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甲○○應自聲請人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林00權利義
- 二、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21
-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 五、經查:
- ㈠、聲請人、相對人雖經調解離婚成立,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 ㈡、關於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原擔
-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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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馨予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僅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受委任) 林見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林菘羚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瑋俐律師
江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聲請人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林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0(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復於同年9月21日追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嗣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離婚調解成立,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則由本院為審理、裁判。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為基準,尊重訪視單位之建議結論,並應由法院依職權定奪之,爰請求相對人自離婚起訴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7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漏未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裁定,乃依法聲請補充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21日具狀合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3號卷第35頁),而上開給付扶養費部分,核與本院先行合併審理、裁定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等非訟事件之性質相同,本應併予裁定,惟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漏未就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予以裁定,此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就上開漏未裁定部分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相對人雖經調解離婚成立,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㈡、關於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原擔任保母並於餐廳兼職,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700元;
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原自營烘焙坊,每月收入為40,000元至50,000元,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3,801元、58,569元、29,63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2030093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3號卷第59頁至第92頁、111年度婚字第592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又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裁定,本自該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是聲請人請求自其為離婚請求之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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