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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翔舜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學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維銘鋼結構營建有限公司(原名嘉祥維度建築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維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8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言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善維,並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5日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名稱原為「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維銘鋼結構營造有限公司」,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其更名對於法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上透天住宅新建鋼構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報酬為225萬元,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住宅新建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109年9月3日報價單所示(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期限至遲不得逾109年12月31日,被告應分4期支付承攬報酬。
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於109年8月6日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後,就第二期款150萬元,僅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5日分別支付60萬元共120萬元,餘欠30萬元,亦未支付第三期款50萬元及保固款5萬元,扣除原告未施工之防火漆部分工程款20萬8,62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萬1,380元(計算式:30萬+50萬+5萬-20萬8,620=64萬1,380),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就被告稱系爭工程樑柱未滿焊部分,被告所提被證3之照片(下稱系爭未滿焊照片)並非最後結果,原告之負責人林錫學有確實監工完成滿焊,並於系爭契約書上手寫記載「12/8滿焊完成」。
況被告已請領使用執照,表示系爭工程經檢測完成,如被告主張原告未滿焊完成,後續由他人完成滿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工程中1座鋼網梯之實際施作方向雖與施作圖不符,惟鋼網梯並未計價,且施作過程業經被告現場負責人張善維同意不須更正。
系爭工程之防火漆部分為工程最後階段,因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付款遲延、未完全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予停工,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日,完工日期應順延之,故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縱認本件有違約金,被告亦應提出具體時間及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算之違約金過高。
此外,若判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原告願依給付工程款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原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嗣後自認並未施作系爭報價單項次6防火漆,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又樑柱滿焊應使用焊條在樑柱接縫處焊實,然原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1「樑柱滿焊」部分偷工減料,逕將鋼筋置入,再隨意點幾個焊點,未依規焊實,又拒不修繕,被告只得另行雇工修補。
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備註為:「依施工組立圖裁切、送噴砂、焊燒加工完成現場組裝」,被告既未滿焊完成,此部分請款條件部分即未滿足,被告就第二期款已付120萬元,難認有短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停工及認其施工未逾期並不可採,且從系爭未滿焊照片及其原始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7日前均未滿焊完畢,原告施工確已逾期。
另從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欄可知,鋼網梯乃契約內容且有計價,被告就其中一座鋼網梯施作方向錯誤,此部分雖未經業主要求賠償,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至6月間方完工,系爭工程已逾期。
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通知被告驗收,原告既未施工完畢亦未驗收,即屬工作物尚未完成,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超過109年12月31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顯有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每日給付違約金6,750元(計算式:2,250,000×3/1000=6,750),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共126日之違約金債權85萬500元(計算式:6,750×126=850,500)為抵銷抗辯(被告其餘未於本件主張抵銷部分非捨棄權利)。
本件承攬為含稅價,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係屬契約之義務,然原告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迄今未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應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前已給付之140萬元,開立總額之統一發票,是被告就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上透天住宅新建鋼構工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契約),總工程報酬為225萬元,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住宅新建鋼構工程,工程期限至遲不得逾109年12月31日,施作項目如109年9月3日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報價單)。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為⑴簽約預付款20萬元,15日內現金付款(即第一期款)。
⑵鋼材進工地完成安裝150萬元,45日內現金付款(依施工組立圖裁切、送噴砂、焊燒加工完成現場組裝,即第二期款)。
⑶完成主結構防火噴漆、樓梯施作及樓層鋼板灌漿50萬元,45日內現金付款(完成所有合約附件及圖面所示所有內容,即第三期款)。
⑷保固款5萬元(保固日於本案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結束,下稱保固款)。
㈢被告於109年8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5日就第二期款分別給付60萬元,共計給付140萬元,原告就上開工程款尚未開立發票給被告。
㈣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報價單第6項之防火漆,該項金額為20萬8,620元(原告已減縮聲明,不請求此部分報酬)。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鋼網梯其中1座之實際施作方向與施作圖不符(見本院卷第97、99頁)。
㈥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樑柱未滿焊之瑕疵,要求原告修補。
㈦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11年4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㈧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償還被告,本罰款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不得異議。
第2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原告得停工迄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日,完工日期應順延之。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系爭報價單所示,總工程報酬為225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期限至遲不得逾109年12月31日;
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及第二期款150萬元中之120萬元,共計140萬元;
又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報價單第6項「防火漆」之工程項目(金額為20萬8,620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11年4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25頁)、使用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堪先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萬8,620元: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1項「樑柱滿焊」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2月8日完成樑柱滿焊之工程項目,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系爭未滿焊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查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樑柱滿焊部分,僅提出系爭契約上記載「12/8滿焊完成」等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文字僅係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錫學自行書寫註記,並未經被告確認;
且證人林錫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依被告提供之系爭未滿焊照片顯示,樑柱並未滿焊,這是施工過程中張善為有向我反應,我有要求師傅重新施作,師傅向我表示已經做好了,我沒有確認師傅重新施作的結果有無做到滿焊,我們在12月8日滿焊完成後退出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見證人林錫學並未親自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樑柱滿焊,自無從以林錫學個人之註記遽認原告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樑柱滿焊。
且原告確實未完成樑柱滿焊之工程項目乙節,業據證人即於系爭工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張善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建築師到現場查驗,建築師發現原告就樑柱沒有滿焊,現場照片如系爭未滿焊照片,該照片是我拍的,我發現後有通知林錫學,他說有空會處理,但林錫學後來沒有處理,後來時間沒辦法了,我們請我們公司人員自己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再觀諸系爭未滿焊照片之照片檔案資訊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97至203頁),系爭未滿焊照片乃於110年3月7所拍攝,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照片資訊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7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樑柱滿焊,其後並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樑柱滿焊,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1項樑柱滿焊之工程項目,委無足採。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分別為「鋼材進工地完成安裝,45日內現金付款」、「完成主結構防火噴漆、樓梯施作及樓層鋼板灌漿,45日內現金付款」,堪認兩造係約定以上開工程項目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
而原告固然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防火漆,亦未完成樑柱滿焊等工程項目,惟此部分工項均已經被告自行施作完成,業經證人張善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原告顯已無法再施作此部分工程項目,且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逾6個月,則就原告其他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應認其付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無足採。
從而,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防火漆20萬8,620元,及未完成之樑柱滿焊7萬2,76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萬8,620元(計算式:225萬-140萬-20萬8,620-7萬2,760=56萬8,6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系爭工程款項之統一發票,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
惟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之完成,被告應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
而統一發票僅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後,依法應開立予買受人之銷售憑證,原告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與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4萬1,750元,抵銷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至遲不得超逾109年12月31日;
又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償還被告,本罰款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9、21頁)。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本件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防火漆,亦未完成樑柱滿焊等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顯然並未按109年12月31日之施工期限完成,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並無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工程款,始未施作防火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停工迄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故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日,完工日期應順延,而否認其有施工逾期之情形。
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50萬元為「鋼材進工地完成安裝,45日內現金付款」,付款備註「依施工組立圖裁切、送噴砂、焊燒加工完成現場組裝」。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二期工程款應於焊燒完成現場組裝,鋼材完成安裝後45日內給付,然原告迄110年3月7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樑柱滿焊,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鋼材之安裝,上開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顯然並未屆至,是被告未將第二期款全部款項給付予原告,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其未施作防火漆,並無施工逾期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依系爭工程總報酬萬分之5計算: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違約金既屬「逾期」違約金,於衡量被告因此違約事由所生損害時,所應審酌者當為「逾期」對被告之影響。
本件被告係向業主承攬住宅新建工程,而將鋼構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衡情因原告施工逾期將支出額外人事、管理成本以繼續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並影響其完成業主住宅工程之時間,應受有一定損害。
參以本件原告逾期部分為未施作防火漆、未完成樑柱滿焊,另關於鋼網梯部分,則係於110年3月26日前不久始完工,業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施作鋼網梯之薛程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衡以上開原告逾施工期限未施作之防火漆及樑柱滿焊部分,業自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另鋼網梯部分則未計價,而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系爭違約金數額為每日6,75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5月6日止共126日,總額為85萬500元(計算式:6750×126=850500),考量上開各節及社會常情、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被告主張之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萬1,750元(計算式:225萬×5/10000×126日=14萬1,750),核屬有據,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負之逾期違約金14萬1,750元債務,與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洵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0萬元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6萬8,620元;
再經被告以前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務14萬1,750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2萬6,870元(計算式:56萬8,620-14萬1,750=42萬6,87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6,87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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