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趙氏賢
陳怡節
宋一平
李素如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李莉芸
洪靜茹
吳靜宜
林君豪
蔡孟芳
王韋心
葉世惠
吳玉雪
張琬婉
李威穎
唐玉玲
江知成
朱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吳思儀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360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詳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合計為美金94萬5000元,依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8.5元計算,即為2693萬2500元(94萬5000元×28.5=2693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3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上訴聲明
金額合計
1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鴻紳應給付上訴人陳張如慧美金
(下同)1萬元、黃月里1萬元、吳淑蘭5萬元、
趙氏賢3萬元、陳怡節3萬元、宋一平1萬元、李
素如4萬元、沈玉琦7萬元、彭麗珠3萬元、林穆
潔2萬元、李莉芸9萬元、洪靜茹2萬元、吳靜宜
2萬元、林君豪10萬元、蔡孟芳5萬元、王韋心3
萬元、葉世惠6萬元、吳玉雪3萬元、張琬婉4萬
元、李威穎2萬元、唐玉玲6萬元、江知成3萬
元、朱君1萬元、吳靜蘭1萬元、李蕾香4萬5000
元、吳思儀3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美金(下同)94萬5000元
(計算式:1萬元+1萬元
+5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4萬元+7萬元
+3萬元+2萬元+9萬元
+2萬元+2萬元+10萬元
+5萬元+3萬元+6萬元
+3萬元+4萬元+2萬元
+6萬元+3萬元+1萬元
+1萬元+4萬5000元+3
萬元=9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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