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司執消債更,112,202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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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弘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承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慧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弘霈(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臺中市久齡長照關懷協會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未發放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西元1997出廠、車牌號碼:INJ-300,西元2013年出廠、車牌號碼:ADA-2529)外,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約為10,276元、6,812元,另有中國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為0元;

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約1,310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函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已婚,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567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年齡現為17歲,支出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取社會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計算,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債務人負擔扶養費每月8,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8,398元(計算式:10276+6812+1310=18398),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088,000元(計算式:29000×72=208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72,824元(計算式:26567×42+18567×30=1672824),剩餘433,574元(計算式:18398+2088000-1672824=433574),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90,21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第42期每期給付2,500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給付10,500元,總清償金額為42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26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收入清單所載,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73,902元。

債務人個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05,162元(計算式:10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6/31+16576×4=695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17516×7+17516×25/31=136738,69512+198912+136738=405162),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98,912元(計算式:8288×12×2=198912),共約604,074元,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0,172元(計算式:573902-604074=-30172)】。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約為18,398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2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債務人應提供一人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

㈢應調查債務人配偶所得現況、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公允、名下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是否有股利所得等事項云云。

其中債務人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列入有清算價值財產並計入更生方案,已如前述;

債務人雖持有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該公司並未分派股息,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資料表在卷可憑。

另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或清償全部債務,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一名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末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已如前述;

債務人之配偶110年度所得約137,631元(即每月約11,46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資料表在卷可憑,且據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受疫情影響,目前無工作收入,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

參諸債務人所列其與子女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子女就學情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未顯然過高。

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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