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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文豐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被 告 李呂秋鶯
訴訟代理人 李泰興
被 告 張絮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4月24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系爭土地上北側現有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潘嬋連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8月23日豐土測字第210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南側則有被告2人目前居住如【附件三】編號B、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24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
被告2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即【附件二】所示編號B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呂秋鶯之配偶李文結所有持份2分之1,李文結於90年間過世後,系爭建物經合意分割由被告李呂秋鶯、訴外人李泰興,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持份4分之1,嗣李泰興於112年6月將其對系爭建物持份4分之1贈與被告張絮媛,故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各有持份4分之1。
被告2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分割方案自應盡量維持系爭建物現況,而依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建物東側唯一之廁所及衛浴設備部分遭到拆除,且被告2人依此方案取得【附件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通往目前道路之通道寬度僅有1.3公尺,顯然不足以供私家車、救護車或消防車出入,對被告2人之居住便利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不利影響,實非妥適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12日豐土測字第183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三】及附表二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卷三第329至342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211、213頁)。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北側現有潘嬋連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南側則有被告2人共有持份各4分之1之系爭建物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附件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4頁、卷二第39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105至109、121至123、137至1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等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將系爭土地北側【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而被告2人共有系爭建物所坐落【附件二】所示編號B部分,則分歸被告2人維持共有,被告2人仍可保留大部分之系爭建物而滿足長久生活所需,且兩造所取得之地形亦屬方正,均可維持既有通行方式,經由系爭土地西側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通往坐落兩造共有同段999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行,此有上開1004、999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查詢地圖影本、空拍照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181、185、233頁),堪認原告所主張【附件二】分割方案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土地利用之永久性與發展性,及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自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
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方案,並主張依【附件三】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雖使系爭建物之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土地上,日後恐遭拆除,且被告2人分得【附件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恐遭系爭建物本身阻礙通往系爭土地西側之既有道路,然被告2人仍可將系爭建物予以適度改建,尚不致因拆除而造成重大損害;
又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8年1月、53年1月(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已60餘年,依其折舊年限及土磚造平房構造,殘餘經濟價值非高,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非無重建之可能,且系爭建物亦非被告2人單獨所有,其等各有持份比為4分之1,且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原告亦有系爭建物持份比2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無因被告2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本身有阻礙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既有道路之可能,即不考量其他共有人利益,而採行【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必要。
況依【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2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31.39、494.97平方公尺,兩者差距163.58平方公尺,將使原告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日後經濟利用價值較差,原告亦已表明不同意【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案,縱以金錢補償,對原告亦有失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所提【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附件二】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依【附件二】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明顯差異之情形,故兩造均同意無須找補(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又被告聲請函詢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土地若依【附件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之理由,及若系爭土地僅有東側、南側臨路,對於鑑定結果有何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本院既未採被告主張如【附件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自無予函詢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附件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權利範 圍 1 李文豐 2分之1 附件三所示編號A部分 413.18 全部 2 李呂秋鶯 4分之1 附件三所示編號B部分 413.18 2分之1 3 張絮媛 4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附件三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權利範 圍 1 李文豐 2分之1 附件三所示編號A部分 331.39 全部 2 李呂秋鶯 4分之1 附件三所示編號B部分 494.97 2分之1 3 張絮媛 4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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