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士丘
相 對 人 高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張佑任於民國104年2月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由異議人對張佑任所經營之「袋耕薑」產業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張佑任除保證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外,並承諾獲利保證50%即150萬元,相對人則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張佑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保證獲利共450萬元,經協商後,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與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時程及金額,惟張佑任迄今仍有投資本金35萬元及保證獲利150萬未給付,兩者合計185萬元,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系爭投資協議書業據相對人簽章確認,雖未明確載明相對人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內容為何,然解釋上乃指相對人同意就張佑任所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始符合當事人真意,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為張佑任最為重要之契約義務,按一般常理,相對人同意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符合交易慣例及當事人真意,原裁定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載明相對人應負擔何責任內容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對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獲得大致之確信而言。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張佑任於104年2月5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由異議人對張佑任所經營之「袋耕薑」產業投資300萬元,張佑任除保證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外,並承諾獲利保證50%即150萬元,相對人則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張佑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保證獲利共450萬元,經協商後,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與張佑任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時程及金額,惟張佑任迄今仍有投資本金35萬元及保證獲利150萬未給付,兩者合計185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各1份為證。
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已明確約定張佑任應負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保證獲利50%之義務,而該協議書所列之丙方(乙方即張佑任之連帶保證人)亦據相對人簽章確認,解釋上可認相對人願就張佑任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保證獲利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準此,本院對於相對人應就張佑任所負之185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已可產生薄弱之心證而獲得大致之確信,縱使相對人嗣後未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另行簽章,亦無不同。
原裁定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記載相對人應負擔何責任內容之約款,及相對人未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簽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釋明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