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
- 二、未成年子女甫出生時雖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然相對人及
-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
- 四、並聲明:
- 貳、相對人則以:
- 一、聲請人以往工作不固定長久,111年有到醫院上班,然以聲
-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行政院公布臺中市
- 參、本院的判斷:
-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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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73號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甫出生時雖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然相對人及其父母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知識不甚完備,且相對人未注意照顧子女之細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衛生健康不重視,另相對人長期以言語辱罵、恐嚇方式管教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又相對人隨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按摩店等不利子女成長之場所,聲請人於111年7月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摸下體之舉動,經詢問子女始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為。
聲請人並未對子女灌輸不利於相對人之言論,兩造雖已離異,但聲請人深知與子女話題互動上應避免出現大人間相互攻擊之情形,以免子女陷於「選邊站」與「忠誠衝突」之困境,是聲請人並未對子女灌輸抵毀相對人之不當言論。
相對人所提錄音及譯文尚無完整對話內容,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詢問後得知,子女近期於幼兒園與同學玩耍時,會與同學脫襪子、互相聞襪子,故同學之間會互說「臭男生」、「臭女生」、「臭襪子」、「臭腳丫」等語,子女亦會對聲請人說類似言語,自難以上開錄音證明聲請人有灌輸子女錯誤、不當觀念。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親自照顧子女,對於子女成長需求清楚知悉,且聲請人工作時間穩定,得正常陪伴子女學習成長,子女較長時間居住在臺中,繼續居住在相對熟悉之環境,由同性別之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較為妥適,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權衡兩造之經濟能力,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2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25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125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以往工作不固定長久,111年有到醫院上班,然以聲請人薪資,恐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用支,且聲請人以往照顧子女時較不注重女兒家居環境,往往係相對人下班後收拾整理,另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以欺騙方式接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探視子女多加阻撓,甚誣指相對人對子女有猥褻等家暴行為,幸經法院釐清而駁回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又聲請人情緒控管較差,於111年11月返回新竹搬回自己衣物時,發洩式發生巨大聲響,與其母親灌輸子女錯誤不當觀念諸如跟爸爸出來就看不到媽媽、爸爸不好、爸爸是壞男人、臭男人、不要去阿嬤家,足認非友善父母,而相對人有正當職業,經濟上得予子女支持,且工作穩定可接送、照顧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妹同住,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即幾乎每週回新竹老家居住,與相對人家人互動良好,自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後,相對人家人亦準時接送、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請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戶籍等事項,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視。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行政院公布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依法兩造應平均分擔。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73號和解離婚成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73號和解筆錄為憑,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為部分,業據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婚卷附聲證4)為證,惟該內容多為誘導提問,不足證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為;
另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子女有該猥褻等家暴行為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111年家護字第1029號調查後駁回聲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探視多加阻撓等情,雖據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婚卷附被證11)為證,然觀之上開內容,聲請人尚無拒卻相對人探視,復衡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分居至離婚,彼此信任較為不足,就子女會面等問題易生爭執、未能取得共識,嗣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裁定後,兩造尚得依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自主會面,有後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是亦未能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灌輸子女錯誤不當觀念諸如跟爸爸出來就看不到媽媽、爸爸不好、爸爸是壞男人、臭男人、不要去阿嬤家等情,雖據提出被證17、54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惟被證54譯文中未成年子女稱:是婆婆(即聲請人母親)說的,即非聲請人之行為,依被證17譯文中未成年子女稱:還說不要去阿嬤家,我媽媽說我只能聽她說,她說可以就可以,她說不行就不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讓未成年子女去相對人父母家之情形,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然此乃112年8月相對人具狀所提之錄音,並參酌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00號暫時處分裁定,足認訴訟初期聲請人即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未成年子女於被證17之錄音,尚難排除係其自此延續而來,而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持續灌輸之舉,而經由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及本院當庭之諭知,聲請人亦有友善父母之表現,即在一定規範下聲請人仍得善意相待,能為子女最佳利益踐行友善父母原則,準此上開證據尚難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其餘兩造指稱對造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親權行使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尚無從率而認定兩造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即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其身心其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也有規劃,就經濟上,原告稱在其母親協助下,現階段仍可維持家計,另原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
就會面部分,評估兩造在一定法律規範下,應尚具有合作式父母之可能。
綜上本會評估原告仍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然因本會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
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與互動、案主現況、探視安排等評估,被告(即相對人)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若案主由其監護,應無不妥。
社工僅就被告之陳述及案主之現況提估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10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1100087號函、人權協會111年11月30日兒權監字第0111113003號函暨各自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㈤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台中,111年4月初相對人將子女接至新竹同住,同年5月20日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台中同住至今,兩造互稱他方未經同意即將子女帶離原住處或攜子女外出探視後未依約送返。
就家訪了解並查看子女幼稚園聯絡簿,未成年子女現作息規律、穩定就學,聯絡簿未見有情緒、學習或同儕相處方面等特殊狀況,在校適應良好,並觀子女衣著、外觀整潔,活動力佳。
會面方面,相對人表示子女於交付過程哭泣時,聲請人未協助安撫,並灌輸子女「爸爸是壞人」等不當觀念,對聲請人友善性有所疑慮,此外,兩造均提及對造有時未能併同交付子女藥物,並期待對造可更詳細、完整告知子女健康狀況,然雙方可依循暫定處分裁定內容為自主親子會面,交付過程無衝突。
故,整體評估子女現階段於聲請人之主要同住下,受有穩定、適當之照顧,並與相對人維持規律、常態性親子探視。
⒉關於兩造親職能力暨親權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屬積極、強烈,會談期間未見雙方有影響渠等擔任親權人之身心異狀。
兩造現住處均適合作為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惟聲請人現住處為兩造共有,聲請人自今年7月開始支付該處房貸,稱有意買下相對人持有產權,兩造是否能就該屋產權達成共識尚未可知,不排除聲請人住處有變動可能。
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惟現階段聲請人個人薪資不足支應各項開銷,於聲請人母親之經濟協助下,可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雙方工作時間均可配合子女作息及提供子女適當親職時間。
聲請人母親目前每週至相對人家同住2-3天,相對人則與其雙親同住,兩造雙親均表態日後可持續協助照料兩造子女及提供經濟支持,認兩造均具可行之親屬資源。
對照兩造表述,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開銷應多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工作之餘亦參與子女日常照顧事宜(如接送子女上下課、簽聯絡簿等),惟考量相對人過往工作型為做二休二並日夜輪班,評估兩造之中,應仍以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造均可具體陳述子女個別與其同住期間之作息、生活習性、活動安排及日後照顧規劃等,認兩造對子女皆具一定了解與掌握,觀察子女與兩造及其親屬間互動、對話均屬自然、正向,且就訪視了解,子女與兩造個別同住期間均受有適當照顧。
整體觀之,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相對人於住居穩定性、個人經濟方面較具優勢,聲請人之子女照顧經驗則相對豐富,現於其母親協助下亦可滿足子女各項需求。
依兩造陳述及新竹縣社會處函覆資料,相對人自陳因疫情而暫停子女幼稚園課程,考量兩造均需工作,故將子女留在新竹同住,由相對人雙親協助子女日間照料,然此作法屬相對人單方決策後始告知聲請人,未獲兩造共識,聲請人則應主要基於相對人未經雙方共同商議即安排子女久居新竹,而於個人主觀認定下,以相對人疑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觸碰,通報113及聲請保護令做為制衡,即兩造作法均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精神;
雖兩造過往作法之友善性均有待改善,然自111.9月間法院裁定暫定會面方式迄今,雙方均可依裁定內容履行會面交付,並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尚可理性溝通,評估於一定規範下,兩造應可以基本善意相待。
綜上,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皆相當喜愛及依賴,並考量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兩造之子女照顧經驗及為延續子女生活安定性,建議兩造共同親權,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因居不同縣市而未能妥速處理子女事宜或因遲無共識而影響子女權益,有關子女之戶籍遷移、補助申請、申辦金融帳戶、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其餘子女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㈥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共同監護能緩和子女對父母離婚後衝擊、促進子女學習適應不同之照顧環境、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父母因共同參與子女養育而感到安心、協助父母冷靜思考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是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查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之參加證明等一切資料,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故如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是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又考量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度及延續子女生活安定性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
並參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等卷證資料,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另依現有事證尚無兩造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致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兩造初期雖均有非友善父母之表現,然經過暫時處分、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及參與本院初階、進階、第三階段親職教育課程,可認雙方為謀子女最佳利益尚可理性溝通,且聲請人住於臺中,相對人每日通勤至臺中工作,應無因居於不同縣市而未能妥速處理子女事宜之疑慮,本院認尚無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281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866,264元,108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17,640元、208,616元、81,849元、370,375元、314,800元;
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6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926,314元,108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49,305元、1,149,220元、1,136,385元、1,043,317元、921,37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情,尚非可採。
㈤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晚上7時30分,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家庭成員得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並於隔週週一(週一如為國定假日,則順延至上學日)上午,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至其就讀之幼兒園。
(二)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晚上7時30分,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家庭成員得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並於週日晚上7時前將子女送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
如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之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三)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如逢相對人依一、(一)或(二)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四)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
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
(五)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六)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七)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二、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
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聲請人與相對人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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