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婚,86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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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甲○○(VANDRIE WILLIAM JACOB)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加拿大國人,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之護照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被告雖抗辯:兩造相關事實調查與中華民國法院之連繫薄弱,且對於被告有應訴不便之情云云。

而被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其已委任鄭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縱有無法親自出庭應訴之情形,亦可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故難認被告有何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管轄權。

二、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所生子女均於臺灣出生且具有我國國籍,兩造共同定居於我國至106年間,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而依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致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依此應認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屬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三、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業如前述,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現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於91年1月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繼而於臺灣同住生活至000年0月間,亦經認定如前,是我國法律應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

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另以分居協議書約定雙方所有問題依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是本件應依加拿大法律進行審判等語,並提出分居協議書之中文譯本為據,惟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分居協議書內容並無何關於訴請裁判離婚之約定,況離婚乃身分行為,是否得以合意選法之方式定其準據法,實非無疑。

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兩造於89年間於加拿大相識,並於同年10月起搬遷至臺灣共同生活,嗣雙方於91年1月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又兩造於婚後育有子女陳00(00年00月0日生)、陳00(00年0月00日生)、陳00(00年00月00日生),一家五口共同在臺中市定居生活。

其後,以經營補習班為業之原告因舉辦學生暑期遊學,遂於106年7月3日與被告攜同上開三名子女共同前往加拿大,期間因被告稱已於加拿大覓得工作機會,兩造乃考慮未來於加大拿生活之可能,遂決定由原告一人將參加遊學之學生帶回臺灣,被告則與三名子女留在加拿大居住,自此,原吿即一人獨留臺灣並單獨承擔全部家庭生活所需費用。

惟被告竟於110年10月8日要求原告簽署分居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容包括進行財產分配、要求兩造放棄權利,顯見被告有意與原告劃清界線,詎原告最終決定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分居協議書並寄回予被告後,發現被告早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離間子女與原告之關係,並於兩造間之共同友人面前扭曲事實、惡意詆毀原告。

㈡、綜上,被告自106年間離開臺灣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被告甚至多次以言詞對原告進行辱罵、咆哮,此外,被告主動令原告簽署分居協議書,造成原告多年無法與子女見面,被告更於子女、兩造友人前蓄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其惡意破壞婚姻關係、長年忽略家庭經營與維持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兩造作為夫妻誠摯互信之之基礎顯已完全喪失,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頃於000年00月間簽立分居協議書,其內容寓有兩造同意以溝通、和解、嘗試共同生活等自主方式解決彼此歧見或提升雙方關係。

又兩造婚後於臺灣共同經營英文補習班及暑期參訪被告父母位於加拿大農場之遊學團隊,嗣被告於106年7月起在加拿大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且子女因適應加拿大之教育及生活,並有疫情、臺灣考試壓力及原告所稱之兵役等因素而不願返臺。

另子女自小因原告之施壓、打罵,已產生心裡陰影,且原告罕至加拿大探視子女,彼此聯繫情況不佳,關係改善有限,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蓄意灌輸子女對於原告不利之觀念、離間子女等情,均非事實。

再者,被告與女性朋友正當社交,合於禮儀,亦無違兩造分居協議之目的及意旨,乃原告僅憑片段對話、貼文而斷章取意指摘被告不是,自不足取。

㈡、兩造分居臺灣、加拿大兩地,既經兩造同意及協議,依法具有正當事由,再者,兩造共同負擔家庭支出,被告在加拿大照顧子女,原告則前往加拿大探視配偶及子女,此為兩造所協議之分居生活方式,惟原告自109年3月起迄今未再前往加拿大探視子女,與子女關係必然日漸疏離,其竟於本件主張所負擔家庭經濟金額較多,臆測被告離間原告與子女關係,片面指摘被告貶損其名譽及與其他女子不正當交往云云,不符我國民法請求判決離婚之要件,自應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兩造於90年7月7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舉辦結婚儀式,並於91年1月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並設籍於臺中市,嗣兩造於106年7月3日因舉辦暑期遊學而攜同三名子女前往加拿大國後,僅原告自行返臺,被告及上開3名子女則於加拿大國居住迄今,另兩造於110年間簽署分居協議,其中被告之簽署日期為110年9月18日,原告之簽署日期則為110年11月12日,且兩造至今仍為分居狀態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之護照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分居協議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為真。

㈢、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前往加拿大生活,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是兩造分居近7年,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

又兩造於110年間簽署分居協議,應堪認雙方係經協議而為繼續分居之決定,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婚姻忠誠、家庭經濟負擔、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且兩造均陳明雙方迄今未能回復同住乙節,足見兩造未有何積極挽留婚姻之具體作為。

復審之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是婚姻既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現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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