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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凱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惹鍋豐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4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已由原告繳納553元(參第一審卷,頁27、33),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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