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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李易靜
再審被告 陳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7至161頁)。
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核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夫楊弘莆曾對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林海國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林海國確實有不當之交往,因而維持該案第一審判決林海國應賠償楊弘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結果。
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依據卷內之全部證據,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與林海國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謂其認定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然而,前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同一、主要爭點亦均為再審被告與林海國有無不當之交往,且前案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竟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判斷,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實質當事人係指未具名作為形式當事人,惟亦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例如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訴訟中,由債權人甲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債務人乙,對乙之債務人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則形式上甲為原告,丙為被告,該2人為形式上當事人,但該判決之效力亦將及於乙,乙即為該事件之實質當事人(參許士宦,口述講義-民事及家事程序法-第一卷-民事訴訟法上,新學林,第232至234頁)。
㈢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楊弘莆(再審被告之夫)及林海國(再審原告之夫),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其判決效力僅及於楊弘莆及林海國二人,縱使兩造為該事件之涉案關係人,但本件畢竟並非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訴訟,不受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之拘束。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相同等語,惟再審原告及被告既均不受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不符合實質當事人同一之定義,其理至明。
㈣況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曾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認定再審被告與林海國有不當交往之情事此一事由,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無誤(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3-4頁之判決理由),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前已依上訴主張,而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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