第一、二次交付款項原告已獲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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