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6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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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林永祥(即林均達)

被 告 朱文貴
訴訟代理人 朱智輝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299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052元(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112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117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並未變更或追加他訴,要與前該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經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然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㈡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請原告代墊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

㈢上開金額共計美金3萬8,266元、越南幣16億9,656萬7,750 元、人民幣17萬6,000元、新臺幣33萬2,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美金3萬4,140元、越南幣19億1,039萬9,400元、人民幣7萬8,500元,並將餘款以111年8月24日之匯率折合為新臺幣後,尚欠新臺幣62萬8,117元。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117元。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部分:被告對於前曾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不爭執,然否認有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時、地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附表二部分:被告對於前曾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2、6-7、12-17、19、28-33、38-39、44、47-48、51、55-57、59、61-63所示款項不爭執,然被告僅係向原告借用越南之倉庫,並已預先存款至原告帳上,必要時由原告支取,且原告亦有多次為被告代收貨款,被告並未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款項。

且兩造原約定應將該批運動鞋送往中國交貨,原告竟未妥善處理,致該筆貨物留滯越南海關,雖經被告要求原告將該筆貨物退運至香港,然原告竟執意將該筆貨物進到臺中港,反致生如附表二編號60號所示進口費用,則原告自不能再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6、208、238頁、卷二第77-79、9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63頁之進口報單為真正。

⒉被告曾指示原告為其購買如本院卷一第65、67、71、161、165、177、191頁書證所示機票,費用各如附表二編號7、12-43、55、59號所示。

⒊被告至少曾經支付原告如本院卷第23-25頁附表所示美金3萬4,140元、越南幣19億1,039萬9,400元、人民幣7萬8,500元。

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

⒌原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6-7、12-17、19、28-33、38-39、44、47-48、51、55-57、59、61-63所示日期為被告代墊如前開編號所示款項。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⒊如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款項或請原告代墊附表二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後,被告是否尚有餘款未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即屬可採。

⒉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出貨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沒有留存,另金額部分只有內帳沒有其他舉證,又兩造聯繫內容均在手機內,然原告手機不慎毀損,資料均無法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9-91頁)。

準此,原告既能能舉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款項具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款項,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於附表二編號2、6-7、12-17、19、28-33、38-39、44、47-48、51、55-57、59、61-63所示日期為被告代墊如前開編號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款項,要屬有據,而屬可採。

2.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5、8-11、20-27、34-37、40-43、45-46、49-50、52-54、58、60、64-66所示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應舉證有代墊情形,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單、裝運單、貨櫃單、價格明細,並應扣除相關收益及被告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揆諸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其他證據等語。

準此,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確有於前開期日代墊前開款項,則原主張代墊情事,舉證即有未足,仍非可取。

㈢如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款項或請原告代墊附表二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後,被告是否尚有餘款未付?查被告前曾支付原告美金3萬4,140元、越南幣19億1,039萬9,400元、人民幣7萬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共計越南盾越南盾:23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6-7、12-17、19、28-33、38-39、44、47-48、51、55-57、59、61-63所示款項,共計美金1萬1,020元、越南盾3,769萬8,000元、新臺幣:5,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業高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則本案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代墊款,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2萬8,1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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