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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均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明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均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明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中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7元(計算式:1550×1/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3元(計算式:0000-000=103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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