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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廖雪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5頁),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又上訴人劉廖雪子上訴既已逾期,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廖照雄、廖継威、廖継都、廖継富、廖繼郁、廖繼將、廖述鎧、廖繼涑、廖繼璋、廖詮瑋、廖継鎰、林惠馨、廖繼民、廖德茂、廖韋華、和久津廖苑玲、陳欣怡、廖偉琇、廖偉成、廖繼鼎、廖繼佑、廖林蜜、廖秉豐、廖繼章、廖継裕、廖継城、廖継年、廖玉美、廖素雲、廖美珍、廖淑京、廖述湖、石鈺全、石鈺維、石鈺鵬、廖珠鈴、廖素梅、廖美芳、廖美滿、王玉雪、廖利玲、廖利珊、王廖靜珠、廖月珠、廖述盛、廖芸家、廖炳輝、洪全昌、洪玉芬、吳哲豪、吳欣怡、廖淑瓊、廖婉如、張振武、張仁昭、張國印、張玄佑、張淑媛、張淑玲、許惠茹、許珮菁、許慶弘、廖繼祥、廖麗齡、蘇貴珠、廖啟新、廖珮伶、廖秀玲、廖秀娟、廖若秀、林筠憬、賴利榛、張宸滋、朱雪渼、廖朝州、廖啟宏、廖怡琁、廖彗妏、施榮華、施純忠、施榮洲、洪乙彥、張書睿、李季霖、王松山、丘真弦、吳怡慧、張淑惠、張愛華、張淑娥、張秉昇等人,是以不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亦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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