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776元,及其中新臺幣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396,592元為被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95年4月19日結婚,並於95年5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 ㈠、原告部分:
- ⑴、存款部分:
- ⑵、保險部分:
- ⑶、以上合計6,028,829元(計算式:20+5,272,96
- ㈡、被告部分:
- ⑴、保險部分:
- ⑵、不動產部分:
- ⑶、存款部分:
- ⑷、以上合計56,047,645元(計算式:1,480,370+
- ⑴、元大商業銀行貸款8,155,109元
- ⑵、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1,402,285元
- ⑶、新光銀行沙鹿分行貸款5,589,512元
- ⑷、聯邦銀行永安分行貸款1,150,000元
- ⑸、以上合計16,296,906元(計算式:8,155,109+
-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3,721,910元(計算式:39,75
- 三、被告辯稱名下臺中市○○區○○段○000號、952號土地及坐落
- ㈠、系爭北中路房地均供被告父母居住使用,此與借名登記定義
- ㈡、被告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明渠等間確有借名之合意,茲分述如
- 四、依原告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
- 五、被告新光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 ㈠、原告同意其中半數為原告財產,惟該帳戶內之1,342,358元
- ㈡、原告雖同意其中半數為原告之共同財產,惟該帳戶內之1,342
- 六、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 ㈠、被告於鑑定人到場鑑定當日,拒絕鑑定人進入內部檢視房屋
- ㈡、鑑定人甲○○就本件之鑑定實已以縝密之方式比較同區域、路
- 七、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存款20元部分,依目前卷內回函並
- 二、就原告主張關於其婚後財產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存款,於基
- 三、被告名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四、系爭北中路房地為訴外人丙○○、乙○○與被告共同購買,丙○○
- ㈠、系爭北中路房地乃被告與訴外人丙○○、乙○○於106年6月所共
- ㈡、因丙○○係於被告攤位工作,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將
- ㈢、訴外人丙○○、乙○○為手足,同時亦為被告胞兄之子,渠等與
- 五、原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侵占案件偵訊
- ㈠、原告前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侵占案件自
- ㈡、據此,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兩造共同之婚後財產,因此系
- 六、對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述之意見
- 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 ㈡、由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系爭臺中市○○區○○路00○
- 七、並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9日結婚,並於95年5月29日辦理
-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 ⑴、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尚有臺中市○○區○○
- ⑵、然查,被告前開所辯,固據證人即被告姪兒乙○○於本院111年
- ⑶、另證人即被告姪兒丙○○亦於本院111年7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
- ⑷、惟依據前開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與丙○
- ⑴、原告再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另有①、臺中市○○區
- ⑵、惟據證人即即鑑定人甲○○於本院113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
- ⑶、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
-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①、元大商業銀行
- ⑵、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16,296,906元(
- ㈢、綜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6,700,008元,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 五、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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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7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189,776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396,59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貳、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再於113年3月24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4月19日結婚,並於95年5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又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
此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9年8月26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本件應以109年8月26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 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20元。
②、新光銀行永安分行5,272,969元。
③、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日幣1元,折合為0.2754元。
④、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美金0.77元,折合為22.6611元 ⑤、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南非幣12,431元,折合為21,269元。
⑵、保險部分:①、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3,957元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5,000元③、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5,591元
⑶、以上合計6,028,829元(計算式:20+5,272,969+0.2754+22.6611+21,269+273,957+365,000+95,591=6,028,8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積極財產為6,028,829元,消極財產為0元,則原告剩餘財產為6,028,829元(計算式:6,028,829-0=6,028,829)。
㈡、被告部分:1、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80,370元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2,080元
⑵、不動產部分: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13,445,229元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17,039,358元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2,844,767元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14,531,645元
⑶、存款部分: ①、新光銀行中港分行11元②、新光銀行永安分行760元③、新光銀行沙鹿分行1,342,358元④、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美金0.77元,折合22.6611元 ⑤、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5,001,044元
⑷、以上合計56,047,645元(計算式:1,480,370+362,080+13,445,229+17,039,358+2,844,767+14,531,645+11+760+1,342,358+22.6611+5,001,044=56,047,645)2、婚後消極財產:
⑴、元大商業銀行貸款8,155,109元
⑵、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1,402,285元
⑶、新光銀行沙鹿分行貸款5,589,512元
⑷、聯邦銀行永安分行貸款1,150,000元
⑸、以上合計16,296,906元(計算式:8,155,109+1,402,285+5,589,512+1,150,000=16,296,906)3、綜上,被告積極財產為56,047,645元,消極財產為16,296,906元,則被告剩餘財產為39,750,739元(計算式:56,047,645-16,296,906=39,750,739)。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3,721,910元(計算式:39,750,739-6,028,829=33,721,91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6,860,955元(計算式:33,721,910÷2=16,860,955)。
三、被告辯稱名下臺中市○○區○○段○000號、952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北中路房地)係與訴外人丙○○、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
㈠、系爭北中路房地均供被告父母居住使用,此與借名登記定義顯不相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且原告從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獲悉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購買系爭北中路房地,及每月需以薪資償付房貸半數。
況系爭北中路房地均供被告之父母居住使用,訴外人丙○○未曾管理、使用,顯與借名登記定義未符;
苟訴外人丙○○每月需負擔半數房貸,然就系爭北中路房地卻毫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鮮與事理相違,益徵被告辯稱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北中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不可採。
㈡、被告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明渠等間確有借名之合意,茲分述如下:1、證人乙○○、丙○○就購買系爭北中路房地部分已自承從未曾繳納稅金,顯然非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且乙○○與丙○○對於頭期款部分,兩兄弟究竟各與阿嬤借多少錢之說法也完全相左,此由證人乙○○證稱:「因當初我們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很高,所以當時以被告名義去貸款,被告也有出錢,我們都有出錢。
頭期款是我們與阿公阿嬤借來繳,大概280萬元,280萬元以外都是貸款,由我、弟弟一人一半、被告一半。」
等語,但證人丙○○卻證稱:「我與哥哥借的大約180幾萬元,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等語即可明,證人丙○○、乙○○就系爭北中路房地頭期款之證述內容顯然有異,更無法實際提出其繳納貸款金流之證明,顯見二人對該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項,難予採信。
2、又證人乙○○稱:「最初是我們與阿公阿嬤要購買房屋的。」
,嗣後卻改稱由被告、證人乙○○、丙○○共同購買,然證人乙○○、丙○○之頭期款卻又是向其祖父母借款繳納。
先不論證人二人皆自稱其每月薪資約僅3、4萬元,如真如二人證述每月需負擔11,000元貸款,又何有可能再還清向祖父母借貸之頭期款項。
且依照證人之資力,根本無法負擔系爭北中路房地購買之資金,另由證人證述之內容,更無從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此外,被告乙○○對於證人向祖父母借款之金額如何由負擔清償責任之比例、還款相關證明皆無從證實,更顯見證人對於如何向祖父母借款、如何清償、內部分擔比例為何等事顯一無所悉,足見證人就購買系爭北中路房地時之頭期款來源為何?或是否有給付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均非可採。
3、承上,證人丙○○於被告承購系爭北中路房地時年僅18歲,依當時民法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房屋承購事務本須經由法定代理人助其為完整意思表示。
然被告自始未曾與證人丙○○之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卻向丙○○直接為房屋合購事務之商討,又豈合乎常理?況證人丙○○稱:「系爭稅款何人負擔?不知道,我自己沒有繳過。
系爭房地總價為何?1千萬左右,詳細忘了。」
等語,可見被告所稱與證人丙○○間有合資購買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證人丙○○皆難以具體描述,當無從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依原告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查詢及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新光銀行查詢該帳戶基本資料可見,原告自100年12月後即未曾再以該帳戶為任何交易,故酌原告所供之存摺內頁及該等資料,當足以證明原告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之存款即為函調所示之20元無誤。
五、被告新光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共計1,342,358元部分:
㈠、原告同意其中半數為原告財產,惟該帳戶內之1,342,358元,原告於基準日後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婚後亦未有帳戶之管理使用權而動用帳戶內存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增列671,179元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屬無據。
㈡、原告雖同意其中半數為原告之共同財產,惟該帳戶內之1,342,358元,原告於基準日後未曾項被告請求返還,婚後亦未有帳戶之管理使用權而動用帳戶內存款,被告將被告積極財產減列671,179元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屬無據。
六、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沙鹿區福壽段第1005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價方法應屬合理:
㈠、被告於鑑定人到場鑑定當日,拒絕鑑定人進入內部檢視房屋內部情況,鑑定人甲○○亦於113年1月12日到庭表示:「是的,若可以入內,我們原則上就入內,本件當事人不讓我們進去,所以我就有敘明本件不動產評估是以通案性,以外觀正常使用情形下的屋況來評估。」
等語,故被告拒絕鑑定人入內,當有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妨礙證明之情事,自對鑑定報告內容中未將房屋內部現況納入考量之情事,無從再為任何主張。
㈡、鑑定人甲○○就本件之鑑定實已以縝密之方式比較同區域、路段、土地面積大小、比較標的使用現況、材質及耐用年限等因素納入整體估價報告書內,故其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鑑定之價值當屬可採等語。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存款20元部分,依目前卷內回函並非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故仍有函調之必要。
二、就原告主張關於其婚後財產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以5,272,969元來做為計算乙節,被告不爭執。
三、被告名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342,358元部分,因原告同意列為兩造共同財產,故被告亦同意以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原告婚後財產,及以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被告婚後財產。
四、系爭北中路房地為訴外人丙○○、乙○○與被告共同購買,丙○○、乙○○就系爭北中路房地各1/4應有部分有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㈠、系爭北中路房地乃被告與訴外人丙○○、乙○○於106年6月所共同購買,360萬元自備款係由丙○○與被告各給付180萬元,為了能獲得較好之貸款利率,加上丙○○收入遠低於被告,故丙○○與被告方才協議將系爭北中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後每月之房屋貸款亦均係由丙○○與被告各給付一半。
㈡、因丙○○係於被告攤位工作,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將丙○○須給付之一半房屋貸款約22,100元(前期約25,000元)自其薪水中扣除等事宜也都是原告在處理,故原告對此事也知之甚詳,因此,系爭北中路房地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係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要屬無疑。
㈢、訴外人丙○○、乙○○為手足,同時亦為被告胞兄之子,渠等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北中路房地,且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北中路房地,此情原告均知悉,不容否認。
由於被告父母著重家庭關係,故被告自小皆與全部家族共同居住,而系爭北中路房屋便是被告之父母將舊屋賣掉後,由被告負擔2分之1頭期款及房貸,丙○○、乙○○則一起負擔另外2分之1頭期款及房貸所共同購買,渠等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而將系爭北中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系爭北中路房地作為家族新的共同居住所。
丙○○、乙○○迄今確實仍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北中路房屋內,渠等當然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北中路房地之權能,要無疑義。
五、原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侵占案件偵訊時自承,被告名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其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使用之帳戶,且原告個人之信用卡費也均由系爭帳戶所繳交,故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代還之金額,顯屬有據:
㈠、原告前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侵占案件自承,被告名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其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使用之帳戶,且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人,亦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原告所持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帳戶內之支出、匯入亦均係由原告所操作,而除雙方日常家用開銷外,原告也有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
㈡、據此,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兩造共同之婚後財產,因此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26日當天之存款餘額1,342,358元,應為兩造一人一半作為各自之婚後財產,方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
倘鈞院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全數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有以被告之財產清償其個人債務部分,被告均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之。
六、 對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述之意見
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報告,鑑定總價顯非真實價格,被告欲聲請再次鑑定:1、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報告,在估價條件上並未考量系爭福壽段第100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尚有臺中商業銀行設定之普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等情況,若將此情列入估價考量,系爭福壽段第100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應低於系爭福壽段第100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價值。
2、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福壽段第1005號土地地籍謄本可知,臺中商銀對於系爭福壽段第1005號土地所設定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普通地上權,係於104年2月12日設定登記,而當時其權利價值僅10,000元,尚無可能僅經過5年6個月時間即暴增至771,665元之價值,故鑑定報告針對其上建物所評估之時價仍非真實。
3、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系統所查得之於估價基準日109年8月26日前後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於109年3月26日之交易價格僅為750萬元,坐落同區段之第995號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之交易價格僅為每坪51,250元,從而,系爭福壽段100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價值與實價登錄之價格差異甚大。
㈡、由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系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下之土地實際上為被告與證人丙○○、乙○○所共同購買、共同繳付貸款,是系爭房屋實際價值及貸款之2分之1始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況兩位證人明確證述,自106年2月購買時起每月繳交貸款之方式均係由原告自渠等薪水扣除、繳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北中路58之3號房地實際僅有2分之1權利等情均知之甚詳。
是系爭北中路58之3號房地於109年8月26日之價值及貸款餘額之2分之1,始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等語。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9日結婚,並於95年5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又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9年8月26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1、原告主張其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⑴、存款部分有:①、新光銀行永安分行5,272,969元、②、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日幣1元,折合為0.2754元、③、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美金0.77元,折合為22.6611元、④、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南非幣12,431元,折合為21,269元;
⑵、保險部分有:①、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3,957元、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5,000元、③、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5,591元。
合計共6,028,809元(計算式:5,272,969+0.2754+22.6611+21,269+273,957+365,000+95,591=6,028,809)等事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938號函暨所附保戶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110)三法字第0156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011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另有新光銀行中華分行20元乙節,被告則辯稱依卷內回函並非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故仍有函調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外,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533號函檢附之原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及存摺資料,原告自100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曾再以該帳戶為任何交易,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於基準日之存款為20元可採。
3、被告復辯稱伊名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1,342,358元存款部分,因原告同意列為兩造之共同財產,故被告亦同意以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原告則主張其雖同意其中半數為原告之財產,惟該帳戶內之1,342,358元,原告於基準日後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婚後亦未有帳戶之管理使用權而動用帳戶內存款,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增列671,179元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屬無據等語。
第查,被告前開所辯,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49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餘額表在卷可按,且原告就前開1,342,358元存款亦同意列為兩造共同財產,應認被告辯稱以該款項之半數即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原告婚後財產乙情,堪可採憑。
4、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6,700,008元(計算式:20+5,272,969+0.2754+22.6611+21,269+273,957+365,000+95,591+671,179=6,700,008),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合計為6,700,008元。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保險部分有: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80,370元、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2,080元;
⑵不動產部分則有:臺中市○○區○○○街000○○○○○○○○○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17,039,358元;
⑶、存款部分有:①、新光銀行中港分行11元、②、新光銀行永安分行760元、③、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美金0.77元,折合為22.6611元、④、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5,001,044元。
合計23,883,646元(計算式:1,480,370+362,080+17,039,358+11+760+22.6611+5,001,044=23,883,646)等事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國壽字第110004039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110)三法字第00551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9月1日(112)中估公字第112287號函暨所附中估公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49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餘額表、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2月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576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北中路房地是否為訴外人丙○○、乙○○與被告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⑴、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尚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13,445,229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9月1日(112)中估公字第112287號函暨所附中估公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就其名下有系爭北中路房地及鑑定價值13,445,229元等事實均未加爭執,惟辯稱該房地為訴外人丙○○、乙○○與被告共同購買,丙○○、乙○○就系爭北中路房地各有1/4應有部分,並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北中路58之3號房地於109年8月26日之價值,其中2分之1部分始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
⑵、然查,被告前開所辯,固據證人即被告姪兒乙○○於本院111年7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居住是否為戶籍地?)另住其它地方。
現居沙鹿區北中路58-3號。
我弟弟即證人丙○○、阿公阿嬤與我同住,即我的老婆、小孩。
(你未與父母親同住嗎?)父親已去世,母親在外地工作。
(你現居沙鹿區北中路58-3號的房子為何人所購買?)被告。
(你與弟弟是否也有與被告合買該間房屋?)有。
最初是我們與阿公阿嬤要購買房屋的。
因當初我們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很高,所以當時以被告名義去貸款,被告也有出錢,我們都有出錢。
頭期款是我們與阿公阿嬤借來繳,大約280萬元,280萬元以外都是貸款,由我、弟弟一人一半、被告一半。
總價大約1200萬元左右,實際我忘了。
(你與弟弟一人一半,那大約每月每人支付多少?)11,000元左右。
(為何要與被告合買房子?)當初住在北勢二街的地方,後因人變多,我又結婚,無法住的下,所以就去外面找房看屋,後來討論就是我與弟弟、阿公阿嬤出去住。
(你每月房貸如何支付?)我兼職雞肉生鮮產業,我的薪水是由原告發,房貸每月由原告直接去扣款,但繳納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我認為是原告負責處理。
後來發生本件訴訟後,我的薪水由被告發,就由被告負責去繳。
(你兼職月薪約為何?)兼職部分2萬元左右。
我另有其它工作,總共大約3萬元。
(你薪資是匯款還是現金?)是現金。
扣完款之後剩下給我的是現金。
(該屋是何年買的?)約106年,時間久遠不記得。
(『提示卷一原告起訴狀所附證6(109婚849第39頁)』,是否為你們所購買的房屋時間?)是。
(106年2月購買至今,你是否每月都有固定繳納1萬1千元的房貸、不曾間斷?)是。
(當初購買約定系爭房屋,有無與被告約定購買持份1/4?)是。
(如果是)與被告合買房子,為何你剛剛一開始在律師詢問房子是何人購買,你要回答被告購買?)我以為律師要問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
(剛剛你說系爭房地是阿公阿嬤要買的,那為何她們沒有出資?)主要是我跟弟弟要買,被告因信用較好,所以與阿公阿嬤討論後,就是由我、弟弟、被告三人購買。
(被告信用好,是影響貸款利率部分,你並未解釋為何阿公阿嬤為何沒有出資?)我們當時年紀小,不瞭解貸款這方面。
且怕沒有信用,錢貸不出來,所以才用被告名字貸款。
(系爭房地權狀何人保管?)我不知道。
不在我身上。
(系爭稅款由何人負擔?)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支付過。
(為何被告稱頭期款360萬元,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我們確實就是拿280萬元出來,至於為何變360萬元我不清楚。
(可否說明280萬元為全部還是你一人負擔?比例負擔為何?), 我與弟弟二人並未約定如何分擔,但就由我們二人還給阿公阿嬤280萬元。
(是否有還款證明?)沒有。
(每月房貸你說你負擔部分是由原被告扣款,你是否有給付證明?)無,因為為家人,都是以口頭告知,剩下薪水就是現金給付。
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收據等。
(至今分擔多少房貸了?)我沒有計算。
就是還到貸款還完為止。
(你繳納房貸多年,何時結束是否知道?)不知道。
(你不擔心房子被被告出賣,導致自己血本無歸嗎?)不會。
(你正職為何?)我平常是在學校擔任足球教練。
會在原被告的店兼職。
兼職為二萬元整,學校約為1萬多,要看課堂數量。
(生活費每月約多少?)沒有細算。
(有無扶養父母、配偶、子女?)扶養子女。
配偶有工作。
母親在外地自己工作。
(有無積欠其他債務?)無。
(就你剛剛所述教練部分的薪水,可否提供薪資證明?)我同意法院查詢我的今年所得資料。
(北中路房子是否讓大家族同住,沒要賣?)對,不賣。
(一開始購屋是由何人去看屋?)我們對於房屋不瞭解,看屋過程我也不清楚,但不是由我去找。
後來找到房屋後我有去看。
(一開始不是以被告名義貸款,為何被告後面也要負擔一半貸款?)因當時我們沒有經濟能力。
被告本身對我們就很好。」
等語。
⑶、另證人即被告姪兒丙○○亦於本院111年7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居住地○○○○0○○區○○路0000號。
(有何人與你同住?)哥哥、嫂嫂、阿公阿嬤。
(你現居房子由何人購買?)哥哥、被告與我合買。
(為何你們三人合買?)原本住的地方太小,因人數太多住不下,所以再買1間。
(原本住的地方是否與你戶籍相同?)是。
(既然是合買,系爭房屋頭期款是否負擔?)有,我先和阿嬤借錢。
我與哥哥借的大約180幾萬元。
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提示證6』,謄本是否是在106年2月所購買?)沒印象什麼時候搬進去。
(你個人買房屋的分擔金額為何?)四分之一,大約1萬1千元,就是我每月的房貸。
(你房貸如何繳納?)我工作領薪水時,原告會直接從我的薪資扣款,扣款完後再發現金給我。
(你每月薪資為何?)加扣除後的大約3萬元左右。
(從何時在雞肉攤工作?)17歲的時候至今。
(原告離職後,現在你房貸如何繳納?)被告從裡面扣完,再發薪資給我。
模式一樣,只是變被告扣錢。
(原告發薪資時,是否會告訴你扣完的金額?)會。
(北中路房子購買至今,你是否有每月持續繳納房貸?)有。
一直都有。
(當初為何不是以你或哥哥名義購買?)因我比較沒有金流,不好貸款,所以以被告名義貸款購買。
(何時決定購買北中路房子?)18歲左右的時候。
約106年左右。
(系爭房地權狀由何人保管?)被告。
後改稱我不知道。
(系爭稅款何人負擔?)不知道。
我自己沒有繳納過。
(系爭房地總價為何?)1千萬左右。
詳細忘了。
(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我1/4、哥哥1/4,被告1/2。
(你說頭期款180幾萬,是你一人負擔部分?)是我與哥哥一起負擔的。
(至今負擔多少房貸是否知道?)不知道。
(剩餘房貸總額為何?)不知道。
(你職業為何?你每月生活費為何?是否有扶養其他人?是否有積欠債務?)我沒有其他工作,就是在被告雞肉攤工作。
每月生活費1-2萬元。
無扶養配偶、子女、父母。
無積欠其他債務。
(你所述頭期款是和阿嬤借錢,那是由何人借款?)我與哥哥二人一起去向阿嬤借錢。
但錢後續如何支付我不清楚。
(當時房子是何人選的?)阿嬤。
我沒有去看屋。
(你是否同意本院調閱你的所得資料?)同意。」
等語。
⑷、惟依據前開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與丙○○對於購買系爭北中路房地之頭期款究竟向祖父母借貸多少金額之說法不一;
其中,證人乙○○乃證稱:「(你與弟弟是否也有與被告合買該間房屋?)有。
最初是我們與阿公阿嬤要購買房屋的。
因當初我們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很高,所以當時以被告名義去貸款,被告也有出錢,我們都有出錢。
頭期款是我們與阿公阿嬤借來繳,大約280萬元,280萬元以外都是貸款,由我、弟弟一人一半、被告一半。
總價大約1200萬元左右,實際我忘了。」
等語;
然證人丙○○卻證稱「(既然是合買,系爭房屋頭期款是否負擔?)有,我先和阿嬤借錢。
我與哥哥借的大約180幾萬元。
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等語,證人丙○○、乙○○就該屋頭期款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更無法提出繳納貸款金流之證明。
此外,證人丙○○、乙○○對於渠等如何向祖父母借款?借款如何清償?及分擔比例等事項均無所悉,則證人前開所述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106年間購得系爭北中路房地時,證人乙○○雖已成年,然證人丙○○則仍未滿18歲而未成年,依法自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購屋之買賣行為;
再者,被告一再辯稱乙○○及丙○○各將系爭北中路房地權利1/4(合計共1/2)部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與乙○○、丙○○就將系爭北中路房地權利1/4部分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但依前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證人與被告間就將系爭北中路房地權利1/4已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證人嗣後確有繳付部分貸款,亦難以逕予反推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北中路房地屬被告單獨所有,並應以鑑定價值13,445,229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3、關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2,844,767元,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14,531,645元,鑑定之總價是否過高?
⑴、原告再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另有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2,844,767元,及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共14,531,6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9月1日(112)中估公字第112287號函暨所附中估公字第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不爭執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之事實,惟辯稱前揭不動產之鑑定報告鑑定總價與真實價格不符,聲請再予鑑定云云。
⑵、惟據證人即即鑑定人甲○○於本院113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為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時,所使用的鑑價方法為何?)勘估標的有住宅區、工業區,針對不同的標的使用不同的方法,以住宅區而言,採用成本法和比較法來評估,就工業區就是用成本法評估。
(就本件所估價的不動產,特別是建物的部分,包含有登記合法建物和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不以其內部情形為估價的依據?)是的,若可以入內,我們原則上就入內,本件當事人不讓我們進去,所以我就有敘明本件不動產評估是以通案性,以外觀正常使用情形下的屋況來評估。
(如果一般以估價實務,建物內有何種情形會影響估價的評估?(住宅的話,若有隔間多或是高檔裝潢,或許會增加房子價值,但在不同屋齡的情形下,我們會考量當時的施工背景適合的裝修狀態,我們從外觀看很正常,是以正常的條件下評估,也沒有特殊老舊或是遭破壞的情形。
(若一般建物老舊有漏水、牆壁龜裂、管線有阻塞的情形,是否有影響到估價?)要看屋齡,房屋到10、20年多多少少的漏水,會有自然耗損的情形,若房屋屋齡比較新有漏水的情形,就會減損房屋的價值,但屋齡老舊有漏水的情形,價值影響就較小。
(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之狀紙,上面所附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就本件斗潭路366巷11號採用比較法,和被告訴訟代理人查的標的文光段131號,比照建物標的二興安路80巷22-1號建物是一到三層樓的輕鋼架建築,75年5月建築完成,折舊後的單價是12,792元/坪;
比較標的一斗潭路57號是1到2層輕鋼架的建築,67年9月建築完成,折舊後單價6,232元/坪;
比較標的三興安路80巷9號為1-2樓的輕鋼架加上1-3加強磚造,是67年2月建築完成,輕鋼架部分折舊後為12,195元/坪,加強磚造折舊11782元/坪,想請問比較標的一、三,為何計算折舊後,兩者屋齡、結構相近,但卻會有將近一倍的落差?)如報告書第43、49頁,當時設定建物總成本的單價是一樣的,為何結論有差異,是因耐用年數的關係,主要還是在於年數,因為我們去現場比較標的一保養狀況比較差,比較標的三有重新拉皮,外觀比較好,所以有延長耐用年數。
(文光段130地號和三個比較標的相比,是距離系爭不動產位置更近,可否說明當時估價時,有無查得此筆土地,並評估是否作為本件比較標的?)有,我們評估時,會去看市場的行情區間主要落在多少,報告書第22頁,也有把區域的買賣實例列出,我們蒐集12個買賣實例,整個區間大約87,000到160,000元之間,之所以採用比較標的一、二、三,而沒有採用其他的,舉例來說比較標的七,屬於持分交易,比較標的六屬親友交易,但也有一些交易正常我們沒有採用的原因是因為本件面積是99.71坪,我們會盡可能以面積規模相近的來比較,比較標的七面積4.92坪、比較標的八面積8.5坪,顯然屬於畸零地的情形,又如標的11面積有3000多坪,面積規模差異性比較大,而律師提供的比較標的,雖然與本件距離較近,單價與現場行情有顯著落差,屬於極端值,所以我們予以排除。
(承上,比較標的三有加強磚造部分保持良好,折舊單價為11782元/坪,卻是比比較標的二及比較標的三反而比輕鋼架折舊後的單價更低,可否說明?)重製成本是48,000元比輕鋼架高,但加強磚造到期殘餘價值依據估價師全聯會的第四號公報規定殘餘價值歸零,但輕鋼架這種類型,到期末因為可以回收,所以有10%的殘餘價值。
(本件比較標的二、三的殘餘價值是否如你們報告所載?)是的。
(系爭標的斗潭路366巷11號,是於96年7月以輕鋼架建築建造完成,屋齡13.1年,重建成本單價38,500元/坪評估,折舊後單價8,239元/坪;
與比較標的一,是67年9月輕鋼架建造完成,重建成本單價38,000元/坪,折舊後單價是6,232元/坪,這兩個標的重建成本單價幾乎相同,但屋齡差距快20年,折舊完後,為何單價相差無幾?)依據估價師全聯會四號公報,在鋼架造的經濟耐用年數確實比較低,前面比較標的一、二、三就現況,我們有延長耐用年數,就鐵皮屋的耐用年數會比一些鋼筋混泥土造、或是加強磚造來的短,尤其又是工業用的,會再更短一些,因為會影響到它的耐用年數,本件勘估標的的部分,因為還沒有超過耐用年數的話,基本上我們就不會考慮延長的部分,其他的比較標的就有超過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會看實際的情況考慮是否延長,四號公報有記載每種結構的耐用年數和殘餘價值比例,鐵皮屋的耐用年限比鋼造或是輕鋼造短,本件系爭斗潭路366巷11號沒有超過耐用年數,所以不會考慮依照觀察法予以延長。
(可否說明耐用年數在本件斗潭路366巷11號是多久?)耐用年數羅列的標準很多,如鋼筋混泥土造耐用年數是50年,加強磚造耐用年數是30年、鋼架造如果工業用耐用年數是15年,我們去現場看狀況,若屬於老舊、不堪使用時,在延長年數我們就會斟酌,若好一點如比較標的3就會延長耐用年數,加強磚造過了耐用年數殘餘價值就歸零。
(與比較標的三是如何計算?)先考慮重製成本,再考慮折舊率,算出折舊率的單價,再去乘以建物面積,比較標的一、二、三價值來源還是在於土地,建物價值都是比較低的,如比較標的三總價值為1,600萬,但建物的價值僅約200萬元左右,建物對於整體不動產價值而言相對影響比較小,又如我們勘估標的總價值為1,450幾萬,建物僅77萬左右,相對來說影響比較小。
(你前往勘估福壽段1005地號土地時,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周圍的鄰路狀況、土地形狀列入估價的參考,而呈現在鑑價報告中?)有,如報告書第56頁,都有做適當的考慮。」
等語明確。
⑶、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估價,衡情不致刻意偏坦一方,且觀諸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除已明確說明本案使用之估價方法為成本法及比較法,復據鑑定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為說明本件鑑定方式無訛,被告則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有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或常規之情事,徒憑己意,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是本院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則應分別以2,844,767元、14,531,645元認定該等房地之價值,且被告請求再予鑑定,亦無必要。
4、原告最後主張被告名下有新光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1,342,358元存款,應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同意將前揭款項列為兩造之共同財產,故被告亦同意以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原告婚後財產,及以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再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49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就前開1,342,358元存款已同意列為兩造之共同財產,而被告亦未另加爭執,故應認被告辯稱以該款項之半數即671,179元(計算式:1,342,358÷2=671,179)作爲109年8月26日基準日之被告婚後財產乙情,堪可採憑。
5、據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5,376,466元(計算式:23,883,646+13,445,229+2,844,767+14,531,645+671,179=55,376,466)。
6、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①、元大商業銀行貸款8,155,109元、②、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1,402,285元、③、新光銀行沙鹿分行貸款5,589,512元、④、聯邦銀行永安分行貸款1,150,000元之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00014733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100號函暨所附放款餘額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0230號函暨所附特定日授信資料查詢、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⑵、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16,296,906元(計算式:8,155,109+1,402,285+5,589,512+1,150,000=16,296,906)7、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39,079,560元(計算式:55,376,466-16,296,906=39,079,560)。
㈢、綜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6,700,008元,而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39,079,56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379,552元(計算式:39,079,560-6,700,008=32,379,552),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189,776元(計算式:32,379,552÷2=16,189,77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6,189,776元。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89,776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即109年10月2日)日起,及其中15,189,776元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按即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金額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明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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