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勞執,2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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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怡如
法定代理人 林沅叡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089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且於11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可佐,依照前揭規定,相對人之人格仍然存續,不因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而當然消滅,且應以李泰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關於聲請人部分為:「有關勞方請求109年11月工資、109年12月工資、預告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等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後附明細表所列之金額達成和解(依勞工請求明細表所載林怡如部分,109年1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252元、109年12月工資為16,947元、特休金額為1,734元、資遣費為12,156元,合計為47,089元)。

有關附表所列勞方109年11月工資,金額平均分為2期(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月15日前)由資方給付;

有關附表所列預告工資及特休工資,金額平均分為2期(110年1月30日前、110年2月15日前)由資方給付,資方如有任何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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