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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赤腳鴨農莊
法定代理人 游光棣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淑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41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算式:0000-000)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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