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99,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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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傅張阿恩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聲請調解(兼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卷第17頁)。

嗣迭經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08頁),就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關永忠,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宗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單身在臺榮民張樹均所有;

張樹均於105年4月28日經鈞院裁定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行政院退輔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財產管理辦法規定,為張樹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又張樹均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現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函請被告提出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文件,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張樹均之日記影本,惟該日記無法作為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經原告再次函請被告搬遷未獲理,為忠實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有依法訴請遷讓房屋之必要。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溯請求給付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及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張樹均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月23日死亡,惟依6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65年6月3日臺中市衛生局埋(火)葬許可證,張樹均之死亡時間為65年5月30日,而非前開裁定推定之死亡時間。

㈡張樹均於65年5月30日之遺囑記載「遺物由傅茂祥先生全權處理(Tel000000)手錶二支,健(誤繕,應為振)華一隻,仰華一隻,我靈必佑他們,太平房地權狀在玄櫃內裡手包中。

張樹均親筆 5.30.76深夜」等語,應符合自書遺囑之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等三要件。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28年度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為張樹均自書之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而張樹均將其遺物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傅茂祥全權處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張樹均之遺產即本案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傅茂祥。

被告為傅茂祥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縱被告不爭執原告是否為權利人,原告於65年間即可依法行使其權利,卻遲至110年即45年後,方向被告請求主張,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原告主張張樹均為原告轄下之單身無眷榮民,業已於105年4月28日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月2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張樹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不動產為張樹均之遺產,且原告已完成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中簡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查核張樹均之戶政資料屬實,上情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樹均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之方式贈與予傅茂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樹均有遺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主張張樹均將系爭不動產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贈與給傅茂祥,並提出65年5月22日起重生日記之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筆記本,由65年5月22日至5月30日部分為日記型式,載有日期,內容為每日生活瑣事或個人感受,筆跡大致相同,而被告主張為自書遺囑部分,載於日記部分之後,間隔一行,可明顯區分,且該部分書寫方式與前開日記部分形式不同,空行習慣不同,筆跡亦不同;

另該部分所載傅茂祥先生之「傅」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日記部分傅先生之「傅」字(見本院卷二第89頁),書寫方式、運筆及布局明顯不同,筆跡顯然不同,且該部分日期以數字記載,使用西元紀年,與前開日記部分使用民國紀年、日期以國字記載且註明月日之習慣不同,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顯堪存疑。

⑵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向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詢有無張樹均所書立之相關兵籍資料,經該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2月1日以全後動管字第1110037106號函檢附之張樹均兵籍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其上筆跡與該重生日記中日記部分及被告主張自書遺囑部分亦不同,張樹均簽名部分書寫方式、運筆及布局亦明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一第247、249、252頁)。

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之自書遺囑部分,真係張樹均所親自書寫。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尚難遽信,自難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主張為自書遺囑部分,文字僅記載「遺物由傅茂祥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觀其文句,並無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表明遺產應分配予傅茂祥或被告,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可全權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尚難執此逕認該記載為遺贈之意。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張樹均有將遺產贈與傅茂祥或被告之意思,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尚難認張樹均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傅茂祥或被告之意。

據此,被告主張其因張樹均遺贈與傅茂祥,被告取得張樹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節,尚屬無據。

⑷至被告抗辯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乙節。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首須占有人係出於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時效經過後,占有人所取得者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縱被告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本件無足認定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其占有期間亦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⑸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遲至張樹均死亡後,45年之久,方向被告主張權利,應有權利濫用之問題。

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

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方能適用。

本件雖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⒊承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用,並出租與第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又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可採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返還土地部分: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土地者係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僅係占有系爭房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與第三人即證人謝素蘭,每月租金為6000元等情,有證人謝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9日到庭證述:「(是否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是。」

、「(租金為何?)一個月6000元。」

、「(自何時開始承租?)不記得。」

、「(租金有無調整過?)無。」

、「(有承租超過5年嗎?)不止,超過5年了。」

、「(是否自106年開始承租?108年後是否還有繼續承租該屋?)我忘記從何時開始承租,108年後還有繼續承租,沒有再簽立租賃契約。」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25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既有前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並與證人謝素蘭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以前開租金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爰採為計算之基礎。

則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時起(即110年7月22日)往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6萬元(計算式:每月6000元×12×5年=360,000元),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就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⒊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租金金額計算,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判決主文所示。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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