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更一,1,2024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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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二、三審聲明範圍皆相同,雖第一審核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21,928元,然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為388,920元,上訴二審應為一審1.5倍之裁判費,112年9月13日卻徵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為932,892元,聲請人應有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之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次按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8年間向本院具狀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陳猛等返還房屋等,嗣迭經擴張、追加、撤回部分聲明,經本院重新核定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3,47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壹、貳、參、肆與附表二、三),有本院111年6月29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1,928元,應屬適法。

其後,聲請人112年8月15日受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依上訴二審時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對於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故為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式詳附表一壹、貳、參、肆與附表二、三),裁定聲請人應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932,892元,有本院112年9月13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憑,亦屬適法。

㈡聲請人於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上訴後,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正上訴聲明暨請核定裁判費」書狀,確認上訴三審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四所示,有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裁定可佐,而核對附表四中聲請人聲明之範圍,及原一、二審時聲請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聲明之範圍(詳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後,可知聲請人請求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於上訴三審時,多有減縮為「萬分之一」之情事,是經計算後,聲請人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28,098,155元(如附表四所示)當即少於一、二審時核定之價額69,303,479元(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空言指稱一、二、三審之聲明範圍均屬相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於一審起訴之聲明及上訴二審之聲明,分別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錯誤導致溢收之情,聲請人亦無因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甚明。

聲請人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範圍、作為上訴三審之聲明,核係屬訴之部分撤回,或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訴訟費用之差額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因此而認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況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繳納一審、二審裁判費後,均已如數繳納,上開裁定亦經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裁判費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陳猛等即相對人陳猛等)
壹、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依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不法無因管理、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林貞妤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 ,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
則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頁面資料顯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9000元,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籍證明,上開建物現值為45萬800元,故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83,634元【計算式:(439,000元×4,409.42平方公尺×229/100000)+ 450,800元=4,883,634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撤回。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同前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建物(下稱高雄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
則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8年房屋稅籍證明,上開建物現值為90萬800元。
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依同前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返還原告。
則依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4月22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7900號函所載,上開建物現值評定為149萬9900元。
貳、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請求給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4,562,236元,原告請求給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課稅現值合計1,682萬4,200元,是上開附表二、三不動產所有權價額核計為41,386,436元(計算式:24,562,236+16,824,200=41,386,436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陳猛應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葉綺馨應將龍華旅館、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葉淑如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按有關交付契約書部分已撤回)。
則此部分請求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計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5=8,250,000】。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不法無因管理、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原告1 億元及法定利息。
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標的利益同一互相競合,不與併算價額。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金錢部分,係屬請求返還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價額。
參、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追加部分:
原告依78年11月之系爭合夥契約及不法無因管理、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同段64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2之共有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9 之所有權(下稱左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則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632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現值為7,055,200元,則上開左營房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2,709元【計算式:(161,632元×3401.52平方公尺×969/100000)+ 7,055,200元=12,38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事實一部分之訴之聲明第1、3、4項及事實二部分之訴之聲明第1、2項暨追加部分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03,479元(計算式:4,883,634元+900,800元+1,499,900元+41,386,436元+8,250,000元+12,382,709元=69,303,479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移轉土地部分全部所有權並交付(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陳猛等即相對人陳猛等)
編號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新臺幣) 核定價額 ( 新臺幣) 以下為被告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共有土地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661.6 被告陳猛 50/210 被告陳秋鳳102/210 被告陳俊豪36/210 總計 188/210 1,100元 2,621,042元 以下為被告陳猛所有之土地部分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566 全部 1,100元 622,6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972 全部 1,100元 1,069,2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674 全部 1,100元 741,4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2 全部 1,100元 1,003,2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931 全部 1,100元 1,024,1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231 全部 1,100元 254,1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3 全部 1,100元 135,300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24 全部 1,100元 26,40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728 全部 1,100元 800,80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755 全部 1,100元 830,50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566 全部 1,100元 622,600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413 全部 1,100元 454,300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342 全部 1,100元 376,200元 15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4544.07 579/10000 9,000元 2,367,915 元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250.98 579/10000 9,000元 651,886元 以下為被告陳俊豪所有之土地部分 17 高雄市○○區○○段 000000 地號 615 全部 1,100元 676,500元 18 高雄市○○區○○段 000000 地號 67 全部 1,100元 73,700元 19 高雄市○○區○○段 000000 地號 67 全部 1,100元 73,700元 20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189 全部 1,100元 207,900元 21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 地號 175.38 1/8 46,000元 1,008,435元 22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 地號 65.91 全部 46,000元 3,031,860元 23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 地號 106.44 1/8 46,000元 612,030元 以下為被告陳威志所有之土地部分 24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162 全部 1,100元 178,200元 25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165 全部 1,100元 181,500元 26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224 全部 1,100元 246,400元 27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190 全部 1,100元 209,000元 28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188 全部 1,100元 206,800元 29 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153 全部 1,100元 168,300元 3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9 全部 35,200元 4,086,368元 合計 24,562,236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移轉建物部分全部所有權並交付(原告即聲請人,被告陳猛等即相對人陳猛等)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新臺幣) 以下為被告陳猛所有之建物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號 台中市○○區○○巷 00 弄 00 號 878/10000 已於 921 地震時全毀拆除、註銷稅籍,殘值=0。
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653,700元 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1樓 全部 863,800元 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1 樓 全部 863,800元 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全部 1,100,500元 以下為被告陳秋鳳所有之建物部分 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1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1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1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98,300元 1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1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1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1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2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2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2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2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2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2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2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2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2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2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3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3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3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3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3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3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3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3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3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3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4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4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90,700元 4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59,200元 4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4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4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4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4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4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4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5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6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6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5,200元 6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95,200元 6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全部 93,800元 6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93,800元 6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6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6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6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6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7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7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7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8,300元 7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7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7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7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7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7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7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8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3,200元 8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8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53,200元 9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9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9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9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9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9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89,400元 9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8,300元 9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9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3 樓之8 全部 93,800元 9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2 樓之14 全部 93,800元 10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2 樓之16 全部 93,800元 10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2 樓之20 全部 93,800元 10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50,700元 10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2 樓之18 全部 93,800元 10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2 樓之26 全部 93,800元 10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3 樓之32 全部 93,800元 以下為被告陳俊豪所有之建物部分 10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全部 903,200元 107 高雄市○○區○○段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1101,800元 108 高雄市○○區○○段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133,700元 10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1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1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1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1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1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3,800元 11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5,200元 11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1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11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11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12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12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2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3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31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3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1 樓 全部 50,700元 13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3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3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0 號 2 樓 全部 50,700元 13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2 樓 全部 90,800元 13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00 號 3 樓 全部 90,800元 138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2 樓之38 全部 98,300元 139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全部 128,400元 140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號 3 樓之24 全部 93,800元 以下為被告陳威志所有之建物部分 141 台南市○區○○段0000○號 台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960,600元 142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128,400元 143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128,400元 144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128,400元 145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128,400元 146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128,400元 147 高雄市○○區○○段 000 ○號 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號 全部 128,400元 合計 16,824,200元
附表四:聲請人上訴三審之主張(上訴人即聲請人,被上訴人陳猛等即相對人陳猛等)
(一)上訴人主張事實一部分: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所稱合夥契約及不法無因管理、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林貞妤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前開房屋」予上訴人。
⑵就上開建物,上訴人固僅聲明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然其並聲明請求返還前開房屋,應認係請求返還前開建物全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其全部價值計算。
參照原審補費裁定附表一,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9,000元、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課稅現值為450,800元,故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83,634元【計算式:(439,000元×4409.42平方公尺×229/100000)+450,800元=4,883,634元】。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基於聲明第1項,而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林貞妤、林貞利各給付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查本件訴訟於108年間即已繫屬,故依112年11月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3.訴之聲明第3項,分為二部分:
⑴第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同前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上訴人;
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俊豪、林貞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參照原審補費裁定附表一,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課稅現值為900,800元,故其萬分之一為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給付金錢部分,依112年11月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⑵第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同前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上訴人;
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威志、陳芳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參照原審補費裁定附表一,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課稅現值評定為1,499,900元,故其萬分之一為150元,而上開給付金錢部分,依112年11月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4.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同前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秋鳳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同段64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2之共有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9之所有權(下稱左營房地)「萬分之一」移轉給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秋鳳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⑵參照原審補費裁定附表一,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632元、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課稅現值為7,055,200元,則上開左營房地「萬分之一」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8元{計算式:【(161,632元×3401.52平方公尺×969/100000)+7,055,200元】×1/10000=1,238元},而上開給付金錢部分,依112年11月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事實二部分: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原審補費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萬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開附表三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為大坑大觀段房屋、編號2至105、107至140、142至147則為高雄旗山區房屋,上訴人於此聲明第1項,固僅請求移轉登記此等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然於下述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並未限縮返還比例,應認係請求返還此等房屋全部,二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以下述訴之聲明第3項就此等房屋全部價額定之,於此聲明第1項則不予計算。
⑵參照原審補費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上開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4,562,236元,上開附表三所示建物扣除其中大坑大觀段房屋、高雄旗山區房屋所餘編號106(高雄市前鎮區)、141(台南市東區)所示建物課稅現值合計1,863,800元,是上開附表二土地、附表三編號106、141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價額核計為2,643元【計算式(24,562,236+1,863,800)×1/10000=2,643元】。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上訴人請求:陳猛應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葉綺馨應將龍華旅館、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葉淑如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上開請求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即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利,復因上開經營權之負責人各異,應為5個獨立之經營權,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元)。
3.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上訴人依所稱合夥契約及不法無因管理、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上訴人1億元本息。
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參照原審補費裁定,其課現現值合計為14,960,400元【計算式:16,824,200元-1,863,800元(編號106、141建物部分)=14,960,400元】;
上開給付金錢部分,依112年11月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承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98,155元【計算式:4,883,634元+90元+150元+1,238元+2,643元+825萬元+14,960,400元=28,098,1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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