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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群曜
相 對 人 鄧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應實體審酌並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給付義務,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提出二維火POS 機基礎套裝購買證明、相對人拒絕修繕之證明、相對人拒絕修繕恐嚇錄音檔及文字、相對人漏開發票舉發證明、兩造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民國109年9月7日異議人寄出之存證信函等為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得即時調查,即與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有違,自難謂已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年10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並提出確認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及提出釋明文件,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5號卷第23頁)。
惟查,異議人雖已補繳聲請費用,惟僅陳明相對人無開立發票,以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5號卷第25頁),足見異議人上開陳明尚不足使本院信異議人有何主張為真實。
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責任。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之法定程式不備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異議人固於本件異議時,另提出二維火POS機基礎套裝購買證明、相對人拒絕修繕之證明、相對人拒絕修繕恐嚇錄音檔及文字、相對人漏開發票舉發證明、兩造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109年9月7日異議人寄出之存證信函,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具有買賣糾葛,仍無足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是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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