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36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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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8號
原 告 楊紹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被 告 賴玉里即梁賴玉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契約SS-0-00-000000之權利人返還變更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7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塗銷車牌號碼「5680-HP」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7日所辦理之過戶登記。

㈢確認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禮儀公司)契約編號契約SS-0-00-000000(下稱357生前契約)或SS-0-00-000000(下稱358生前契約,與357生前契約合稱系爭生前契約)之『陽光生前契約』之權利人為原告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陽光禮儀公司358生前契約之權利人返還變更為原告所有。」

(本院卷第208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66頁),就358生前契約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為358生前契約之所有權人之同一事實所為,又就減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志龍前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子馮昊,嗣已離婚,訴外人馮永德為馮志龍(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訴外人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之父、馮昊之祖父。

馮永德與已故配偶所生育之子馮志龍、訴外人馮慶偉及馮昊均患有小腦萎縮症,行動不便,身體健康狀況需他人照顧扶持,被告因與馮永德居住於同一社區而認識,被告為抵償前向馮永德所借款項,與馮永德協商由被告協助馮永德家中事務管理,照顧馮永德一家,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經法院裁定為馮志龍、馮昊之監護人,馮永德於109年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等疾病,被告以馮永德無意思表示能力為由為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因聲請人不適格經本院以110年1月20日11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駁回,被告竟於前開裁定兩週後之110年2月3日與馮永德結婚,被告顯然對馮家財產有不法意圖。

被告竟於㈠:擔任馮昊監護人後之000年0月間起1年間,自馮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馮昊郵局帳戶)提領、移轉總計1,750,000元,其中有700,000元更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又於㈡:馮昊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當日,自馮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昊合庫帳戶)提領60,000元,並於同日:㈢佯裝馮昊尚未死亡,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馮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

且於109年11月13日馮志龍死亡時,並未將馮志龍生前於90年12月4日與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禮儀公司)簽訂之357生前契約、358生前契約等系爭生前契約(每份契約價值73,740元)交由馮昊繼承,而係於㈣: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時,通報陽光禮儀公司並行使357生前契約之殯葬服務,並於㈤:110年11月10日將358生前契約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於被告名下。

被告行為㈠於密接之時間、提領、移轉大額款項及馮昊財產,顯非為馮昊之利益而為,並自馮昊處受領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1102條之規定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且違反善良風俗,而馮昊死亡後,因其並無子女,其父馮志龍亦已死亡,故原告為馮昊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身上開行為侵害馮昊財產權及原告繼承馮昊財產之權利。

是被告身為監護人,其就行為㈠、㈡、㈣、㈤所為,均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方式,侵害馮昊財產權及原告繼承馮昊財產之權利,並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馮昊遺產之所有權;

又就行為㈢所為,乃無法律上原依而自受監護人馮昊處受有利益,並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方式,侵害馮昊財產權及原告繼承馮昊財產之權利,並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馮昊遺產之所有權,被告應塗銷過戶登記。

是被告因行為㈠、㈡、㈣取得馮昊財產總額為1,883,740元(計算式為:1,750,000元+60,000元+73,740=1,883,740元),扣除被告擔任馮昊監護人一年間馮昊生活必需支出290,244元(計算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一年支出為24,187元×12月=290,244元),故被告因行為㈠、㈡、㈣對馮昊財產及原告繼承之財產權損害總額1,593,496元(計算式為:1,883,740元-290,244元=1,593,496元),被告自應返還所取得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就行為㈢塗銷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就行為㈤回復系爭358生前契約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過戶登記。

⒊被告應將陽光禮儀公司358生前契約之權利人返還變更為原告所有。

⒋第1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9年間因居住同社區結識馮永德,並發展為情侶關係,嗣伊與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結婚。

馮永德年邁無謀生能力,需有人照顧起居,而與馮永德同住之馮志龍、馮慶偉及馮昊均患有小腦萎縮症,亦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具有較高財力之馮昊對於其一等直系血親即家長馮永德、同住家屬馮志龍及同住家屬馮慶偉均有扶養義務,故前已由馮永德代替馮昊履行其扶養義務,馮志龍、馮昊前於107年9月5日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1 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馮永德為其等監護人;

嗣於108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7 號(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改定被告為馮志龍、馮昊之監護人,而被告自99年9月9日即至馮永德家中照顧馮昊等人,後經馮永德委託及指示,代其執行家長任務,並擔任馮志龍、馮昊等人之監護人,而馮昊郵局帳戶有部分為馮永德贈與,是被告提領、移轉馮昊郵局帳戶存款1,750,000元,均係受馮永德指示,為馮昊履行扶養義務,並未由自己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及馮昊財產權,縱認馮昊對其他家屬無扶養義務,則馮昊生活所需至少達758,199元。

又馮昊死亡後,於喪葬費用尚未確定時,被告先依馮永德指示領取馮昊合庫帳戶60,000元作為喪葬費用,並與常情無違;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於00年00月間自行購買,當時被告尚未認識馮永德,系爭自小客車不可能為馮昊所有,係為使用社區殘障車位以照顧馮志龍、馮昊,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馮昊名下以使用殘障車位,俟馮昊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改登記自己名下,並無不法;

再就357生前契約利益部分,馮昊對馮永德本有扶養義務,以357生前契約供馮永德使用,並無違社會一般觀念,更無侵害原告及馮昊之財產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方為358生前契約所有權人不爭執,並願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2頁、第333頁及第366頁原告變更聲明)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馮昊生母,馮昊之父馮志龍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馮昊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馮昊單獨之繼承人。

⒉馮志龍、馮昊前於107年9月5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馮永德為其等監護人;

嗣於108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改定被告為馮志龍、馮昊之監護人。

⒊被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分別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提轉存簿等方式,自馮昊馮昊郵局帳戶內取得款項共計1,750,000元 。

⒋被告於109 年12月7日持金融卡自馮昊合庫帳戶領取現金共6 0,000元。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92年10月31日獲發新領牌照,牌照類別為自用,牌照用途為一般,車主為被告;

於105年8月5日移轉登記為馮昊所有;

於109年12月7日12時22分39秒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49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小客車於109 年12月7 日辦理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將358生前契約變更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馮慶偉之女馮雅婕前於馮永德死亡後,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1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分稱案號,合稱系爭另案);

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40元,為有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為無理由:⑴侵權行為責任: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13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繼承馮昊遺產之財產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馮昊生前,自馮昊郵局帳戶內提、移轉175萬元,侵害原告繼承之財產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在馮昊尚未死亡時,原告就馮昊遺產僅有期待權,是被告在馮昊生前,提領、移轉馮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未因此造成原告之繼承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亦當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

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之侵權行為主張,顯非正當,不足採信。

③原告主張馮昊財產權受侵害部分:被告於馮昊生前,自馮昊郵局帳戶內提領、移轉1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此等款項均用於馮昊及為馮昊履行扶養義務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係為照顧馮昊並馮昊履行扶養義務而支出上開款項,查:❶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馮永德與其子馮志龍、馮慶偉及馮志龍之子馮昊同住等情,有馮永德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馮昊自對馮志龍、馮永德有扶養義務,至原告主張馮永德尚有養女馮玲玲在世可盡扶養義務,然馮玲玲並未與馮永德同住,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馮玲玲有扶養馮永德使其生活均無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馮昊對馮永德、馮志龍並無扶養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❷原告固主張:馮昊郵局帳戶內款項均係馮昊個人財產云云,然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馮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有部分為馮永德贈與等語,而被告前於系爭偵案中稱:馮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密碼均為馮永德所告知,馮昊帳戶裡面的存款其實是全家的開銷,馮永德表示馮昊年紀小,所以把錢放在馮昊帳戶內,109年1月9日提、存70萬元,係伊偕同馮永德前往辦理,因馮昊欲申請低收入戶,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也不能將存款存在馮永德帳戶,所以就暫時放伊帳戶內,約1個月之後,伊有領出現金70萬元給馮永德,放在家中的保險箱等語,查馮昊郵局帳戶至少自107年3月28日起,即由保德信國際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於每年固定分別匯入560,000元、10萬元外,馮永德並於108年7月4日匯入565,159元(本院卷第57頁),足證馮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係由馮永德存入,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參以原告自認自馮昊1、2歲起即與馮昊分離,直至獲得馮昊死亡消息為止,均無聯繫,未曾支出馮昊之生活費或相關必要費用等情(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而馮志龍、馮昊前於107年9月5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馮永德為其等監護人;

嗣於108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改定被告為馮志龍、馮昊之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馮永德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訊問時稱:馮志龍於當兵後就發現小腦萎縮,有就醫但無藥可治,馮昊高中未畢業約97年間發現不能走,98年就已發現小腦萎縮,約99年臥床無法與人溝通,現在(即107年9月4日)均不會說話,無法與外界溝通,馮志龍及馮昊均無財產等語,並經本院法官當場確認馮志龍及馮昊均無法以言語溝通,溝通困難,當場由醫師鑑定後,馮志龍可指出被告為「阿姨」,擔任過軍人,可認知當時人在家中,鑑定意見認:馮昊小腦萎縮已10年,肢體動作困難,無法言語,簡單問題可點、搖頭示意,複雜說明無法表達,手無法寫字,對時間感喪失,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屬嚴重障礙;

馮志龍小腦萎縮已20年,肢體僵硬,動作困難,無法行走言語,日常需人照顧,對簡單問題可點搖頭,也知時間,但表意困難,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達嚴重障礙,且持續退化,會影響大腦,對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屬嚴重障礙,足見馮志龍於45歲左右病發,嗣後已難以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馮昊則毫無工作能力,完全無法賺取生活所需,另佐以馮永德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余身患多重疾病,有三高、聽力重聽、視力減退,自覺恐無多日在世,故委託梁賴玉里全權處理家中事務,任何人不得干涉,包括吾女馮玲玲及故妻黃素梅基隆娘家人,不得有任何主張及異議。

⒈長子馮志龍及長孫馮昊,均罹患小腦萎縮症,附醫院醫師證明各1份,重度身障手冊各1份,目前均無法言語,日常餵食、如廁、沐浴雖有外勞打理,但生病所需就醫、就診、住院,都由梁賴玉里專責前往醫院,協助處理。

⒉長子馮志龍長孫馮昊,外勞之申辦聘僱手續,薪水支付及人力管理,皆由梁賴玉里全權處理,經費由本人財產來支付。

⒊本人日前已替馮志龍及馮昊,申請監護人宣告」(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馮昊郵局帳戶中除保險給付外,另匯入軍方退役俸(本院卷第59頁)等情,足見於被告擔任馮志龍、馮昊監護人之前,係由馮永德獨自以其財產照顧馮志龍、馮慶偉及馮昊,益徵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所陳及本案所辯,馮永德將款項存入馮昊郵局帳戶內,供馮永德、馮志龍、馮昊全家人使用,並由被告依馮永德指示支用,堪信屬實。

❸而於系爭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馮志龍、馮昊均因遺傳患有小腦萎縮症,107年經裁定為受監護人,由馮永德為監護人,然馮永德考量自己年紀已大,行動不便,108年間多有跌倒情況,希望辭去監護人職務,另選由被告擔任監護人,並觀察獲悉馮永德因重聽及退化因素,導致無法與他人順利對談,另其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具或由他人攙扶,馮永德並要求被告轉交該會手稿1份,表達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被告與馮志龍、馮昊並無血緣關係,伊長期在馮永德所住社區教導氣功,因而與馮永德認識,余103年間馮永德配偶死亡後,伊受馮永德委託協助打理家務,107年間亦經公證擔任馮永德之代理人,自認對於馮永德一家狀況甚為了解,經觀察被告雖已70多歲,但身心狀況良好,多年照顧馮志龍及馮昊,對於馮志龍及馮昊各項狀況甚為了解,伊對馮志龍及馮昊之生活規劃亦為合理可行,符合渠等各階段所需,評估被告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該會108年9月30日財龍監字第108109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及馮永德回覆單可參,又依馮永德提出之自述書(即訪視報告所指手稿)記載略以:「一、本人之妻馮黃素梅已於103年因罹患小腦萎縮症身故,家中由我照顧之長子馮志龍、長孫馮昊及次子馮慶偉均遺傳小腦萎縮症。

次子慶偉業於今(108)年5月身故。

我為00年0月生,已近90,年歲已高,許多事務均難負荷,自105年起委請梁賴玉里女士處理家中大小事務。

二、梁賴玉里女士於這幾年間都將這裡當作自己的家在照顧,我家病人多,家中成員經常需要就醫,都由她開車接送;

此外,外勞的申請與管理、對外各種大小事務處理,都仰賴她周全的打理,任勞任怨的付出。

雖然梁賴玉里女士與我們沒有血緣關係,但是她對孩子都視如己出,細心呵護,讓我及孩子們都深有所感。

三、我家情況特殊,都是老弱病殘,也沒有親人可依靠。

近來自己感覺年邁力衰,經常體力不繼跌倒,行動更加不便,已無力負荷兒子馮志龍與孫馮昊監護人,懇請同意本人辭去馮志龍與馮昊監護人之責,委由我們信任的梁賴玉里女士擔任二人的監護人,以便處理二人的各項事務。」

,堪認馮永德因年邁體衰,而辭任馮志龍及馮昊之監護人,因無其他親屬可依靠,故選任與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而自105年間起已照顧渠等一家之被告擔任馮志龍及馮昊之監護人。

是被告依馮永德之指示,以馮永德存入馮昊郵局帳戶之款項,支出馮永德、馮志龍、馮昊之生活費,難認被告有何違背監護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或過失侵害馮昊財產權之情。

❹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以觀,臺中市於109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是馮永德、馮志龍、馮昊3人1年所需基礎生活費為870,732元(計算式:24,187元×3人×12月=870,732元),惟馮志龍及馮昊均為小腦萎縮症患者,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經門診確認患有失智症,另自同年4月21日起,因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陸續就醫治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馮永德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報導影本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2頁),參以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其等3人病況,足見在基礎生活費外,尚須支出其他醫療及特殊照顧費用,且馮志龍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是並有支出馮志龍喪葬費62,055元、109年間外籍勞工聘僱費用235,972元(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至000年00月間,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元×11月+加班費2,268元×7月+加班費2,835×4月+健保費296元×11月+服務費1,500元×11月+體檢費2,000元=235,972元)、馮永德居家照顧服務費總計43,729元(計算式:3,726元+3,369元+3,695元+3,594元+3,491元+3,237元+3,940元+4,051元+3,298元+3,847元+3,981元+3,500元=43,729元)、馮昊居家照顧服務費總計53,846元(計算式:4,104元+5,530元+4,490元+4,923元+4,641元+4,757元+4,860元+4,849元+4,799元+4,911元+4,861元+1,121元=53,846元)、馮永德床座、床墊支出共23,000元、馮志龍門診及住院費用共7,500元(計算式:6,890元+340元+150元+120元=7,500元)、外籍勞工全年津貼共6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0,000元),總計486,102元(計算式:62,055元+235,972元+43,729元+53,846元+23,000元+7,500元+60,000元=486,102元)之必要,因而出必要生活費總計1,356,834元(計算式:870,732元+486,102元=1,356,834元)。

雖與被告提領之1750,000元間尚有差額393,166元(計算式:1750,000元-1,356,834元=393,166元),惟被告提出之單據中並無馮永德、馮昊醫療、復建所需之醫療支出、尿布、營養品、特殊交通費、肢體按摩費用等,佐以系爭授權書所載3人之病況及新聞報導所指小腦萎縮症病況及復健訓練可延緩小腦萎縮症惡化,足認確有此部分支出需求,是被告抗辯:單據已佚失等語,亦屬可採。

且此等支出數額亦未逾越常情,而被告至少自108年起被告已與馮永德同住,並照顧馮永德、馮志龍及馮昊等情已如前述,則一般人就日常生活支出並不會鉅細靡遺記帳並留存相關單據,自難僅以被告難以提出相關單據,遽認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況馮永德、馮志龍、馮昊均由被告全權照顧,雖有外籍勞工協助渠等生活事宜,然對外溝通及交通往來、就醫均由被告負責等情業如前述,是除基礎生活所需外尚有其於特殊照護之支出,故被告自帳戶中一次提領數萬元以供日常使用或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再行轉交馮永德使用,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於接近之時間、提領數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中有700,000元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即認被告有何違背監護人注意義務而侵占或受讓馮昊財產之情事。

復迄至109年12月21日止,馮昊郵局帳戶內尚有餘款1,364,736元,如被告確有謀奪馮昊財產之意思,應於馮昊死亡前或死亡後立刻提領、移轉殆盡,足見被告抗辯伊所提領、移轉之款項均係用於馮永德、馮志龍、馮昊之生活等語,堪以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提領1,750,000元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可採。

至被告固提出支出明細,抗辯尚為馮永德、馮志龍、馮昊支出伙食費、雜項開銷、馮昊3C產品、社區管理費、停車費、水、電、天然瓦斯、中華電信費用、有線電視、數位服務、光纖寬頻、淨水器保養、水管不通、房屋粉刷、餐桌椅、冷氣維修清洗、燈具、吊扇等費用,然此等費用均已包括在基礎生活支出中,不另列計,附此敘明。

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為無理由。

❻至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馮志龍、馮昊監護人後,馮家於短時間內有多人死亡,且被告乘馮永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與其結婚,顯對馮家財產有圖謀云云,然查,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因小腦萎縮症致壞死性筋膜炎而敗血性休克而自然病死(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下稱他3300卷》他3300卷第413頁);

馮志龍於109年11月13日因早發型小腦共濟失調致心肺衰竭而自然病死(他3300卷第415頁);

馮昊於109年12月7日因脊髓小腦萎縮症致心肺衰竭而自然病死等情(他3300卷第417頁),其等死亡證明書可佐。

而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2月15日止,因肺炎、糖尿病、高血壓、失智症、阿茲海默病、眼睛黃斑部病等疾病就醫,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他3300卷第583至585頁),顯見馮永德生前因多種疾病而身體狀況欠佳,又馮永德於110年4月19日係因呼吸短促送醫急診,經住院診斷為右下肺葉肺炎、心房震顫及高血鉀,嗣於同年4月22日11時37分因肺炎病況惡化致呼吸衰竭死亡(他3300卷第29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

又本件被害人馮永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胃部有深褐色液體,體內酒精反應係因死細菌發酵所生,雖血液中固有檢出鎮靜安眠劑、精神安定劑、解熱陣痛劑,尿液檢出支氣管擴張劑及降血糖劑,惟未檢出其他劇烈藥毒物存在,而死者主要病變在肺臟、腎臟,死者係因肺炎併有急性腎小管壞死,又死者心臟部分發現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及僧帽瓣脫垂之加重原因,故研判死者係因性上述疾病以致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度醫鑑字第1101100943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753號卷)。

可知馮永德、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係因本身疾病關係致死,又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而馮昊更於高中尚未畢業時已發病等情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能操控,自難遽指被告有何照顧不當之情。

另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美珠、陳美足於系爭另案警詢時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與馮永德來登記結婚時,2人意識都很清楚、良好,2人均表示願意結婚,並在數位簽名板上親自簽名無誤等語(他3300卷第335至337頁、339至341頁);

另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其為被害人馮永德之鄰居,是被害人馮永德邀約為其證婚,沒有任何代價,被害人馮永德的精神意識都很正常,其有為2人證婚,結婚書約上證人姓名都是其自己簽名及蓋章等語(他3300卷第447至450頁),足見被告與馮永德辦理結婚登記前,係馮永德主動找證人2人為其見證結婚,且上述證人見證馮永德及被告結婚及申辦結婚登記時,馮永德意識均清楚正常,亦瞭解結婚之意,亦難逕認被害人馮永德係在無結婚真意或結婚能力之情況,進而簽署結婚書約及申辦結婚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⑵不當得利部分: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而領取、移轉馮昊郵局帳戶內之1,75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亦無可採。

⑶所有權部分:①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設有明定。

②被告此部分所提領、移轉1,750,000元係在馮昊生前所為,此時原告就馮昊之遺產僅有期待權已如前述,是繼承關係尚未發生,原告尚未取得此1,750,000元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亦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⑴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馮昊死亡後,原告為馮昊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109 年12月7日持金融卡自馮昊合庫帳戶領取現金共60,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認係於馮昊死亡後,為籌措喪葬費用而依馮永德指示,領取此等款項(本院卷第230頁、第336頁),又被告自承:馮昊出生3個月,原告就離家出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無論原告離家出走等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然被告已知悉馮昊尚有母親存在,顯可知悉馮昊死亡時尚有母親即原告為其繼承人,是被告於未得繼承人即原告同意下,提領此60,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

⑵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領取此60,000元係為支應馮昊之喪葬費等語,而被告於馮昊死亡後,委由宏源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處理喪葬事宜,費用共計32,500元,由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在大雅生命藝術館楓樹園內給付予宏源公司負責人胡忠政等事實,業據證人胡忠政於系爭偵案陳述明確,並有宏源公司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與大雅區樹葬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而喪葬事宜繁瑣細碎,隨時有支出費用之可能,是預先準備相當數額款項以備隨時之需,與常理無違,馮昊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當日被告領取60,000元,堪認係為支出喪葬費無訛。

是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下領取60,000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以其中32,500元支出馮昊之喪葬費,使原告因此受有免支出馮昊喪葬費之利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32,500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40元,為有理由: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馮志龍生前於90年12月4日與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禮儀公司)簽訂之系爭生前契約(每份契約價值73,740元),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馮志龍死亡時,並未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馮昊繼承,而係於馮永德110年4月22日死亡時,被告通報陽光禮儀公司並行使357生前契約之殯葬服務等節,有陽光禮儀公司112年5月22日陽光字第112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75至325頁),馮昊為馮志龍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明知原告為馮昊之唯一繼承人已如前述,是系爭生前契約於馮志龍死亡後自屬馮志龍之遺產而由馮昊繼承,並於馮昊死後由原告繼承,被告未將357生前契約交予原告而係用於馮永德之殯葬事宜,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應賠償357生前契約之價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4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40元(計算式:27,500元+73,740元=101,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過戶登記,為無理由: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其物權之讓與已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系爭自小客車於92年10月31日獲發新領牌照,牌照類別為自用,牌照用途為一般,車主為被告;

於105年8月5日移轉登記為馮昊所有;

於109年12月7日12時22分39秒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12年4月20日中監車字第112008963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而92年間被告尚未認識馮永德,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可能由馮永德、馮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可能,且馮昊於高中畢業前小腦萎縮症已病發業如前述,馮昊顯無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參以系爭授權書已載明馮志龍、馮昊均由被告駕車接送往來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自足認系爭自小客車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佔有、使用,自難認馮昊於105年8月5日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參以109年12月7日車輛異動登記書記載有「免稅取消」等情(本院卷第255頁),足見被告辯稱:於105年間係為能停放於殘障車位,照顧馮昊,故移轉登記予馮昊等語,自屬可採,故系爭自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為系爭移轉登記,難認有何違反監護人之注意義務而受讓馮昊財產或侵害原告繼承馮昊之財產權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358生前契約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 由:系爭生前契約為馮昊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將358生前契約交付原告,而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向陽光禮儀公司辦理權利繼承登記等情,有陽光禮儀公司112年5月22日陽光字第112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75至325頁),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繼承馮昊財產之權利,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358生前契約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4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將358生前契約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聲明第一項,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調取馮昊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文件及理賠出險文件,以證明上開人身保險是否為馮昊遺產、是否遭他人侵奪等事實(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及調取馮志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證明其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主張遭被告提領、移轉之款項為馮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存款,與上開保險金無關,並無調查必要;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是縱使馮志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馮昊扶養之權利,是無調查馮志龍財產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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