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司他,4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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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 林傳智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佑捷有限公司、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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