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3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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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攻機關測量為準)、同段745-1地號如附圖B部分(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攻機關測量為準)、同段745-2地號如附圖C部分(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攻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45-1地號、745-2地號如附圖所示現有巷道上之輪胎移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又原告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後,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原聲明(即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45-1地號、745-2地號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延滯訴訟,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另就原聲明第1項之變更則係關於同一通行權方案主張之補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8、758地號土地)由原告設置工廠使用多年,並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由於808、758地號土地地勢較高,為與最近之公路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下稱沙田路二段132巷)不相鄰接之袋地,且與路面連續高低差約3至6公尺不等,客觀上不利於向西闢建通道聯接上開公路以供人車通行,於40、50年前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同意沿沙田路二段132巷上方土地闢建通道(下稱系爭道路)向南延伸連接至沙田路二段132巷,進而使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分割後增加之同段745-1、745-2地號土地(下合稱745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744地號部分土地。

系爭道路為現有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經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12年6月1日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13日函表示系爭道路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之要件,且客觀上供眾多工廠、住宅往來民眾通行以連接至沙田路二段132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是系爭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需容忍民眾通行。

詎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並堆置輪胎阻撓原告車輛通行,已妨害808、7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利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及妨礙之虞,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供公眾通行之反射利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道路上之輪胎,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㈡倘系爭道路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所有之808、7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745地號等3筆土地連接道路之必要,且除被告外,尚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45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考量兩造及鄰近土地使用人之防火、防災、避難、救護及大型車輛需適當迴旋避讓空間等安全因素,如附圖所示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有巷道上之輪胎移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或妨礙原告通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745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亦未經主管機關編列為街道巷弄,非經套繪之現有巷道,亦無管養維護紀錄,並非既有道路。

依69年、70年間之航空照片,745地號等3筆土地上並無巷道存在,僅有樹木、雜林、草地,且靠近808地號土地處為龍眼樹林覆蓋,是大肚區公所112年6月1日函文稱系爭道路於65年、69年間經其鋪設柏油路面及路面整修、砌石工程顯有不實;

又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及周邊土地曾經土地重測及分割,7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5-493地號,該土地分割為745地號土地及現屬沙田路二段132巷之740地號土地,大肚區公所留存之養護紀錄應指該740地號土地部分,且745地號土地上之柏油淺薄,顯非政府機關鋪設,應非公所養護範圍。

且通行745地號等3筆土地者,僅沙田路二段132巷48號建物之人,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縱認福德段745地號等3筆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僅屬反射利益之公法上事實,原告不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確認,亦不得請求被告移除土地上物品。

㈡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46、747地號土地相鄰,該746、747地號土地為經套繪之現有巷道,與沙田路二段132巷相鄰,746地號土地部分並已構成沙田路二段132巷之一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758、80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工廠於61年間成立時係將大門設於758地號土地與同段746、747地號土地相鄰處,自該處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758地號土地與沙田路二段132巷路面並無3至6公尺之高低差,原告只要將其廠區原先墊高之水泥層刨除,並鋪設水泥斜坡即可通行人車,不能為其便利及風水即改道通行被告所有之745地號等3筆土地。

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有任何通行約定。

另原告通行權縱使存在,其通行範圍亦應以福德段740地號土地之水泥護牆向東延伸,道路寬度3公尺即可供車輛通行需求,原告主張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均為原告所有;

同段745、745-1、745-2地號土地相鄰,均為被告所有。

808地號土地則與745地號土地相鄰。

㈡745、745-1、745-2地號土地西側,現有經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系爭道路),經由福德段744地號土地,可連接計畫道路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

㈢758地號土地西側由原告搭蓋之圍牆與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132巷相鄰,惟地勢有高低落差,落差最少處約90公分,愈往南高低落差愈大(見本院卷第166頁勘驗筆錄、第179至185頁照片)㈣758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746地號土地相鄰,與758地號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746、747地號土地部分,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25頁建築套繪圖、第349至35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暨所附建照圖說)。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808、758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得就745地號等3筆土地主張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就745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不得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被告移除745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物品,或禁止被告妨礙原告通行: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

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而關於745地號等3筆土地上連接至沙田路二段132巷之系爭道路之屬性,據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12年6月1日肚區公建字第1120009155號函文說明略以:該道路本所曾於65年鋪設柏油路面、69年進行路面整修及砌石工程、70年施作水塔邊砌石延長工程等語;

臺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23518號函則說明略以:大肚區公所111年7月21日肚區公建字第1110012373號函說明沙田路二段132巷6號至同巷50號前斜坡道路現況為該所管養維護,故745地號等3筆土地上連接至沙田路二段132巷之道路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之要件,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惟依大肚區公所111年1月12日肚區公建字第1110000712號函所載,745地號土地並非該所管養維護之巷道(見本院卷第219頁),與上開該所111年7月21日函文內容已有矛盾;

且依745地號等3筆土地附近於70年10月6日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7頁),745地號等3筆土地上當時並無系爭道路存在,現今設置系爭道路之位置處僅有雜林及草地,是上開大肚區公所112年6月1日函文所稱該所分別於65年、69年間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路面整修及砌石工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臺中市都發局依大肚區公所之函文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亦難憑採。

再者,上開臺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13日函文乃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函文誤載為第3款)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與同條項第1款所稱之既成道路仍屬有別,是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

惟依現場照片及門牌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5、167至171、233至237頁),系爭道路係自沙田路二段132巷通往原告所設置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工廠之死巷,其中使用745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通行至沙田路二段132巷者,僅有沙田路二段132巷46號、48號等特定使用者,顯與既成道路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且依745地號等3筆土地附近於70年10月、71年9月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7、329頁),現今設置系爭道路之位置處於00年00月間僅有雜林及草地,於00年0月間始出現道路之外觀,是系爭道路遭闢建為通道使用之時間,應係於70年10月至71年9月之間,亦非屬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此外,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難以憑採。

況且,揆之前揭說明,使用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僅為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通行。

故原告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輪胎移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亦乏依據,不足憑採。

㈢原告所有之808、75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就745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建築基地面臨公用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89年12月20日修正前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即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746地號土地相鄰,且其西北側相鄰之同段746、747地號土地部分,係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臺中市都發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29068號函文暨所附建照圖說(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建照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353、354頁),747地號土地於73年間請領建造執照時,其南側建築線係以現有路邊界為準,依該圖說標示之現有路邊界,747地號土地所連接之746地號土地部分,應已為現有道路範圍。

再參以745地號等3筆土地附近於70年4月、70年10月、71年9月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327、329頁),758地號土地西北側之746地號土地已屬沙田路二段132巷道路之一部分,且758地號土地當時係自該與746、747地號土地鄰接處通行至沙田路二段132巷,可見原告所有之808、758地號土地應可經由758地號西北側與746、747地號土地鄰接處通行至沙田路二段132巷,並非無適宜之聯絡。

至於747地號土地所有人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在747地號土地與75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致758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法聯絡,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83、184頁),但揆諸前揭說明,758地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原告亦不因而享有袋地通行權。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808、758地號土地與沙田路二段132巷路面高低差約3公尺至6公尺不等,客觀上不利於向西闢建通道聯接上開公路以供人車通行云云。

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西側由原告搭蓋之圍牆與沙田路二段132巷相鄰,地勢雖有高低落差,惟落差最少處僅約90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9至185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在758地號土地上鋪設至少約8層之磚塊,以一般紅磚厚度約5至6公分計算,該土地遭墊高至少約40公分,則刨除該墊高土地之部分後,758地號土地與沙田路二段132巷間之高低落差應僅約50公分,以鋪設水泥緩坡之方式設置通道連接沙田路二段132巷應無困難,且該等通路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無礙於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再參以與758地號土地相鄰之747地號土地,目前即設有水泥通道連接沙田路二段132巷(見本院卷第135、183、185、333、335頁),可見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亦可以相同方式鋪設水泥緩坡通至沙田路二段132巷,該等通道之設置已足使808、758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應認屬適宜之聯絡。

綜上足認808、758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就745地號等3筆土地其他部分有通行權,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45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輪胎移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或妨礙原告通行;

及備位主張808、7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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