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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舒婷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呈
林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1,750元,及其中7,964,250元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其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111年1月24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四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就建置地面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太陽光電案場(69KV)開發暨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土地開發、開發文件申辦,並提供居間協調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
原告則應按期給付土地開發費用(下稱開發費用)、開發文件申辦費用(下稱申辦費用)、專案居間協調服務費用(下稱居間費用)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費用(下稱顧問費用)予被告。
嗣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就土地開發方案一即花蓮環保科技園區土地開發方案增補相關事宜。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給付被告申辦費用含稅1,559,25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給付被告顧問費用含稅2,83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給付被告居間費用含稅630,000元,共計5,024,250元。
另原告依增補協議第2條第1項給付被告開發費用含稅3,150,000元,惟此部分經兩造評估後確認不投標花蓮環保科技園區土地開發方案,被告已依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扣除工本費210,000元及匯費50元後返還原告2,939,950元。
㈢兩造雖曾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鳳林鎮綜開段及長橋段161KV開發計畫合作事宜會議」,討論將系爭專案改行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惟兩造係以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正式契約之簽署,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而兩造就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契約即仍存在。
㈣詎被告竟於10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提供農會土地及時作為開發使用致系爭專案無法繼續為由,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惟原告已於108年7月2日取得農會土地使用同意書,復於108年10月4日取得農會土地租約,均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被告單方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後經原告查訪,始得知被告私下以第三人名義向私人地主承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關站土地,未依約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簽署開發站土地之土地合作意向書及租賃契約,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9年2月5日前更正開關站土地租約之簽約人名義,被告均未予置理,且被告拒不回覆系爭專案執行狀況、與地主協商結果並提供聯繫窗口,致系爭專案根本無從進行,被告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並已違反系爭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
㈤系爭契約既已因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終止權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申辦費用1,559,250元;
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顧問費用2,835,000元、居間費用630,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517,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8,541,75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52公頃農會土地,合併被告所提供10公頃土地,共62公頃,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專案之土地開發、能源技術顧問服務、居間協調服務及土地開發文件申辦等事宜,以達成建置太陽能光電案場之目標,苟原告無法提供農會土地,即無法進行開發。
惟經被告公司人員多次催促,原告迄未提供與農會之土地合作意向書、經公證簽署設定地上權或租賃契約等文件,原告既未取得農會土地使用權供被告開發,顯已違約。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花蓮縣農會土地租賃契約等資料,原告先前均並未提交被告,且該等土地乃原告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所取得,非為系爭專案所取得。
又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鳳林鎮綜開段及長橋段161KV開發計畫合作事宜會議」,兩造合意另行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並原則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遲未收受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正式函文,原告復未提出已取得農會土地使用權之證明,且原告所提交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已因原告未申請展延而無效,是系爭契約履約已屬不可能,被告乃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從進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不負返還開發及申辦費用之義務,且既為原告違約,被告自無毋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申辦費用及開發費用,至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業經兩造以契約明訂不在契約終止之返還範圍。
㈢原告指稱被告未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然被告早於108年7月6日即與地主林聖文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開關站土地使用,該合作意向書明載林聖文同意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簽訂土地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被告並已將相關文件提交原告,原告僅需取得籌設計畫書,隨時得更改土地使用權名義,然原告未提出籌設計畫書,且原告始終不曾告知被告應以何名義更正開關站土地及租賃契約名義人,致被告無從進行。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已支付地主林聖文開關站土地租賃訂金49,486元,此屬開發費用;
支付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管線設置費用14,500元,此屬申辦費用;
支付委託繪製管線圖面費用60,000元,此屬申辦費用;
支付賴淑美土地仲介費用59,383元;
支付賴馨怜土地仲介費用89,075元;
支付協調顧問費2,513,52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㈠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原證1所示之「太陽光電案場(69KV)開發暨技術服務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開發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約62公頃土地,以併接於臺電69,000伏特配電饋線之方式,建置地面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即系爭專案),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系爭專案之土地開發、開發文件申辦,並提供系爭專案居間協調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土地開發費用(開發費用)」、「開發文件申辦費用(申辦費用)」、「居間協調服務費用(居間費用)」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費用(顧問費用)」。
嗣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所示之增補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方案一之花蓮環保科技園區土地開發方案增補相關事宜。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下列款項:1.原告於108年7月9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申辦費用1,559,250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13頁注1)(卷51頁原證3)。
2.原告於108年6月21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顧問費用2,835,000元(含5%營業稅,2,700,000元×1.05),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居間費用630,000元(含5%營業稅,600,000元×1.05)(卷53頁原證4)。
3.以上合計5,024,250元,被告未返還原告。
4.另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給付被告增補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之開發費用3,150,000元(含5%營業稅,3,000,000元×1.05,未稅金額3,000,000元中有200,000元為工本費)。
因兩造確認不投標花蓮環保科技園區土地開發方案,故被告依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於108年9月2日返還原告2,939,950元(即2,800,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工本費後之未稅金額)×1.05-匯費50)。
此筆開發費用被告已返還原告,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3,517,500元。
㈣原告、被告及太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鳳林鎮綜開段及長橋段161KV開發計畫合作事宜會議」,該日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所示。
兩造於該日約定:系爭契約因相關程序資料尚無法及時完備,原告為考量投資時程,原則同意以已取得之土地配合被告所提161KV建置計畫推動相關合作協議;
兩造原則終止系爭契約,由原告正式函文通知被告。
㈤兩造為合作進行花蓮縣綜開段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原證15所示之太陽能電廠投資案共同開發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應於正式契約簽署後同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第4項約定:原告就161KV案應付被告之委任費用,扣除原告就系爭契約已付被告之價金。
嗣兩造未就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簽訂正式契約。
㈥兩造間:1.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約提供農會土地及時作為開發使用,故向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該函。
2.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回覆被告如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原證8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即取得農會土地,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所據,並請被告於109年2月5日前更正開關站土地租約之簽約人名義,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收受該函。
被告並未更正開關站土地租約之簽約人名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3.原告人員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9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人員,被告人員已收受。
4.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原證10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該函。
5.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原證11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收受該函。
6.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原證12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文到5日內返還款項,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該函。
㈦被告與林聖文有簽訂如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原證7所示之合作意向書,被告有取得林聖文出具如本院卷一第61頁所示之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林聖文同意該土地自取得臺電首次併聯之日起,供被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
㈧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稱為其轉投資公司)與花蓮縣農會於107年1月15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457至464頁原證17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農會將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出租予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花蓮縣農會於108年10月4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原證14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農會將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100筆土地出租予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㈨原告之合作廠商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取得花蓮縣農會所出具如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花蓮縣農會同意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20筆土地自首次併聯日起供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
㈩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107年2月26日向臺電申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內容略為計畫在花蓮縣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預定108年6月商轉,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鳳林E/S~光復S/S線,經臺電於107年11月23日發函檢附審查意見書予以同意(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被證7)。
原告有將此臺電審查意見書提交被告。
依臺電收費要點規定,審查意見書有效期間1年,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原告未就該107年11月23日審查意見書申請延展。
花蓮縣政府就創價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擬於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20筆土地籌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發電)一案,於108年3月22日回覆如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所示函文。
原告人員有發如本院卷一第319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人員,被告人員已收受。
兩造人員間有如本院卷一第133至149及151至188頁被證1至4所示之對話及會議內容。
兩造人員間有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被證11所示之對話。
被告就系爭契約,有支付開關站土地地主林聖文土地租賃訂金49,486元(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被證12);
於108年8月21日有支付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管線設置費14,500元(本院卷一第447頁被證13)。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定性: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必須給付報酬。
又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2.查,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專案之土地開發、土地開發文件申辦、居間協調服務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等事宜,原告則分別給付被告開發費用、申辦費用、居間費用及顧問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就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均按被告完成工作程度階段請款,足見系爭契約關於土地開發及土地開發文件申辦部分,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又觀諸系爭契約整體目的,在於開發土地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而被告所提供之居間協調服務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亦係為達成此目的所提供之服務,堪認系爭契約之標的乃重在開發土地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此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兩造均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本院卷四第99至102、105頁),將之定性為承攬契約應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1.經查,兩造及太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鳳林鎮綜開段及長橋段161KV開發計畫合作事宜會議,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因相關程序資料尚無法及時完備,原告原則同意以已取得之土地配合被告所提161KV建置計畫推動相關合作協議,兩造「原則」終止系爭契約,由原告正式函文通知被告,有該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此時仍處於磋商階段,尚未正式終止系爭契約。
嗣原告未函文被告,而係由兩造為合作上開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另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太陽能電廠投資案共同開發合作意向書,並於該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應於正式契約簽署後,同步終止雙方於108年6月18日就69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簽署之合約(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48頁),足見兩造係以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正式契約之簽署,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
然兩造迄未就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簽訂正式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是系爭契約自未因而終止。
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難認可採。
2.被告雖於108年12月23日,以原告未提供農會土地及時作為開發使用為由,向原告發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惟:⑴原告主張其關係企業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1月15日與花蓮縣農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農會承租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復於108年10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農會承租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100筆土地,均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且原告之合作廠商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已取得花蓮縣農會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等情,已據原告提出107年1月15日、108年10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57至464、330至345頁)及107年11月20日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在卷可考;
且觀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28日起及原告公司自108年1月3日起之董事長均為代表太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然人謝源一,謝源一復自109年3月26日起代表原告公司擔任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5至181頁),堪信原告於107年間即以禾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得花蓮縣○○鎮○○段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權。
再參諸上開兩造間10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已明載原告同意以「已取得之土地」配合被告所提161KV建置計畫推動相關合作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可徵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14日已知悉原告有取得土地可供系爭專案開發使用。
是原告已取得農會土地使用權作為系爭專案開發使用,且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並未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則被告猶於108年12月23日以原告未提供農會土地及時作為開發使用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理。
⑵被告雖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係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非為系爭專案所取得等語。
然依兩造間10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可知兩造原欲將建置系爭專案之土地改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足見二專案所使用之土地相同,自難認原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為系爭專案,而僅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憑。
⑶又被告稱因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專案改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然原告遲未依108年10月14日會議內容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乃於108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尚處於磋商階段,嗣兩造已以108年10月23日關於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之太陽能電廠投資案共同開發合作意向書,約定以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正式契約之簽署,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原先108年10月14日會議內容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作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
⑷再被告稱原告未申請臺電審查意見書期限之延展(參不爭執事項十),系爭專案建置計畫審查意見書已無法使用,而無法進行等語。
惟核諸被告前開108年12月23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並未以此事由作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自無從採認。
⑸基上,被告108年12月23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未合,系爭契約自未因而解除或終止。
3.原告雖曾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復未提出經兩造簽署認證之合意終止書面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4.原告於110年6月25日,以被告未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或被告未就系爭專案執行狀況及提供聯絡窗口等節回覆原告,而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而本專案開關站土地,及其餘約10公頃之土地應由甲方(即被告)完成土地開發,使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就本專案案件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本院卷一第32頁)、第4條第2項第4款「第四階段:甲方(即被告)協助乙方(即原告)取得本專案發電場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且取得開關站土地使用權契約,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備齊發票向乙方請款…」(本院卷一第37頁)之約定,可徵被告依約應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之使用權。
⑵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甲方(即被告)開發案件之土地使用權契約簽署前,甲方應就乙方(即原告)提出有關本合約、土地合作意向書及土地使用權契約異議之部分與地主進行協商,若甲方不為協商、協商失敗無結果、地主未依協商條件辦理或乙方對最終修正協商結果仍有異議,則乙方得終止該案件之進行,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該案件開發及申辦費用,並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開發及申辦費用。」
、第6條第2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該案件於電業執照取得前無法執行者,則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該案件之執行,並請求甲方退還其已收受之開發及申辦費用。
乙方並得請求甲方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甲方賠償該案件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被告應就原告對於土地使用權契約等所提出之異議,與地主協商處理,且明訂原告終止權及法律效果。
⑶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地主林聖文簽訂合作意向書及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由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權供系爭專案開發站使用,此有被告與林聖文間之合作意向書(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及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
雖上開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3項約定「待合作內容確認後,甲方(即林聖文)同意與乙方(即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再依合作細節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等語,惟被告未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林聖文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未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
原告因而於109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公司並未同意貴公司將開關站土地之合作意向書以貴公司之子公司名義簽署,請貴公司至遲於109年2月5日前更正」等語,經被告委任律師於109年1月31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堪信原告已就上開土地合作意向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約名義人提出異議。
惟被告迄未更正開關站土地租約之簽約人名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之2),足見被告未就原告所提異議為相應處理,未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林聖文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未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前開應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之使用權之約定,並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專案無法執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以110年6月25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即於被告收受該函斯時即110年6月28日已終止。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告知應以何名義更正開關站土地及租賃契約名義人等語,惟原告已以上開109年1月30日存證信函,對被告就開關站土地契約書之簽署名義人提出異議,已如上述,且原告復於110年3月23日以經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貴公司未依開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使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之使用權利,本公司曾以109年1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改正」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顯已明確指示應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作為取得開關站土地使用權人。
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提出籌設計畫書而尚未更改土地使用權名義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協助原告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契約係第四階段工作,而原告製作提供籌設計畫書則為第五階段工作(本院卷一第37頁),據此原告主張尚未達提出籌設計畫書階段,確有所憑。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採信。
⑸從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因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終止權而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申辦費用1,559,250元、顧問費用2,835,000元、居間費用630,00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1.申辦費用部分:⑴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即不得向原告收取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並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亦即被告負有將已收受之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如數返還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申辦費用1,559,250元,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已支付地主林聖文租賃土地訂金49,486元之開發費用,及支出申請管線設置費用14,500元、委託繪製管線圖面費用60,000元之申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惟被告既應如數返還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予原告,即不得請求扣除或賠償其就執行土地開發及申辦文件支出金額所受損害。
2.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原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為「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該案件開發及申辦費用,並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開發及申辦費用」,而未就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為相關約定,復無從認定兩造有明示排除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之意,此應屬契約之疏漏,應回歸民法原則適用。
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被告應返還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乃特意排除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被告毋庸返還原告已付之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乙節,難認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支付被告顧問費用2,835,000元、居間費用6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該時起即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
⑶又被告主張其已因執行系爭契約,支付賴淑美、賴馨怜土地仲介費用分別59,383元、89,075元,業據被告提出現金簽收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1、483頁),且賴淑美、賴馨怜均具狀陳述該等費用確係被告給付之土地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一第541、543頁),堪信被告確因執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
且上開費用係賴淑美、賴馨怜為被告介紹地主,被告因而給付賴淑美、賴馨怜之土地仲介費(本院卷一第477、515頁),衡其性質,應屬為取得系爭專案所用土地與地方鄰里溝通協調所生之居間費用。
原告空言否認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主張其因執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協調顧問費共2,513,52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為據,復未說明支付費用內容及與本件關連性,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⑸從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之顧問費用2,835,000元、居間費用630,000元,惟被告為執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居間費用59,383元、89,075元,此部分利益即已不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用2,835,000元,及扣除59,383元、89,075元後之居間費用481,5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8154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17,500元部分: 1.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專案開關站土地使用權,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地主林聖文簽約,由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未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經原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契約名義人,被告迄未更正,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專案無法執行,原告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相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兩造固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乙方並得請求甲方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甲方賠償該案件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執行系爭專案,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專案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即3,517,5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審酌被告違約情節乃未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開發站土地使用權,尚非過於重大,且兩造於000年00月間已討論將系爭專案改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及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一付款階段之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3,517,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9,250元(返還申辦費用)、2,835,000元(返還顧問費用)、481,542元(返還居間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375,7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81542+5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4日(本院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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