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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宜品
被 告 育聖技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46元(含原領工資補償384,000元、醫療費用47,070元、交通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提繳23,9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53元(計算式:7,820元-667元-1,000元=6,1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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