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簡上,46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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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 訴 人 陳學坤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張智翔律師


被上訴 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6萬91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學坤為上訴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僱用之司機,為上訴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

上訴人陳學坤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上訴人嘉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A拖車,合稱A車)載運水泥涵管,沿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下稱西濱公路)行駛,行經西濱公路北上127.2公里處,因超載嚴重,導致A拖車輪軸脫落,所載運之水泥涵管掉落路面;

被上訴人司機即訴外人詹金虎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為追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嚴重毀損。

㈡A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8公噸,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總聯結重量高達75公噸,嚴重超載行駛,且依上訴人陳學坤事發當日於苑裡分駐所稱:其意識清楚,其聽到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其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下降,就趕快停路邊,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A車沒有被撞擊,A拖車車軸掉落等語,顯見系爭事故原因為A車輪軸掉落而生,上訴人陳學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陳學坤為上訴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於為上訴人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載運貨物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嘉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上訴人陳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拖吊費用9萬元損害、車輛交易貶損100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407,000元(零件費用1,281,816元、工資111,030元、烤漆14,154元) 、營業損害435,642元。

㈣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學坤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詹金虎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A車,B車因此毀損,並造成A車輪軸脫落,所載運之水泥涵管掉落路面。

㈡A車甫於109年1月8日維修,輪軸不會無故脫落。

㈢A拖車左後方有撞擊痕跡,A拖車車板靠近車頭處有彎曲,係因遭B車撞擊所致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9,195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原審卷第399頁)㈠上訴人陳學坤於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A車,載運水泥涵管,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北向127.2公里處時,適訴外人詹金虎駕駛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後方,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為:B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35,553元、拖吊費用90,000元、B車交易貶損1,000,000 元、鑑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害435,642元,合計為2,169,195元。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169,19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學坤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訴外人詹金虎駕駛B車,附載大型鋼板,總重約33噸,以時速約93公里行駛在後等情,核與證人詹金虎於本院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述:其速度大約80至90公里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訴人辯稱於外側車道加速痕處(見原審卷第159頁照片編號12及第161頁照片編號13),B車前車頭偏右處由後方追撞A車後車尾,造成A車輪軸損毁,導致A車上方拖板部分車尾插銷、橫桿阻擋、固定鋼纜鬆動,而使其附載之水泥涵管瞬間掉落,壓毀B車前車頭處,另有水泥涵管往紐澤西護欄方向碰撞,而毀損紐澤西護欄等情,業經上訴人陳學坤陳述在卷,核與訴外人詹金虎於109年2月19日警詢時說明略以:肇事當時車速約93公里左右,車上裝載大型鋼板,總重約33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是B車速度顯高於A車。

另由現場照片編號12及13(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所示,可見兩車碰撞處之路面多數黑色輪胎紋路,分小段落並呈現粗細延續,為加速痕之情況,可認A車在速度較慢之情況下行駛於前方,瞬間受後方速度較快之B車碰撞,B車動能瞬間轉移給A車,造成輪胎磨擦力增加而留於路面之紋路相符等情,有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1月12日霄警偵字第110000049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177頁)在卷可稽,故訴外人詹金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陳學坤並無肇事因素。

又系爭事故經前開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A、B車部分:(一)圖22(見鑑定報告第42頁)之路面多數黑色輪胎紋路係分小段落並呈現粗細延續如之情況,研判此痕跡屬於加速痕,即前行車輛在速度較慢之情況下,瞬間受後方速度較快之車輛碰撞,後方速度較快之車輛動能瞬間轉移給前車時,因動能轉移,造成輪胎磨擦力增加而留於路面之紋路,同時此判斷 就雙方駕駛第一次筆錄,如A車駕駛陳男109/02/19/07:13警訊表示其車速約【60公里】、B 車駕駛詹男於109/02/19/06:22警訊表示其車速約【93公里左右】,亦可作為兩車存在速差(車速差異),且B車速度顯高於A車之現象。

(二)就事故現場圖1及圖24(見鑑定報告第21、44頁)顯示結果,現場確實有兩個水泥涵管掉落,但遍查卷内檢附之照片,皆未見柏油路面有受此重達8.5噸(8,500kg)之水泥涵管落於路面時之破壞,如鑿痕、砸痕等,而前述所稱之破壞現象,如鑿痕及砸痕等僅見於水泥護欄部分,如圖23(見鑑定報告第43頁),又依B車之車損,如圖20(見鑑定報告第40頁),就母車右側前車頭為全毁之狀態研判,不排除水泥涵管掉落時係直接砸向B車母車右側車頭處之可能性,同時就照片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BHHI6830】(見原審卷第157頁照片編號4)製作示意圖,如圖27(見鑑定報告第47頁),另於圖27中,以圓形圖示示意水泥涵管時,發現B車母車車頭處之車損情況,有符合受大型圓形物體壓砸之現象。」

、「就現有證據資料,研判:1.兩車於事故當下存在速差(速度差異),而B車速度高於A車。

2.就B車車損部分,研判係B車撞上前行速度較慢之A車後,致子車後輪軸損毁,同時致上方拖板部分,如插銷、橫桿阻擋、鋼纜鬆動,而使水泥涵管瞬間掉落並壓砸B車母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

、「責任建議:A車,依其筆錄速度60公里在前外側車道慢行,無肇事因素。

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學坤並無過失,係因詹金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等語,應屬可採。

因此,依照本件卷證資料及上揭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乃係因訴外人詹金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應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並無肇事過失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A車超載7,536公斤,導致A拖車輪胎無法負荷,造成左後側輪爆胎或A拖車後輪軸承不堪重壓而磨擦發熱掉落,造成A拖車板台傾斜,致插銷、橫桿阻擋 、鋼纜鬆動,而使水泥涵管掉落云云。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A拖車左後側輪有爆胎情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而A拖車插銷、橫桿阻擋及固定鋼纜鬆動,乃因B車由後方追撞A車後車尾,造成A車輪軸損毁所致,業如前述,是A車超載屬一般違規事項,與本件肇事之因素無關。

且鑑定意見參酌全案卷證資料,由A、B兩車道路碰撞加速痕處 ,以及車體碰撞位置係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偏右處,而認:由A、B車附載重量及雙方有30公里之速差,此龐大之動能差異,確實能造成A車輪軸損毁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亦同此旨。

故系爭事故非因A車超載所致,上訴人陳學坤並無過失一情,堪予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陳學坤既無過失,即無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0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69,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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