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因腰痛至嘉佑診所看診,於翌(9
- (二)又甲○○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未向原告、原告配偶林宥妘
- (三)另原告與光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然光田醫院卻未提供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至光田醫院就醫時主訴下背疼痛已約10天,到院前5天
- (二)原告係因腰痛問題至光田醫院就診,甲○○係依原告病徵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 (二)原告主張甲○○為光田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告於107年1
- (三)原告主張甲○○系爭2次手術有醫療疏失,光田醫院未提供
- (四)甲○○有無違反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及侵害醫療自主權部分:
- (五)綜上,原告主張甲○○構成侵權行為、光田醫院構成債務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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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陳俋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程久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因腰痛至嘉佑診所看診,於翌(9)日回診時因症狀仍未減輕,故轉診至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由急診部醫師插導尿管、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甲○○醫師向原告說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若進行「L4-5-S1腰薦椎融合併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腰椎手術)治療即可痊癒,原告即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進行系爭腰椎手術,於麻藥消退後,原告發現肚臍以下無知覺,甲○○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1時安排原告進行第2次核磁共振檢查。
檢查後,甲○○向原告說明第2次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胸椎也有病變,需再進行「T11-12 胸椎椎板切除減壓骨釘固定手術」(下稱系爭胸椎手術,與系爭腰椎手術合稱系爭2次手術),術後即可痊癒。
原告遂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進行系爭胸椎手術,然手術後原告肚臍以下仍無知覺。
甲○○依107年10月9日第一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即應發現原告胸椎有病變,應先進行胸椎手術。
又甲○○未先採行保守療法如藥物消炎止痛、非侵入性物理治療、低侵襲性之注射等,卻在原告尚未進行L-spine X-RAY(腰椎X光)檢查前,即決定進行系爭腰椎手術治療,顯有疏失;
又系爭腰椎手術採取長達7小時之趴臥手術姿勢,致原告胸椎神經長時間受外力壓迫引發胸椎第10至第12節脊椎病變之併發症、馬尾症候群併發症、肚臍以下肢體癱瘓之神經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應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又甲○○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未向原告、原告配偶林宥妘說明手術有馬尾症候群併發症、癱瘓風險,倉促使原告為醫療決定。
又手術同意書上均未有原告簽名,僅有原告配偶林宥妘之簽名,該同意違反法定程式並無效力。
系爭胸椎手術之手術說明書上簽名時間,在手術同意書之簽名時間之後,足認甲○○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
甲○○上開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之告知義務,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告知後同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至平均餘命25.4年之勞動力損失283萬1,628元、看護費用296萬9,950元、增加生活用品支出8萬2,5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688萬4142元,原告先請求500萬元。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光田醫院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與光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然光田醫院卻未提供「神經探測儀」設備,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致原告於於系爭腰椎手術後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光田醫院就醫時主訴下背疼痛已約10天,到院前5天合併右腳疼痛無法使力,在其他診所進行藥物治療均效果不彰。
且依核磁共振檢查,原告有椎間盤突出、關節增生、壓迫,於107年10月10日甲○○查房時,更出現下肢無力、對輕觸無感覺等情形,已非藥物消炎止痛等保守治療得以治療,若任由病程持續發展將致癱瘓。
甲○○向原告及家屬解釋上開症狀,並對手術方式、風險逐一說明,於原告與家屬均了解並簽署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後,方進行系爭腰椎手術。
甲○○於107年10月11日查房時對原告施行神經學檢查,發現原告雙腳肌力均為0分,即給予類固醇治療並安排第2次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經再次向原告及家屬說明檢查結果、手術之必要性、目的,且逐一打勾畫線說明風險並畫圖輔助說明,經原告家屬於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始進行系爭胸椎手術,甲○○2次手術均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之配偶林宥妘亦有簽名,已符合法定要件。
且原告系爭腰椎手術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醫療費用合計52萬7,277元,金額甚鉅,原告不可能於未了解手術內容即同意支付,且配合進行檢查、辦理住院、在身上標記手術位置等準備手術過程。
(二)原告係因腰痛問題至光田醫院就診,甲○○係依原告病徵判斷病因為腰椎問題,並採取符合醫療準則之趴臥手術姿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一般人睡眠亦有採趴臥姿勢者,並不會導致雙腳失去知覺之結果。
原告於進行減壓手術時,脊髓可能因為血流再灌注之變化,造成神經進一步損傷,此為手術併發症,不可歸責於甲○○。
而光田醫院雖未提供術中神經監測儀,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聯。
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甲○○為光田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中午因腰痛問題至光田醫院就診,經第1次核磁共振檢查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甲○○建議原告進行系爭腰椎手術,原告並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至晚上11時05分進行系爭腰椎手術,嗣甲○○於107年10月11日查房時,發現原告雙腳肌力為0分,而安排第2次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結果為胸椎第10至第12節椎間盤突出,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胸椎手術,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至晚上8時20分進行系爭胸椎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甲○○系爭2次手術有醫療疏失,光田醫院未提供神經探測儀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等情,則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第1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原告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有小面關節(facet joints)增生,胸椎第12節至薦椎第1節,亦有椎間盤膨出(bulging),及依急診病歷紀錄,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之病徵為右大腿疼痛、雙側小腿麻、右下肢較無力、腳跟肌腱反射減低及右下肢對輕觸無感覺等,有急診病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此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原告之病灶位於腰椎。
又依原告病程紀錄,甲○○於107年10月9日收治病人後至進行系爭腰椎手術前,其所為之處置為:準備手術、病人禁食、檢驗血型及備血、拍攝腰椎X光。
甲○○依據上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經術前充分評估進行系爭腰椎手術,並且為相關處置,該決定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110年10月2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可證(卷一第365至366頁)。
而依原告主訴之病徵「腰痛、右大腿疼痛、雙側小腿麻、右下肢較無力、腳跟肌腱反射減低及右下肢對輕觸無感覺」等情,屬於神經根壓迫之症狀,原告於術前尚未產生胸椎病變之病徵,甲○○依據原告主訴之病徵,並經判斷第1次針對腰椎所拍攝之核磁共振影像結果,先針對原告主訴之腰椎病變為處置,難認有何違背醫療準則。
⒉依原告於術前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應實施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板切除及骨融合手術,該手術可採取之手術姿勢雖包含趴臥姿勢、側臥姿或是正臥姿等,但仍須考量欲手術減壓之部位是前位減壓或是後側減壓,及内固定器置入方式決定。
依原告所須採取之系爭腰椎手術,一般均以趴臥姿式為主,故甲○○採取趴臥姿勢進行系爭腰椎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之選擇。
且腰椎手術依病患本身之狀況,及手術中難以預期之變化,手術時間有很大之不同,臨床上及文獻上均無所謂合理之手術時間可供參考,系爭腰椎手術之手術時間自下午3時至晚上11時05分,實際手術時間為7小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且手術時間之長短與非第一次手術部位之胸椎部位病程變化,在臨床上並無因果關係,難僅以手術時間認系爭腰椎手術有何醫療疏失。
又依系爭2次手術記錄,其中並無記載劃破病人之腦脊髓液及割斷正常神經。
而腰椎手術之併發症,造成運動障礙增加之機率為1〜8%,造成馬尾症候群(caudaequina syndrome)之機率為0.14〜0.21%,此亦有醫審會於109年5月27日函覆臺中地檢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109年鑑定意見書)、112年4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58至359、卷二第19至21頁)。
足認原告於術後產生胸椎第10至12節脊髓病變(myelopathy)、下肢肌力1分(滿分5分)以及產生馬尾症候群併發症,其發生機率甚高,均為可能之手術併發症,因醫療行為之複雜性、裁量性、不確定性,手術治療並無法保證能改善病情,而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原告尚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有已知之併發症發生,逕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⒊原告另主張光田醫院、甲○○於系爭2次手術未使用術中神經探測儀而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等語,惟關於脊椎手術使用電生理監測準則,脊椎手術中使用術中監測並不能成功減少手術中神經惡化之比率或增進神經功能之結果,此有系爭109年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中皆未使用術中神經監測儀,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實證醫學或影響臨床判斷。
原告雖提出高醫醫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衛教文章,提及腰椎微創手術若有術中神經監測儀可降低手術中神經損傷之風險至2%,然此僅為醫學科技發展之介紹,並非醫學期刊文獻報告,難認未提供術中神經監測儀即違反當代一般合理之醫療水準。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甲○○有無違反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及侵害醫療自主權部分: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亦有明文。
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
而醫療機構或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對象,依上開法律規範所列,包含病人、配偶、親屬及家屬均可為說明義務之對象,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配偶、親屬及家屬之說明告知,仍為有效力之告知。
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此並非表示所有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說明之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甚至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⒉經查,系爭2次手術前,原告配偶林宥妘均有於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頁),依上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被告得向林宥妘告知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之內容,並經林宥妘簽名,即符合告知義務。
原告雖以光田醫院提供之手術說明書附註三、1.記載「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等簽名」,認告知說明義務之對象僅限病人云云,然光田醫院上開附註並未有排除醫療法、醫師法與病人自主權利法之適用,除病人外,配偶、家屬、親屬或關係人均為告知義務說明之對象,原告逕限制告知說明之對象,與法相悖,難認可採。
⒊據證人即光田醫院外科護理師林承曦(現已離職)證稱:通常醫師會把手術同意書上的內容、風險均講完,尤其是神經外科一定會講,沒有告知手術的風險,不可能去簽名,沒有手術同意書不可能進手術室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
又依系爭2次手術說明書,均有記載手術目的與手術效益,並且提及:依臨床證據顯示,並不能保證手術可獲得預期之效益。
所有手術都有其風險,以下所列是國際文獻公認「SNO009.頸/胸/腰椎後開手術」之手術風險,包含脊髓或神經根損傷、腦脊髓液滲漏、脊椎面關節損傷、傷口感染、術後血腫、假性脊膜膨出、脊柱變形、內固定失效、假性骨融合,意識不清、肢體平衡、感覺障礙、肢體無力、大小便無法自主控制、甚至癱瘓,以上各種原因都可能導致死亡。
其中已經包含肢體無力以及癱瘓之風險等語,此有系爭2次手術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
以上併發症之風險,雖未明確記載有「馬尾症候群」,然馬尾症候群之症狀即包含步態障礙、下肢肌肉無力或癱瘓、單側或雙側坐骨神經麻木、疼痛等,已可包含在上開併發症之描述,並不因手術說明書未以「馬尾症候群」此醫學專用術語,而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林宥妘既於系爭2次手術說明書、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有依該說明書之記載為告知。
⒋又原告主張,甲○○係在107年10月10日下午1時38分簽署系爭腰椎手術說明書,林宥妘係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2時簽署手術說明書,與同日之護理紀錄所載時間為中午12時不符(本院卷一第199至200、第411頁)。
另系爭胸椎手術同意書係甲○○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簽名,林宥妘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簽名。
系爭胸椎手術說明書係甲○○於同日下午3時9分簽名,林宥妘於下午3時11分簽名。
系爭胸椎手術之「手術同意書」簽名時間竟早於「手術說明書」,而認甲○○未盡告知義務云云。
惟查,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並無相關法令課以醫護人員須就病患或診療過程之每一個細節均鉅細靡遺,立即逐一詳載至每分鐘之程度,此亦有現實上之困難,尚難逕以手術同意書與護理紀錄所記載時間有2小時之差異,即認護理紀錄或手術同意書記載不實,或手術說明書與手術同意書記載時間有10分鐘之差距,即認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且甲○○係先進行手術說明,故其先於手術說明書簽名,而接受說明之林宥妘則在之後簽名,並無任何違誤。
況系爭2次手術之手術說明書上均有甲○○對手術內容所繪製之簡要圖示,並且就手術目的、手術效益、手術風險一一勾選表示已經說明,並經林宥妘、甲○○在其上簽名,此有系爭2次手術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原告亦有親自在系爭腰椎手術之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足認原告均已了解手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甲○○就上開醫療行為已有實質說明,未違反醫療告知義務。
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宥妘雖證稱:「醫師都沒有告知任何風險,我們才會自費30幾萬接受這個手術。
系爭腰椎手術同意書有圖以及我的簽名,我都沒有印象。
對於手術之前,醫生或護士有無在原告身上標位置,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92至196頁),然上開證言顯與其有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客觀事證不符,且進行此種脊髓侵入性手術,均須事先配合斷食、並且在手術前配合在身體進行標記,證人林宥妘就此部分竟稱沒印象,足認其證詞有偏頗,林宥妘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綜上,原告係於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並由配偶林宥妘代為簽屬手術同意書,堪認甲○○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甲○○有何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五)綜上,原告主張甲○○構成侵權行為、光田醫院構成債務不履行,均無理由,原告請求光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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