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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宋崨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施竣凱律師
吳秉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詹啟聰
鄭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10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詹啟聰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被告詹啟聰承攬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詹啟聰於同年3月5日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承攬報酬共221萬475元,經原告同意後施作,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6月7日給付詹啟聰50萬元、70萬元。
嗣原告與詹啟聰於同年7月7日另行協議,於同年7月11日重新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如報價單附表四(即原附表一之修改)及附表二,並由被告鄭文中擔任詹啟聰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報酬203萬7,375元,完工日為111年7月28日。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復分別於同年7月11日、13日給付詹啟聰40萬元、10萬元,是原告合計給付詹啟聰170萬元(計算式:50萬+70萬+40萬+10萬=170萬)。
詎原告於111年7月31日與詹啟聰會同至現場驗收,發現系爭工程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原告已當場告知被告,復透過電話、LINE訊息請求詹啟聰修補瑕疵,詹啟聰卻拒絕修補,並封鎖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被告並未進場施作及修補,原告始於同年8月28日委請「穩心專業科技驗屋團隊」(下稱穩心驗屋團隊)查驗系爭工程,又於同年8月29日委託訴外人劉榮葦施作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支付修補費用共102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02萬3,000元。
㈡又詹啟聰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兩造所約定完工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詹啟聰所施作之外牆押花裝潢板、水電、不鏽鋼台度均有部分未施作或重複報價之情形,另浴室及廁所亦有1間未施作,未達安全居住及安全用電之狀態,是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詹啟聰受領系爭工程報酬17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詹啟聰返還170萬元。
㈢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詹啟聰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啟聰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28日完工,並與原告於同年7月31日驗收點交,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但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且因原告拒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63萬9,000元,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
原告另請劉榮葦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被告原承攬之工程範圍,但除3樓衣櫥部分外,其餘電線均已更換,被告因有其他工作故委託訴外人林家蓁代為與原告溝通未果,已於同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有穩心驗屋團隊出具之驗屋查檢表(下稱系爭查檢表)所示之瑕疵,惟該團隊並非專業之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且系爭房屋之油漆、鋁門窗、裝潢等工程係由原告找他人承攬,是以責任是否應歸咎於被告,尚非無疑;
又該驗屋團隊乃就系爭房屋整棟作評估,而非僅就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之範圍查驗,部分瑕疵並非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且查驗當天未通知被告在場亦未拍照存證,故原告以系爭查驗表作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依據,並無理由。
另原告所稱未完工部分均是原告指示無須被告施作部分,押花裝潢板原估價之施作範圍即為房屋前面及側面,坪數為76坪,不扣除窗框,係因切割施工困難,會減損材料,浴廁改為4間之部分於111年7月11日簽約時即已扣除,其他部分亦有確實施作,並未短少。
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日均至現場,確認施工進度沒問題後方陸續支付工程款共170萬元,被告並無未完工之情事。
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詹啟聰承攬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施工內容為起訴狀所附報價單附表一(含1-1、1-2)、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嗣雙方協議後,於同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約定報價單附表一部分調整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43頁),調整後總報酬為203萬7,375元(含附表二、四),詹啟聰承諾工程(泥作、水電、鐵皮工程)於111年7月28日前完工,由鄭文中擔任詹啟聰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給付170萬元報酬予詹啟聰(見本院卷第15、89頁)。
㈡系爭房屋之油漆、鋁門窗及裝潢部分工程係由原告委由他人施作(見本院卷第233頁)。
㈢原告與詹啟聰於111年7月31日會同在系爭房屋進行工程驗收,原告有向詹啟聰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被告詹啟聰修補瑕疵(見本院第123至127頁對話紀錄、第232、234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詹啟聰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該信函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於詹啟聰(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㈤原告於111年8月28日委託「穩心專業科技驗屋團隊」就系爭房屋查檢,系爭房屋有如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查檢表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6頁)。
㈥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委由劉榮葦進行系爭房屋「1至3樓磁磚打除(含清運)、1至3樓磁磚重貼(含廁所4間)、廁所防水層共4間」、「1至4樓拉線配線、1至4樓開關、插座材料、浴室及廁所配管」等工程,總報酬共102萬3,000元(見第159至165頁報價單、收據),上開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見本院第234頁)。
㈦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於詹啟聰(見本院第17、81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詹啟聰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施工內容為報價單附表一(含1-1、1-2)、附表二,嗣雙方另行協議後,於同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價單附表一部分調整如附表四,調整後總報酬為203萬7,375元(包含報價單附表二、四),詹啟聰承諾工程(泥作、水電、鐵皮工程)於111年7月28日前完工,由鄭文中擔任詹啟聰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給付170萬元報酬予詹啟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報價單附表一、估價單附表1-1、附表1-2、附表二、報價單附表三、報價單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9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34萬4,400元: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8日委請穩心驗屋團隊查驗系爭房屋,經查驗結果,系爭房屋有如系爭查檢表所示瑕疵;
又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委由劉榮葦進行系爭房屋「1至3樓磁磚打除(含清運)、1至3樓磁磚重貼(含廁所4間)、廁所防水層共4間」、「1至4樓拉線配線、1至4樓開關、插座材料、浴室及廁所配管」、裝潢工程等工程,總報酬共102萬3,000元,上開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系爭查檢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劉榮葦之報價單、收據在卷可稽(見第159至165頁),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上開委請劉榮葦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為修補詹啟聰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茲分別就劉榮葦施作之各該工程項目分述如下:⑴1至3樓磁磚打除(含清運)、1至3樓磁磚重貼(含廁所4間)、廁所防水層共4間:依系爭查檢表所載,有關系爭房屋磁磚、廁所防水層部分之瑕疵為:「客廳壁磚空心×1」、「診療室壁磚空心×4」、「廚房壁磚空心×1」、「1樓廁所壁磚空心×7」、「2樓浴廁壁磚空心×3處」、「2樓洗衣區壁磚空心多處、地磚空心多處」、「3樓主浴壁磚空心×1、壁磚滲水」、「3樓主臥與主浴濕區外壁面疑似滲水」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對上開磁磚及防水層之施作,應屬詹啟聰所承攬之報價單附表四所示工程項目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詹啟聰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系爭查檢表所示上開磁磚及廁所防水層之瑕疵。
惟上開瑕疵僅為1處至多處磁磚空心或滲水不等,其瑕疵範圍非大,應可僅就出現瑕疵之部分進行修補,且拆除空心磁磚及四周影響之部分後,重新貼磁磚時,亦非不得僅就受影響之部分重新施作防水層,並無將已施作之磁磚全部打除、重貼,並重新施作全部廁所防水層之必要,是原告委請劉榮葦所施作之1至3樓磁磚打除(含清運)、1至3樓磁磚重貼(含廁所4間)、廁所防水層共4間等工程部分所支出之65萬4,000元(計算式:68000+486000+100000=654000,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報價單),尚難認均屬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
衡諸系爭查檢表所載瑕疵程度,及修補該部分瑕疵時可能受影響之範圍,本院認關於修補上開磁磚及滲水瑕疵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總支出費用之20%計算為適當。
是關於詹啟聰施作系爭工程之磁磚、廁所防水層之瑕疵部分,原告得請求詹啟聰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為13萬800元(計算式:654000×20%=130800)。
⑵1至4樓拉線配線、1至4樓開關、插座材料、裝潢工程(依電線分佈,視狀況拆除): ①依系爭查檢表所載,有關系爭房屋拉線配線、開關、插座部分之瑕疵為:「客廳電視牆插座面蓋未安裝×2」、「3樓主浴天花板出線未設置保護套管」、「3樓主臥插座面蓋未施作×2」、「全戶配電盤無單線圖、無迴路名稱標示、配電盤無接地線、無接地銅排、配電盤線無使用保護色套、配電盤迴路(廁所、陽台等)無安裝漏電斷路器」、「請再確核無融絲開關與線徑使用安全性」、「電線使用線材出廠日期不一(1994、1995、2021等範圍)」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部分,係將系爭房屋室內電線、開關均更換(見本院卷第378頁),且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其施作方式及內容本應符合法令之規定,而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外緣1.8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第101條之18規定:「配電盤及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電路標識:㈠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容應明確。
㈡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示。
㈢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是系爭查檢表所載上開關於拉線配線、開關、插座部分之瑕疵,除「配電盤線保護色套」無明確規範外,其餘部分應均屬詹啟聰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
②關於全戶電線及開關、插座之更換部分,證人劉榮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請我施作水電的部分,我施作時把電線全部拉出來,發現原施工部分只有更換少數電線,有的電線已經20至30年,原施工人員更換新電線的比例大概只有20%;
其他全室開關與插座,原施工人員有部分沿用舊的,更換新插座關關部分不到10%,我發現走廊上來的開關盒有生鏽的情形,我把插座全部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經核與系爭查檢表所載多處插座面蓋、配電盤線路未施作,及部分電線線材為近30年前之線材等情大致相符;
再參以穩心驗屋團隊人員於111年8月28日驗屋時亦表示「線,裡面有的沒換,很多沒換,這裡就沒換了」、「幹線進來這裡就沒換了」、「有的有換,有的沒換」等語,有錄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55頁),是證人劉榮葦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詹啟聰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全戶電線及開關、插座之更換部分,雖有上開瑕疵,惟依證人劉榮葦所證,詹啟聰仍有將系爭房屋全戶電線約20%、開關及插座約10%部分更新,是原告委請劉榮葦所施作之1至4樓拉線配線、1至4樓開關、插座材料部分所支出之14萬元、2萬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報價單),尚難認均屬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
衡諸上開瑕疵程度,本院認關於修補上開電線、開關及插座未更換之瑕疵之必要費用應分別以前開總支出費用之80%、90%計算為適當。
至於為修補上開電線瑕疵而依電線分佈,視狀況拆除之裝潢工程費用8萬元部分,因系爭房屋全戶電線未更換之比例高達80%,為確認未更換之電線範圍以完成全戶電線更新,上開裝潢工程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應均屬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是關於詹啟聰施作系爭工程之全戶電線及開關、插座更換之瑕疵部分,原告得請求詹啟聰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為21萬3,600元(計算式:140000×80%+24000×90%+80000=213600)。
③至證人即為詹啟聰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林二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除3樓櫥櫃部分經原告之父親表示不用更換,及3樓樓梯電燈控制線無法拉出來更換外,全戶室內電線及開開、插座都有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惟兩造於111年7月31日驗收當日,詹啟聰即向原告表示:「1樓隔間那個電線也還沒拉好,裝潢還沒做好,所以他沒拉」,林二郎則稱:「你沒拆開,我們沒有辦法拉線」、「(原告配偶:我看到1條電線沒換,裡面沒換我不知道幾條啦)我跟你講,這個是開關按扭」、「(原告配偶:我叫你全部重新拉過,你要嗎?)哪有可能」、「(原告配偶:對阿,因為這樣我就看到舊線了)講一句坦白話,這個部分你要扣錢你扣,但是你追加給我嘛,不然我線拉掉不要用阿」等語,原告配偶及原告復當場向詹啟聰表示:「你就直接一直推說那個沒拆,難道那麼多時間你們都沒有機會說這個後面的線我拆不到,等到拆掉了,再來處理」、「先不要說後面的線,這個線也沒換,這換的到的東西嘛,這不要跟我說換不到」、「重點他還說開關盒是換白鐵盒,你的白鐵盒會生鏽哦?他那時候是不是說他的盒子有換,白鐵盒20幾塊而已」、「盒子沒換阿」等語,此有111年7月31日之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81至486頁),由上開對話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即發現電線及開關均有未依約更換之情形,並當場向詹啟聰反應,詹啟聰與林二郎於斯時亦不爭執部分電線及開關未更換之情形,綜上足認證人林二郎上開證述顯有不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浴室及廁所配管:關於浴室及廁所配管部分,證人劉榮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浴室及廁所部分原施工人員沒有換排水管,廁所的排水管是舊的,第三方來看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
惟依系爭查檢表所載,僅載明多處「落水頭內異物髒汙」等語,並未表示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廁所配管未更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落水頭內有異物髒汙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以此即認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廁所配管並未更換,是證人劉榮葦所稱係經第三方驗屋單位認定系爭房屋浴室及廁所配管並未更換等語,顯然有疑。
再參以原告於驗收當日,或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中,亦均未提及詹啟聰未更換浴室及廁所配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7至163、165至267、353至374、481至486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詹啟未施作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廁所配管之更換,是原告請求詹啟聰給付其委請劉榮葦施作之浴室及廁所配管更換費用12萬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詹啟聰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關於系爭房屋磁磚、廁所防水層之施作,及全戶電線及開關、插座之更換等工程部分,分別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驗收時即發現詹啟聰所施作之工程瑕疵,並已當場告知詹啟聰,要求詹啟聰修補瑕疵,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復於111年8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詹啟聰於1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該信函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於詹啟聰,惟詹啟聰並未依限修補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執據、通話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257至263、265至267、353至374、481至486頁)。
原告因而委請劉榮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為34萬4,400元(計算式:130800+213600=344400),亦如前述。
本件原告乃於111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詹啟聰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34萬4,400元。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鄭文中為詹啟聰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34萬4,400元,自屬有據。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拒絕讓其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其復委託林家蓁與原告協調未果,其因而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云云。
證人林家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證稱:被告請我與原告協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於111年8月5日之後,我們有約原告到現場現勘,但原告一直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
惟依林家蓁於111年8月24日與原告聯絡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27頁),原告仍一再表示要求被告將系爭工程做好後,即同意給付工程款,林家蓁就此並未表示被告有欲修補瑕疵之意,亦未質疑因原告不配合致被告無法修補瑕疵之情,僅稱其立場不同云云,是證人林家蓁上開所證,尚難採信。
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68至375、257至263、265至267、481至486頁),原告在與被告溝通聯繫之過程中一再詢問詹啟聰如何處理系爭工程瑕疵,並請詹啟聰至系爭工程現場協調處理,惟詹啟聰先以個人事由拒絕到場,嗣又向原告稱「法院見」等語,顯然並無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意;
嗣詹啟聰於111年8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中,亦僅記載:雙方有磨合不佳紀錄,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全未提及欲修補瑕疵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允無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乃於112年5月29日始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催告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該書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4,4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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