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金貴
羅忠裕
謝美娟(兼被告蘇俊華之承當訴訟人)
吳芊霈
蘇啓椿
蘇睦朝
蘇俊華
蘇秉麟
蘇家德
何明珠
林炳炎
林士峯
林士豪
林筱玫
蘇啓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林筱玫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