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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謝錦章 住○○市○○區○居街000巷0號2樓
吳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聖閎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6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進財,嗣於審理過程中變更為孫福佑,經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農地違建工廠(下稱92-7號工廠)發生火災,其後延燒至隔壁92-6號之農地違建工廠(下稱92-6號工廠)。
原告之子謝志雄為臺中市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隊)之隊員,當時經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率同隊小隊長陳杰祺、隊員張哲嘉及謝志雄一同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火災現場執行救災工作。
惟於執行救災過程中,周正斌小隊長有下列過失情形:1.本案救災現場位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轄區,依「無線電通訊使用原則」,現場直通頻道應使用16號。
西屯分隊跨區支援救災,亦應使用16號頻道,然周正斌小隊長命隊員謝志雄及張哲嘉(下稱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進行監測,卻未將現場直通頻道改成16號,自謝志雄二人入內期間約16分鐘均未與入室人員通信構連,顯有過失。
2.92-6號工廠與92-7號工廠為同一棟鐵皮建築物,92-7號工廠之火煙自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即已陸續流入92-6號工廠,並蓄積室內,惟周正斌小隊長無視92-7號工廠於2時26分已全面燃燒,仍於凌晨2時41分派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任務,顯有過失。
3.周正斌小隊長指揮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任務,應安排水線伴行,卻未安排,亦有過失。
㈡謝志雄因上開周正斌過失情形,致逃生不及,並於108年10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經其他消防隊隊員於火災現場發現死亡。
原告謝錦章為謝志雄之父,原告吳惠英為謝志雄之母,因被告所屬人員周正斌指揮救災顯有疏失,導致謝志雄殉職,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其中原告謝錦章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59萬6156元、精神慰撫金340萬3844元,原告吳惠英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83萬1383元、精神慰撫金316萬8617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消防人員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執行救災任務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害,已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26分,92-7號工廠已全面燃燒,92-6號工廠並無燃燒情勢,為防止災害擴大,救災指揮官黃耀星於凌晨2時30分許指派周正斌小隊長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周正斌小隊長於凌晨2時32分會同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峪公司)副理藍俊男進入該公司即92-6號工廠一樓樓梯查看,現場並無火煙且能見度良好,周正斌小隊長遂命隊員謝志雄二人持熱像儀至92-6號工廠進行煙熱觀測,謝志雄二人進入群峪公司之際,一樓辦公區尚無火煙,且能見度有10餘公尺,實無法預測火勢在短時間内瞬間變大,致廠房全面燃燒倒塌,是謝志雄二人係因不可預見之風險致逃生不及,當場熱休克死亡。
㈢西屯分隊成員當日雖仍依平時出勤習性將救災頻道定為3號頻道,並未因應跨區執行救災任務變更為16號頻道,惟當日指揮頻道為7號頻道,無可能發生蓋台或相互干擾之情形。
又謝志雄二人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監測煙、熱警戒任務前,業與周正斌小隊長執行對頻動作,確認無線電通訊順暢,足見謝志雄之死亡結果與救災頻道未變更為16號頻道,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又救災現場為避免火勢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依消防實務經驗判斷92-6號工廠有執行煙熱警戒之必要,惟92-6號工廠尚不屬火場範圍,且執行任務並非滅火或搜索任務,故未安排水線伴行,均合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搶救作業規範」意旨,消防人員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並配合論述調整文字):㈠原告為謝志雄之父母。
㈡謝志雄於108年10月3日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之消防隊隊員。
㈢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92-7號,由群峪公司搭建之百慕達紙器廠因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
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11分許接獲通報,由小隊長周正斌率領同隊小隊長陳杰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至前項起火現場進行救災工作。
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抵達現場後,經周正斌指揮,攜帶熱顯像儀進入上開西側工廠廠區(即92-6號工廠),進行煙熱變化觀測。
㈤謝志雄、張哲嘉於進行上開煙熱變化觀測過程中,因上開火勢快速燃燒蔓延,謝志雄、張哲嘉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謝志雄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其他消防隊隊員發現大體。
㈥原告並未受領任何撫卹金或慰問金,或相關公務員保險給付。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1-422頁):㈠被告抗辯:謝志雄與國家屬特別權力關係,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退步言之,國家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給付撫恤金予遺族,原告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所屬小隊長周正斌有下列過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賠償原告500萬元,有無理由?1.未依無線電通訊使用原則將現場直通頻道改成16號,且未與進入工廠內之謝志雄通信聯絡,瞭解內部狀況之過失。
2.於謝志雄二人進入工廠時,未安排水線伴行之過失。
3.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部無人受困情況下,仍命謝志雄二人進入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
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
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之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規定:「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應講求效率,簡化程序,發揮團隊合作精神,確實服從上級命令,並接受主官之勤務指揮調度,災害搶救現場應服從指揮官派遣,不得有藉故逃避之行為。」
。
㈣查,原告為謝志雄之父母,謝志雄108年10月3日當時為西屯分隊之消防隊隊員,因該隊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11分許接獲通報有火災需支援,謝志雄遂與同隊之小隊長周正斌、陳杰祺、隊員張哲嘉,一同至92-6號工廠、92-7號工廠之火災現場進行救災工作,謝志雄到場後,經小隊長周正斌指揮,與張哲嘉一同攜帶熱顯像儀進入92-6號工廠執行煙熱變化觀測任務,而於進行上開煙熱變化觀測過程中,因火勢快速燃燒蔓延,謝志雄二人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謝志雄則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發現大體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堪以認定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認謝志雄係於執行消防員救災任務過程中,因火場之火勢快速燃燒蔓延,受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因消防員之職務內容即為在火場進行救災工作,且依消防人員服務守則規定可知,消防員於搶救現場應服從指揮官之指揮派遣,再衡諸消防員於火災現場從事救災工作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認:謝志雄因具有消防員之身分,於執行救災任務時與國家間具特別服從關係,而謝志雄於面對火場此一具有危險性之災害現場,遵照指揮官、主管之指揮派遣,而執行熱監測之救災任務,於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
是以,難認於此情形,謝志雄與國家間係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人民」地位,謝志雄之死亡因屬執行任務之因公死亡,而非單純立於人民地位受到公權力之過失不法侵害,則謝志雄之父母即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退五字第1084880530號函、109年2月13日部退伍字第1094896710號函可知,銓敘部亦審定認謝志雄之死亡原因為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以致死亡,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同法第53條第2項第1款「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給與謝志雄之遺族即其妻及子女撫恤金(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亦足認謝志雄確係因立於特別服從關係,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公死亡。
㈦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及11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主張縱然於特別權力關係下,公務員仍得對國家主張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謝志雄之死亡係因受到火災現場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係直接肇因於火災現場之高度危險性所生,至原告所提之其他判決事實,其受害人之權利受侵害,係因其他公務員明顯違反作業程序、其他公務機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其任職身分遭不當調派且未獲正當救濟程序等情形所生,均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㈧綜上,謝志雄係於執行消防員職務過程中,因受到火災現場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且謝志雄於執行上開職務過程時與國家間為特別服從關係,難認謝志雄於該時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人民」,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又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則本件亦無再予論述原告主張周正斌有相關過失之必要(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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