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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彭欽銘 住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285巷10弄27號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彭榮義
被 告 彭勝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彭玉李
彭秋香
彭家逢
卓春欣
彭千娢
羅綉婷
羅俊麟
羅峻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李冠陞
李祈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裕姗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並經其等於同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前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彭家逢、彭千娢、李祈翰、李冠陞、彭勝鴻、卓春欣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92至394、卷三第138至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祈翰、李冠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榮義為被繼承人彭平鼎之繼承人,而伊對彭榮義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於110年1月13日彭平鼎死亡後,彭榮義與被告即彭平鼎其他繼承人彭玉李、彭裕姗、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李祈翰、李冠陞(下稱彭玉李等7人)就彭平鼎所遺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以地號、門牌號碼稱之),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彭玉李、彭裕姗、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繼而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完成不動產登記。
由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可知,彭榮義於無資力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情形下,仍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彭玉李、彭裕姗、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已減少彭榮義之積極財產。
嗣彭秋香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表三編號4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即彭榮義之子彭勝鴻,作為規避伊實現債權之方式,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伊債權。
上開各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彭玉李、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卓春欣、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下稱彭秋香等8人):彭平鼎繼承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乃基於彭平鼎生前意願、繼承人對彭平鼎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有無遺產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合意,係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非單純財產行為。
又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舉重以明輕,彭榮義單純拒絕財產利益,應不許原告撤銷。
又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彭平鼎之代筆遺囑精神進行分配,彭勝鴻乃因彭平鼎生前指示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未考量其將來可能繼承之財產等因素,附表三編號1之分割繼承行為,並未增加彭榮義之不利益,故非上開法條保護範圍,原告未證明該行為有何詐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彭榮義、彭勝鴻(下稱彭榮義等2人):系爭分割協議考量彭平鼎之生前意願、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因素,非單純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彭榮義曾受彭平鼎贈與950萬元,後因細故爭吵離家而未扶養彭平鼎,由彭勝鴻負責照料彭平鼎生活起居,故彭平鼎生前表明彭榮義不得繼承遺產,並由彭勝鴻取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非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且彭榮義免除歸扣、返還其他繼承人扶養彭平鼎之不當得利,亦非無償行為。
另原告應證明符合被告於轉得時知有上開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祈翰、李冠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彭榮義曾向其借款,並由雙方於100年5月10日會算後簽立借款明細表,借款金額為2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另案)彭榮義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之本息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359至369頁),堪認原告為彭榮義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權利。
又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12月21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故原告起訴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
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
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
㈢審諸彭平鼎生前曾就其所遺財產預先分配,委由他人書立代筆遺囑,表明因彭榮義對外積欠巨債,且屢勸不改而宣告其喪失繼承權。
另49-3號房屋乃訴外人即彭平鼎之子彭雲光出資興建,因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於繼承發生時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並返還予彭雲光之子女彭家逢、彭千娢。
其餘遺產則由彭家逢、彭千娢、訴外人即彭榮義之子女彭佳雯、彭勝鴻、彭佳惠代位繼承;
彭玉李、彭裕妹、彭秋香則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有彭平鼎104年10月28日代筆遺囑可憑(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
彭平鼎繼承人係依照其生前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故書立系爭分割協議。
因彭雲光生前興建一間房屋,故繼承人協議歸由彭家逢、彭千娢所有,該二人又因農保問題,將前開房屋與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卓春欣。
另為遵照彭平鼎遺囑將部分不動產留予彭勝鴻之意思,故由彭秋香先繼承土地後,再以贈與方式移轉部分遺產予彭勝鴻等節,亦據卓春欣、彭玉李結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代書助理員李紫薇所證:彭平鼎繼承人說彭平鼎生前留有遺囑,表示遺產要給彭玉李、彭秋香、彭裕姗、彭家逢、彭千娢,還有部分要遺贈給彭勝鴻,所以分次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相符,可徵彭平鼎就其所遺財產於先前已有規劃,繼承人乃依照被繼承人之意志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為附表三所示各項分割、移轉行為。
㈣依卓春欣結稱:彭平鼎生前身體健康時,與我、彭榮義、彭勝鴻同住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49-1號房屋(下稱49-1號房屋),但自從彭平鼎遭遇車禍後,彭榮義沒有繼續同住,改由彭玉李、彭裕姗輪流照護。
我知道彭平鼎有一塊在苗栗的山地,他說過苗栗的山園及土地都給彭榮義,所以彭榮義不能再分其他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彭玉李結稱:在彭平鼎車禍後彭榮義就離家,由我和彭裕姗輪流照顧到彭平鼎過世。
因為彭榮義拿我們要繼承的土地去農會貸款,後來無法還利息,彭榮義找買家購買彭平鼎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5地號土地),彭平鼎才出賣上開土地以還農會貸款。
因為賣645地號土地的950萬元已經給彭榮義了,所以遺囑才說不分遺產給彭榮義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
又彭榮義於98年7月15日向外埔農會貸款8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彭平鼎為連帶保證人;
645地號土地99年間以95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彭榮義以彭平鼎代理人地位簽立買賣契約書;
系爭貸款於99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清償600萬元、140萬元,嗣於103年7月1日清償完畢等節,有645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87至497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銅地一字第1120022433號函附645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外埔區農會112年5月31日外農信字第1120800054號函及函附借款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及放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7至131頁)可憑,均與上開被告之結述相符,衡情亦與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無違,足見彭平鼎係因於其生前已出賣645地號土地為彭榮義償還農會貸款,且彭榮義離家後未盡扶養義務,方決定不再分配遺產予彭榮義。
㈤考諸彭榮義已先取得彭平鼎代償債務之利益,且無需承擔扶養彭平鼎所需支出之花銷,而被告乃基於尊重彭平鼎生前對於其所有財產處置之決定,方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彭平鼎遺志書立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
況49-3號房屋並非彭平鼎所有,實乃彭雲光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彭平鼎名下,故藉由遺產分割方式使上開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彭雲光名下,俾使上開房地權利狀態名實相符,亦非單純規避彭榮義取得彭平鼎財產。
故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與645地號土地貸款、買賣之情形,尚難僅以形式上彭榮義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其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彭榮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於109年3月19日系爭執行事件至49-1號房屋執行時,卓春欣亦在場。
另羅峻曄亦於另案證述知悉彭榮義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知悉彭榮義積欠其債務,卻仍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
另依彭玉李於113年2月20日與原告間對話譯文,可知彭榮義與其他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規避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⒈經卓春欣結稱: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在場,而且我也不清楚上開執行事件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又縱卓春欣當日在場,且知悉係原告對彭榮義之財產聲請執行,然其知悉原告與彭榮義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亦非當然能推知彭榮義財產情形,而彭平鼎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即會損害原告之權利。
至羅峻曄並非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尚無從以之推論彭平鼎全體繼承人有何知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
況附表三編號1之法律行為,乃彭平鼎全體繼承人共同遵照被繼承人之意志進行,且彭榮義所為上開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業如前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其聲請通知證人吳宜星作證,以證明卓春欣於執行當日在場,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113年2月20日之對話錄音與譯文(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彭玉李表示:「我有聽我爸說他有跟你借錢,到底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故其未清楚知悉原告與彭榮義間債權債務情形,殊難遽認其已知彭榮義甚無資產而與其謀議脫產詐害原告債權。
至彭玉李又稱:「他本來要給我什麼你知道嗎,他說我爸說你要用一份特留分,他的特留分說要用我三嬸的那些土地去做特留分給他,沒人會去標什麼的,我說不可能,你兩分半土地我還要多給你,......我也要留特留分,我就都留給你們就好,我就堅持不要。
哪有人這樣,說你要留一份特留分喔,他們還說不用、不用。
......」等語部分,然原告既未指明彭玉李所稱「三嬸的那些土地」、「特留分」所指具體內容為何,亦無說明對話前後脈絡供本院判斷,遽以某日閒聊譯文斷章取義,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從而,彭榮義、彭玉李等7人所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附表三所示其餘債權或物權行為,轉得人於轉得時亦不知悉有何撤銷原因。
原告復未能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僅以形式上彭榮義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遽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贈與、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等行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債權、物權行為,並為塗銷分割登記或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更正前聲明 更正後聲明 ㈠彭榮義、彭秋香、彭玉李、彭裕姗就被繼承人彭平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彭平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甲普登字第0967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彭榮義、彭玉李、彭裕姗(已歿,繼承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李祈翰、李冠陞就彭平鼎所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彭玉李、彭裕姍(已歿,繼承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甲普登字第0967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彭玉李、彭裕姍(已歿,繼承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1年5月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4日(原告誤載為111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㈣彭玉李、彭裕姍(已歿,繼承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原告誤載為111年5月12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70號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㈤彭玉李、彭裕姍(已歿,繼承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9日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7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㈥彭玉李、彭裕姍(已歿,繼承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應將被繼承人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27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80號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㈦彭秋香、彭勝鴻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遺產,於111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㈧彭秋香、彭勝鴻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甲登普字第074820號所為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㈨彭千娢、卓春欣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遺產,於111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㈩彭千娢、卓春欣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9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20號所為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彭家逢、卓春欣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遺產,於111年8月8日(原告誤載為111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彭家逢、卓春欣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30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30號所為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備註 1 臺中市外埔區上廍子段697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外埔區上廍子段778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外埔區上廍子段778-1地號土地 分割自編號2土地 4 臺中市外埔區上廍子段778-2地號土地 同上 5 臺中市外埔區上廍子段778-3地號土地 同上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9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廍子路49-3號房屋)
附表三:
編號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不動產 權利人 應有部分 1 110年甲普登字第096780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2月24日 分割繼承 682地號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696地號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697地號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778地號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16建號(49-3號房屋)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49-1號房屋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2 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70號 111年5月12日 111年6月24日 分割 778、778-1、778-2、778-3地號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3 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80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27日 共有物分割 778地號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778-1地號 彭秋香 全部 778-2地號 彭家逢 1/2 彭千娢 1/2 778-3地號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16建號(49-3號房屋) 彭家逢 1/2 彭千娢 1/2 49-1號房屋 彭秋香 全部 4 111年甲普登字第074820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贈與 778-1地號 彭勝鴻 1/2 49-1號房屋 彭勝鴻 1/2 5 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20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9日 贈與 778-2地號 卓春欣 1/2 16建號(49-3號房屋) 6 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30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30日 贈與 778-2地號 卓春欣 全部 16建號(49-3號房屋) 7 113年1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繼承 682、696、697、778、778-3地號土地 羅綉婷 1/9 羅俊麟 1/9 羅峻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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