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3040,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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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怡慧
送達代收人 謝曉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御瑄
王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羅御瑄、王淑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64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就本訴、反訴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8,022元(336,869+121,153=458,02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合計為38,640元【計算式:7,440+31,200=38,64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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