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2980,2024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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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劉坤典律師即楊連發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生前曾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楊連發所生之次女楊寶宸以系爭遺囑存在無效之事由,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確認聲請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134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受理,為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之程序上先決問題,爰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楊寶宸於另案訴訟以系爭遺囑存在無效之事由,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聲請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而此訴訟結果固影響聲請人是否得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然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本院非不可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自110年6月9日起訴後迄今,已歷經2年10月之審理,另案訴訟則甫向本院起訴,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蒙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訴訟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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