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家繼訴,5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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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朝信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
  3. 二、反請求被告陳淑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信之遺產範圍內,
  4. 三、反請求原告廖淑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
  8. 貳、被告反請求原請求:「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9.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關於反請求答辯略以:
  10. 一、被繼承人陳朝信於110年9月3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
  1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33號所示遺產
  12. 三、對於被告抗辯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支
  13. 四、對於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墊繳
  14. 五、關於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部
  15. 六、至於被告抗辯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喪葬費729,505元云云。
  16. 七、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7. 八、並聲明:
  18. 貳、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原告本訴答辯略以:
  19. 一、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33號所示
  20. 二、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21. 三、並聲明:
  22.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
  23. 一、不爭執之事項:
  24. 二、爭執之事項:
  25.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27.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2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9.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30.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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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8號
原告 即 陳淑紋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告 即 廖淑瓊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朝信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陳淑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廖淑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三、反請求原告廖淑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陳淑紋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廖淑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15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29頁】。

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陳朝信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且由本院合併為裁判。

貳、被告反請求原請求:「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29頁),嗣最終聲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119,622元。」

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79頁),核被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關於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朝信於110年9月3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故由其配偶即被告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原告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33號所示遺產。

對於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支付:㈠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代放款利息即自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8月18日合計70,744元、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103,932元;

㈡110年地價稅及110年7月至111年6月國有土地租金合計4,585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國有土地租金、111年、112年地價稅款共計9,756元等事實不爭執,原告同意被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

而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墊付鑑定人員車馬費5,000元、繼續承租保管箱租金、手續費共1,310元、被繼承人欠繳之房屋稅13,458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規費1,348元,以上共計21,116元,亦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償。

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存款中扣除上開費用後,其餘遺產依原告112年11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重家繼訴卷二第284頁、第317頁至321頁)進行分割,應屬妥適。

三、對於被告抗辯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支付管理費、汽、機車位費用(自110年9月至111年10月)、社區修繕基金(111年1至12月),合計54,318元,及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等共計41,198元等事實雖不爭執,惟上開費用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而該不動產及汽車停車位現實際上均為被告個人使用,且有人居住在內與空屋狀態之管理費,數額並不相同,是該等費用難認全數均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僅有處於空屋及停車位閒置狀態,所需繳納之管理費用數額,始能列入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屬於因被告個人使用所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始屬公允。

四、對於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墊繳電費5,093元及信用卡費8,830元等事實不爭執。

惟系爭忠明南路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住之住所,該電費屬於夫妻共同使用之家庭生活開銷,應由被繼承人與被告共同平均分擔,是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應僅有2分之1即2,547元(計算式:5,0932=2,5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同意2,547元列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墊付之費用。

另信用卡費用部分,自消費明細可見各筆消費日期之記載,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顯見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消費行為所生費用,應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債務。

五、關於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部分,該筆費用係於112年12月7日繳費,距離被繼承人死亡已逾2年,無從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是既無從證明為被繼承人所留債務,原告不同意列為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墊付之費用。

六、至於被告抗辯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喪葬費729,505元云云。惟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之情況下,家中存有緊急預備金供夫妻間共同使用為常見,而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其以自身財產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依據或付款金流,則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留下供其與被告夫妻二人共同使用之現金進行支付,尚存有疑問,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實說,是難認列上開喪葬費用係被告以自身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墊付之費用。

七、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對於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至17號、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不爭執。

惟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8號、19號所示之車輛,其等價值應分別以1,050,000元、148,000元列計。

㈡關於被繼承人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1.如附表二之壹編號7號所示帳戶於獲取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世慶無償贈與之美金65,000元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美金18.05元,於訴外人陳世慶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65,000元後,被繼承人隨即於109年12月12日將所獲贈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之壹編號9號所示帳戶,由此顯見如附表二之壹編號9號所示帳戶餘額美金65,018元,確實為被繼承人受訴外人陳世慶贈與後所匯入。

是如附表二之壹編號7號、9號所示帳戶餘額,均為被繼承人自訴外人陳世慶受贈取得,嗣經其生前花用後所剩之餘額,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

2.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4號所示股份,其中41294股(價值以每股10元計算,總計412,940元)為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取得,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3.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5號其中之2,981,269元,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⑴訴外人陳世慶無償贈與被繼承人美金32,025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壹編號7號所示帳戶,被繼承人隨即於110年5月11日、5月12日將美金33,000元匯出轉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一活期帳戶於接收匯入款項前,餘額僅11,860元),匯入款項匯兌成新臺幣總計920,269元(計算式:222,840+222,840+474,589=920,269),被繼承人隨即於110年5月11日、5月12日將932,000元(計算式:45,0000+48,000+434,000=932,000),再轉匯至其名下中小企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此一活期帳戶於接收匯入款項前,餘額僅13,847元),隨即於110年5月11日、5月12日,將上開中小企銀活期帳戶存入款項再轉匯三筆款項分別為450,000元、48,000元及434,000元,至其名下作為群益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並用於購買群益期貨權利,由上開匯款金流可見,被繼承人購買群益期貨之資金,其中920,269元屬於自訴外人陳世慶無償贈與被繼承人美金32,025元匯兌而來,既為受贈取得,則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

⑵於110年5月3日,被繼承人名下中小企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受勞保老年年金2,061,000元後,後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及5月11日將4筆500,000元及1筆200,000元款項,總計2,200,000元,轉匯其名下作為群益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惟勞保老年年金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並非其與被告基於婚姻關係共同努力之成果,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取得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若將被繼承人領得之勞保老年2,061,000元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使得被告共享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應不得列入婚後財產。

故被繼承人以此筆勞保老年年金2,061,000元作為資金,所購買之群益期貨權利,亦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

⑶綜上,被繼承人購買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權利金之資金來源,或為受贈取得及勞保年金,此部分總計2,981,269元(計算式:920,269+2,061,000=2,981,269)均非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則經轉換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權利金後,亦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至為明確。

4.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6號、27號、28號所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身故保險金、退還附約未到期保費及解約金,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其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後始發生,而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

5.被繼承人於與被告結婚前,即已自母親陳賴素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之壹編號30號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物,此情亦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8號偽造文書案偵訊時所自承,是此部分財產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且為繼承取得,顯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至為明確。

6.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美元30,000元債權存在云云。

原告否認之。

⑴被證4-1決議二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陳世慶,被繼承人並非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慶及被繼承人為被證4-1決議二之約定,係因原告考量被繼承人經年患有肺結核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基於手足情誼,自願將訴外人陳世慶之保單利益與之分享,性質上屬於好意施惠,而非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以被證4-1決議二之記載內容,遽以抗辯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存有債權云云,於法無據。

⑵縱認被證4-1決議二之記載內容,性質上屬於存在於原告及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依被證4-1決議二記載內容,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得享有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3分之1,係以被繼承人應負擔剩餘三期保費之3分之1即美元103,392元之繳款義務,作為將來期滿得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3分之1之停止條件,意即被繼承人必須先繳交美元103,392元後,始有權領取。

然被繼承人未按協議約定繳交本應由其分擔之保費,最終均由原告基於兄妹情誼墊付,是被繼承人既未依約履行繳費義務,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被證4-1決議二約定未能生效,被繼承人並無期滿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給付之美元127,025元,此係基於兄妹情誼之餽贈,與被告抗辯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且實際上雖被繼承人當時並未依被證4-1決議二之記載內容分擔保險費,原告最終基於兄妹情誼,仍於期滿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將原約定之3分之1數額給付予被繼承人,是縱使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存有被告抗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履行完竣而歸於消滅。

7.關於被證2-2支票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亦否認支票形式上真正,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倘若支票為真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自被告提出之被證2-2支票影本背面之記載內容,按生活經驗法則應是已有向銀行提示票款,被告似有欲重複領取票款之嫌。

且票面記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27日,迄今已逾1年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

八、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重家繼訴卷一第325至329頁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重家繼訴卷一第325至329頁「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㈡對於反請求答辯之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原告本訴答辯略以:

一、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33號所示之遺產不爭執。

惟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其支付:㈠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代放款利息即自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8月18日合計70,744元、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103,932元;

㈡110年地價稅及110年7月至111年6月國有土地租金合計4,585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國有土地租金、111年、112年地價稅款共計9,756元;

㈢系爭忠明南路不動產管理費、汽、機車位費用(自110年9月至111年10月)、社區修繕基金(111年1至12月),合計54,318元,及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等共計41,198元;

㈣系爭忠明南路不動產電費5,093元及信用卡費8,830元;

㈤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

㈥喪葬費共計729,505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

而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墊付鑑定人員車馬費5,000元、繼續承租保管箱租金、手續費共1,310元、被繼承人欠繳之房屋稅13,458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規費1,348元,以上共計21,116元,被告同意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償。

二、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被告於100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因被繼承人不幸於110年9月3日過世,應以110年9月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至17號、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其中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8號、19號所示之車輛,其等價值應分別以460,000元、45,000元列計。

㈢關於被繼承人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1.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訴外人陳世慶受贈取得美金97,025元部分,依匯款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在客觀上有匯款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無法逕憑匯款之事實即遽予認定是贈與。

又金錢匯入相關帳戶後,即當然發生混同之情形,除非能夠證明是屬於匯入帳戶後即一直未動用之特殊情形,而得確實辨認出該筆金錢之同一性或相關實際流向無訛,否則衡情即無法辨明仍是原有之金錢。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所得及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洵不可採。

2.關於附表二之壹編號26號至28號部分,乃係於110年9月3日基準時日,被繼承人發生死亡所同時依法產生之相關請求權,且均歸入遺產之範圍,在性質上當應解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無訛。

3.關於附表二之壹編號24號所示股份、編號30號即保管箱內之相關財物,原告如不能證明屬於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依法均推定為婚後財產。

4.另依被證4-1即107年8月20日協議同意書,於決議二部分載明被繼承人所持有之保險退休金於「00000000」期滿時,依此協議領回共127,025美元,而此部分尚有30,000美元未獲給付,故此項債權金額自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5.如被證2-2所示被繼承人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支票,乃被繼承人給付予被告作為聘金之用,自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並聲明:㈠本訴聲明: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扣除被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範圍以外,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予以分割。

㈡反請求聲明: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告3,119,622元。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論述調整爭點順序),其結果如下(重家繼訴卷二第448頁至462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2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3日。

㈢被繼承人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客觀上」如附表二之壹編號1號至30號、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㈣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客觀上」於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至17號、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㈤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33號所示之財產。

㈥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其支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代放款利息(即110/10/18~111/8/18之期間)合計為70,744元。

另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103,932元。

原告同意被告就該等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

㈦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其支付110年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紙、110年及111年國有土地租金繳款,合計為4,585元。

原告同意被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

另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國有地租金、地價稅款共計9,756元,原告就此部分同意被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

㈧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墊付鑑定人員車馬費5,000元、繼續承租保管箱租金、手續費共1,310元、被繼承人欠繳之房屋稅13,458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規費1,348元,以上共計21,116元。

被告同意原告就該等金額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償。

㈨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有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支付管理費、汽車位繳費(即110/9~111/12~111/9—10),合計為54,318元。

另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計41,198元。

㈩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其遺留之不動產財產墊繳付電費5,093元及信用卡費8,830元。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729,505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8號至19號所示車輛,價值分別為1,050,000元、148,000元,被告則抗辯價值應各為460,000元、45,000元,故附表一之壹編號18號至19號於基準日價值應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7號、9號所示存款,屬被繼承人受贈取得(重家繼訴卷二第278頁),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4號所示股份,屬被繼承人婚前繼承取得(重家繼訴卷二第278頁),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6號至28號之保險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重家繼訴卷二第277頁至278頁),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30號所示保險箱內容財物,屬被繼承人婚前繼承取得(重家繼訴卷二第278頁),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積極財產,有無理由?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是否應列入被告抗辯之「被證4-1 」(重家繼訴卷一第341頁)協議同意書所約定的尚未給付的美金30,000元(折合臺幣:30,000元乘以27.29等於新臺幣818,700元)(原告主張為好意施惠,而非契約關係)?㈦被繼承人簽發之被證2—2所示面額500,000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乃係被繼承人給付被告作為聘金之用,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 ㈧被告得向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㈨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支付管理費、汽車位繳費(即110/9~111/12~111/9—10),合計為54,318元(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過世後,仍居住使用,故被告應自行負擔);

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計41,198元(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過世後,仍居住使用,故被告應自行負擔);

被告於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墊繳電費5,093元(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屬夫妻共同家庭生活開銷,故被告應負擔2分之1之費用)及信用卡費8,830元(原告主張各筆消費日期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被告為被繼承人繳納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重家繼訴卷二第411頁。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得否均自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中,優先受償?㈩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共計729,505元,被告抗辯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與被告等語,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10年9月3日死亡,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被告反請求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9月3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㈢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號至17號、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2.被告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8號、19號所示之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分別460,000元、45,000元計算之: ⑴關於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8號所示之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兩造有所爭執,並各自提出投保資料、中古車行情網頁列印資料(見重家繼訴卷二第247頁、第249頁、第371頁)供本院參考。

惟被告所提投保資料為111、112年間之資料,自難作為上開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之參考。

另經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差距大,乃係因每輛二手車之車況、里程數、車主使用狀況、外觀烤漆、零件耗損等不盡相同,原告所提中古車行情網頁資料亦不能反應上開車輛之真正價值。

原告未就上開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自難認原告就上開車輛之價值已為相當之證明。

原告稱應以1,050,000元計之,被告於46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就該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逾460,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

⑵關於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9號所示之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兩造有所爭執,並各自提出中古車行情網頁列印資料(見重家繼訴卷二第253頁、第255頁、第373頁)供本院參考。

惟中古車行情網頁列印資料不能反應車輛之真正價值,已如前述,原告未就上開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自難認原告就上開車輛之價值已為相當之證明。

原告稱應以148,000元計之,被告於4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就該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逾45,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採憑。

3.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4,578,98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所示共計4,073,986元+編號18號460,000元+編號19號45,000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4,578,986元)。

㈣被繼承人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客觀上如附表二之壹編號1號至30號、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7號、9號所示存款,屬被繼承人受贈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重家繼訴卷二第205頁、第299頁、第301頁)為憑。

惟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而109年12月11日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是無從以上開匯款紀錄即認係屬贈與,原告此部分辯詞,難以為採。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4號所示股份,其中41294股屬被繼承人婚前繼承取得,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雖據提出增資新股明細表(重家繼訴卷二第297頁)為憑,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89年1月因繼承取得41294股,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時所持有之股數為何?於基準日時結婚時所持有之股數是否均未賣出?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4號所示股份,均應屬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4.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5號所示權利金,應以3,067,913元列入分配: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重家繼訴卷二第205頁、第299至307頁)為憑。

惟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而110年4月26日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尚須其他證據資料補充,自無從以上開匯款紀錄即認係屬贈與。

另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58條之規定,可知勞保老年給付係被保險人於在職期間投保繳交保費,按其年資不斷累積取得將來老年給付之權利,只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關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後即可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故只須一方在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有所貢獻,而使他方配偶可致力於工作,按年資持續累積其老年給付數額,則該累積之老年給付即須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亦屬無由。

況觀諸上開期貨對帳單,可見被繼承人期貨交易使用帳戶交易頻繁,顯已生金錢混同效果,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所主張之款項於基準時仍然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自無從認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

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壹編號25號所示金額中,其中2,981,269元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洵非可採。

5.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6號所示身故理賠金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之壹編號27號所示應返還之未到期保費、編號28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被繼承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險等(保單號碼00000000),另投保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嗣因於110年9月3日死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並退還附約未到期保險費7,881元予要保人,及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94,324元予要保人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111年10月4日函所附保險理賠試算表在卷可稽(重家繼訴卷一第217、218頁、第283至285頁),可徵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主約本質上為以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當保險事故發生依照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即身故理賠金,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於有指定受益人者,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自始未曾由被繼承人取得,當無從列計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另依保險契約,未到期保險費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返還予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故附表二之壹編號27號至28號所示金額應列計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6.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壹編號30號所示保險箱內容財物,應列入分配:原告主張保險箱內容所示財物為被繼承人婚前取得,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8號訊問筆錄(重家繼訴卷二第295、296頁)為憑。

惟被告於偵訊時稱:被繼承人在結婚前就將父母留下來的金飾賣掉,買了一組訂婚的金飾,是送給我的,保險箱裡裝的是被繼承人送我的項鍊、鑽石、金子,還有玉鐲子,是被繼承人說婆婆要送給媳婦的等語,顯然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自承「被繼承人陳朝信於與被告結婚前,即已自母親陳賴素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之壹編號30號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物」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保險箱內財物均為婚後財產,而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7.被繼承人依107年8月20日協議同意書(被證4-1)取得美金30,000元債權即如附表二之壹編號31號所示,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陳世慶於107年8月20日簽訂協議同意書,內容為「茲因公司財務吃緊及股東陳世慶與股東陳淑紋提出欲取回股東陳朝信所持有25%股份,進行討論達成共識,同意執行下述決議:…決議二:因公司財務吃緊,陳世慶、陳淑紋與陳朝信三人所持有之保險退休金(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無法繼續繳納,剩餘3期待繳,經三人協議同意各自負擔三分之一(每期金額34464美元,三期未繳金額共103392美元,每人須分擔1/3費用。

),繳納至期滿,並同意採期滿領回。

陳朝信所持有之保險退休金(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於00000000期滿時,依此協議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三分之一金額共127025美元(第十年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81076美元整)。

決議三:…」等語,有該協議同意書在卷可憑(重家繼訴卷一第341頁)。

若如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係基於單純手足情誼、單純好意施惠,為何會約定被繼承人有負擔保費之義務?且又何須以「書面」協議被繼承人可依「書面協議」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的3分之1?是難認三方於簽訂上開協議同意書時,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原告主張為好意施惠云云,要非可取。

又依上開協議同意書內容,未見以被繼承人繳納保費義務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之意思,尚難遽認定三方就契約附停止條件一事有意思合致。

故原告主張「係以被繼承人陳朝信應負擔剩餘三期保費之三分之一即美元103392元之繳款義務,作為將來期滿得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分之一之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採。

再原告對於上開協議同意書所載保險契約期滿不爭執(重家繼訴卷二第277頁),雖辯稱已將約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分之1數額給付予被繼承人,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尚有美金30,000元未給付,原告就已為完全給付之事實未能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繼承人依107年8月20日協議同意書(被證4-1)取得美金30,000元債權乙節,應堪認定,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遺產。

8.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被告有500,000元之聘金債務,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雖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重家繼訴卷一第257頁)為憑。

惟系爭支票影本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家繼訴卷二第365頁),被告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該筆債務存在,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憑。

9.故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143,708.4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5號所示共計6,484,567.4元+編號27號7,881元+編號28號94,324元+編號29號801,403元+編號30號340,091元+編號31號818,700元-婚後消極財產共計403,258元=8,143,708.4元)。

㈤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578,986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8,143,708.4元,二者之差額為3,564,722.4元(計算式:8,143,708.4元-4,578,986元=3,564,722.4元),其平均分配金額為1,782,361元(計算式:3,564,722.4元2=1,782,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782,361元。

㈥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782,361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信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告1,782,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 1.關於被告墊付管理費、汽、機車位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既為系爭忠明南路不動產所有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社區規約等規定繳納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費、社區修繕基金等費用,與何人實際居住使用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墊付上開管理遺產費用共計95,516元(計算式:54,318+41,198=95,516),應自遺產優先受償。

2.關於被告墊付電費、信用卡費部分:⑴依被告所提110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7日;

重家繼訴卷一第251頁)所載,其電費用戶人為被繼承人,系爭電費即為被繼承人對臺灣電力公司所負之債務,被告代為償還此部分債務,核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至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電費分擔有無內部協議,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⑵被繼承人生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前,依約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其信用卡債務。

故被告代為償還此部分債務,即110年10月信用卡帳單(帳單結帳日為110年10月7日;

重家繼訴卷一第253、254頁),且依其消費明細,為上期帳單金額8,007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付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網路等費用及逾期還款違約金共823元,應認係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3.關於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繳納被繼承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繳款書、繳款證明(重家繼訴卷二第411頁)為證。

則系爭行動電話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辦,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退租前所生之費用,應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4.關於喪葬費部分:被告就其給付喪葬費用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吉祥會館收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重家繼訴卷一第259頁至266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以自身財產墊付即否認被告有墊付之事實,惟未見原告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5.是原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即不爭執事項㈧21,116元、被告墊付遺產管理等費用共計1,029,097元【計算式:不爭執事項㈥共計174,676元+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4,341元+不爭執事項㈨共計95,516元+不爭執事項㈩共計13,923元+行動電話門號費用1,136元+不爭執事項729,505元=1,029,097元】,該等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原告、被告。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25號所示保證金及權利金,其性質可分,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1,116元、被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1,029,097元,均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三編號25號所示保證金及權利金中分配補償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24號、編號26號、27號所示存款、投資、現金股利,編號31號至34號所示身故理賠金、退還之保費、解約金、債權,性質均係可分,自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另如附表三編號30號所示保管箱內存放財物,對於被告有特殊之紀念意義,兩造亦均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補償,是認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並應依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補償原告。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8號、29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參酌兩造已達成之共識,即系爭忠明南路房地及編號24上車位使用權利由被告取得,編號23下車位使用權利由原告取得,系爭大里區合作街房地,由原告取得,均不互為找補(重家繼訴卷二第23頁、第57頁、第59頁、第274頁、第337頁、第369頁、第462至463頁)。

再經本院函詢是否得將下橋子頭段15227建號所屬共有部分即下橋子頭段15238、15240建號以遺產分割方式將該等權利範圍66分之2分割,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考量未有法令明文禁止該共有部分移轉予同社區之他區分所有權人,如無社區規約規定不得移轉,似屬可行等語(重家繼訴卷二第355頁至356頁),故認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示不動產中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均由被告取得,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則由兩造各取得66分之1(原告亦為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編號29號所示不動產則由原告取得,即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基準時之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1 股權 旭軟 4000股☓19.15=76,600 2 股權 日月光投控 1206股☓128.50=154,971 3 股權 誠美材 1050股☓11.30=11,865 4 股權 群益期 10000股☓38.05=380,500 5 股權 廣積 1504股☓39.10=58,806 6 股權 金麗-KY 1473股☓12.55=18,486 7 股權 台積電 66股☓620元=40,920 8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 00,290 9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640,659 10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333 11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55(美金)☓27.7=355,933 1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73,536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32,686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73.69(美金)☓27.7=7,581 15 存款 郵政儲金 114,213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08,153 17 存款 合庫銀行 3,454 1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 本院認應以460,000元計之 1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本院認應以45,000元計之 貳、婚後債務:無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朝信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基準時之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1 存款 台灣士地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97,039 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綜合存款) 11,50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16 4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39,549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15,491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16,876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USD(活期儲蓄存款) 448(美元16.17)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55,476(美元2,002.51)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桊銀行 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1,801,194(美元65,018)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榮銀行 0000000000000HKD(活期存款) 14,623(港幣4,101.92)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ONZD(活期存款) 8(紐西蘭幤0.42) 12 投資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347股 109,135.5 13 投資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114,900 14 投資 亞洲電材股份有限公司4,299股 95,437.8 15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股 130 16 投資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76,100 17 投資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33,600 18 投資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976股 23,863.2 19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441股 109,692.7 20 投資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00股 47,460 21 投資 日盛金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9股 1,406.1 22 投資 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93股 113,116.3 23 投資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7股 21,691.8 24 投資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61,799股 617,900 25 投資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權利金 3,067,913 26 保險 中國人壽 2,000,000 27 保險 中國人壽 7,881 28 保險 中國人壽 94,324 29 應追 列計 算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801,403 30 相關 財物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內財物 (內容物見原證11即重家繼訴卷一第129頁至135頁) 340,091 31 債權 依107年8月20日協議同意書(被證4-1)取得之債權 818,700元(美元30000元×27.29=818700)(重家繼訴卷二第337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1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395,251 2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8,007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朝信遺產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1 97,039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1/1 11,50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1 39,549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1 15,49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1 16,87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USD (活期儲蓄存款) 1/1 448(美元16.17)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 55,476 (美元2,002.5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 1,801,194 (美元65,018)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HKD (活期存款) 1/1 14,623 (港幣4,101.9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NZD (活期存款) 1/1 8(紐西蘭幣0.4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347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亞洲電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99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976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441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00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9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93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927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1,799股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群益期貨臺中分公司保證金及權利金帳戶餘 額 3,067,913 由原告取得21,116元,被告取得1,029,097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20,985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46,94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其他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由被告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由兩造各取得66分之1。
29 土地(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物(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土地:面積10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面積9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取得 30 彰化銀行保管箱存放財物 (內容物見原證11;
重家繼訴卷一第129頁至135頁) 1櫃 340,091 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340,091元。
31 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中國人壽保險退還附約未到期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 0,88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00,324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被繼承人陳朝信依107年8月20日協議同意書(被證4-1)取得之債權 818,700元(美元30000元×27.29=818700)(重家繼訴卷二第337頁)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淑紋 1/2 被告廖淑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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